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金花
被 告 李遊南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郭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瑛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陳里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
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
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
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捌
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遊南共同負擔;
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郭萬成共同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仟翔
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李遊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被告新厝加
油站股份公司、郭萬成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被告仟翔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分別為原告
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厝公司)、李遊南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4,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6月14日起,至
上開第1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
原告12,640.7元。
㈢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給付原告2,628,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 月
14 日起,至上開第 3 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26,281 .4 元。
㈤被告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54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
至前開第5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406.17元。
二、
嗣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就上開第㈠、㈡項聲
明變更為:
㈠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1,264,070元,
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101年6月14日起至上開第1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12,640.7元。
㈢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2,628,140元,
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101年6月14日起至上開第3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26,281.4元。
㈤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40,617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
前開第5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406.17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確認被告新厝公司與被告李遊
南、郭萬成間應共同給付及擴張利息請求之起始日,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金額均同一,按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1,264,070元,及自
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 650,000 元及自101
年 6 月 14 日起,至上開第 1 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
告 12,640.7 元。
㈢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2,628,140元,及自
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 650,000 元及自101
年 6 月 14 日起,至上開第 3 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
原告 26,281.4 元。
㈤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40,617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 日起,
至前開第5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406.17元。
二、陳述: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
建築物
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台亞新厝站加油站(下稱新厝
站);向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新厝三站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
財設備等項,經營台亞中安站加油站(下稱中安站);向被
告仟翔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台亞
萬鳳站加油站(下稱萬鳳站)(上開 3 站加油站站體建築
物及生財設備,下稱
系爭租賃物);而於 91 年 5 月 23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
公證,同時依約分別
給付被告
押金 500 萬元,約定租賃
期間均係 10 年,皆自
91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31 日止(下稱系爭租
約)。
㈡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期滿後,原告不再續租,遂於101
年5月31日依新厝站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按現況辦理點交,
將新厝站之租賃
標的物返還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原證4
號);再於101年6月8日分別依中安站租約第1條第2項及萬
鳳站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按現況辦理點交,將中安站之租
賃標的物返還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及將萬鳳站之租賃標
的物返還被告仟翔公司。
詎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竟各以
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分別有水刀式洗車機未回復為出租
時之布刷式洗車機、新增洗車污水回收池未予拆除、加油站
車道之柏油路面未回復為水泥路面及新增花圃未予拆除等問
題,而分別扣留新厝站押租金1,264,070元、中安站押租金
2,628,140元及萬鳳站押租金540,617元,以抵償其修復費用
,而僅返還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押金餘額共10,567,173元予原
告。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於合
法範圍內得為經營之需要,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
設施,於租賃期滿時,僅需依期滿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標
的物即可,並無
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又於租賃契約屆滿
時,原告若有依法依約改建之設施,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
不得任意拆除。原告將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之布刷式
洗車機改為水刀式洗車機,僅是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
定,依
法令規定及經營需要就加油站設備所為之改善或增
建之設施。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
期滿時,僅須依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可,並無回
復原狀之契約義務。被告竟主張原告未回復上開租賃標的
物原狀,而扣留上開押金。
⒉系爭 3 站之租賃標的物業經被告依現狀點交無誤,原告
並已依約分別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且無任何違約情事
,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 2 項約定於租賃期滿翌
日即 101 年 6 月 1 日分別返還押金 500 萬元予原告。
