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
原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住同上
被 告 蘇銘仁 籍設臺北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
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如
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
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
被告於使用
上開牌照後,自101年2月未
按期驗車致安全
堪慮
,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8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