被告扣留上開押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 2 項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
㈣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 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
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惟被告分別藉故扣留新厝站押租金
1,264,070 元、中安站押租金 2,628,140 元及萬鳳站押租
金540,617元,而僅返還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押金餘額10,567
,173元予原告(原證7號)。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
懲罰性違約
金:
⒈新厝站部分:
①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未依約於101年6月1日返還原告
押金500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始收受被告新厝公
司、李遊南返還新厝站部分押租金 0000000 元之支票
(原證7),則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遲延返還押租金
已逾13日,依新厝站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6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
×13日=650,000元)。
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因於101年6月14日返還部分押租
金3,735,930元後,
迄今仍無故扣留1,264,070元押租金
,尚應依約自10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此剩餘押租金之日
止,每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640.7元(計算式:
1,264,070×1%=12,640.7)。
⒉中安站部分:
①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未依約於101年6月1日返還原告押
金500萬元,又原告嗣於101年6月14日始收受被告新厝公
司、郭萬成返還中安站部分押金2,371,860元之支票,則
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遲延返還押金已逾13日,依中安
站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50
,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13日=650,000元)
。
②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因於101年6月14日返還部分押金
2,371,860元後,迄今仍無故扣留2,628,140元押金,尚
應依約自10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此剩餘押金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281.4元(計算式:2,628,
140×1%=26,281.4)。
⒊萬鳳站部分:
①被告仟翔公司並未依約於101年6月1日返還原告押金500
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始收受被告仟翔公司返還萬
鳳站部分押金4,459,383元之支票,則被告仟翔公司遲延
返還押金已逾13日,依萬鳳站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50,000元(計算式:5,000,00
0元×1%×13日=650,000元)。
②被告仟翔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僅返還部分押金4,459,383
元,迄今仍無故扣留540,617元押金,尚應依約自101 年
6月14日起至返還此剩餘押金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5,406.17元(計算式:540,617×1%=5,406.17
)。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明「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
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等文字之真意,係指租賃期間屆
滿時之現狀,被告主張其係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
云云,
自無可採:
⒈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
點交予乙方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得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使用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
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
異議。」,依其文義,係指租期
屆滿時,原告以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返還標的物即可,
而
非約定原告應回復被告出租當時之原狀後始得返還。
⒉
觀諸兩造基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年限不一,不可能於租約
內逐一約定修復義務,故兩造
乃接續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3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的費用,
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
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但在租
賃期滿…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
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等語,明訂租賃標的物如有修復
或屆齡汰除必要,由原告自費處理即可,以節省雙方交易
成本。由此可見,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係指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依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物予
被告。
⒊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
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之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
旦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機械及設
備」之耐用年數僅為7年,且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3站加油
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經使用之舊品,則系爭
3站洗車機之使用年數,迄至租期屆滿時,顯已超過其法
定耐用年數多年。
是以,兩造顯無可能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約定原告於10年後之租期屆滿時,仍應回復租約成立時之
租賃標的物原狀,而返還業經淘汰報廢之舊型設備或用品
予原告。故兩造訂立租約之真意,自係指原告以租期屆滿
當時之現狀
予以返還,方符常情事理經驗與交易目的。被
告主張係原告應以91年訂約時之原狀返還租賃物云云,強
邀原告應將已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汰舊換新之租賃
標的物(例如:洗車機),或已依約合法增建之設施(例
如:污水回收池),回復至系爭租約成立時之原狀,顯與
兩造訂約之真意不符,亦有違事理經驗。
㈡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3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
經使用之舊品,若按一般會計原則之折舊方法,以耐用年數
再加計1年後平均攤提其折舊,計算其殘值,依財政部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機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該洗
車機於租期10年屆滿時,早已逾上開耐用年限3年以上,其
折舊業已攤提完畢,應無殘值可言。又若認該洗車機仍存有
殘值,充其量亦僅有會計帳上所保留之最後一年殘值尚未折
減,故其殘值應以1年計算。依此,如以被告先前扣留原告
押金時所主張新購洗車機之費用為每台1,014,070元為計算
基準,上開洗車機於租期屆滿時之殘值僅為126,759元(計
算式:1,014,070÷8=126,759),被告就系爭3站已更新之
水刀式洗車機(按新厝站1台、中安站1台及萬鳳站1台),
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原告為
損害賠償,至於中安站因
停用而故障之1台洗車機,若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亦僅須以上開殘值126,759元為賠償。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以101年6月11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
系爭3站之站體、設備設施有多處毀損未經回復,扣留443萬
2,827元之押金抵作損害賠償云云,
洵屬無據:
⒈系爭3 站之洗車機部分:
①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各有1台布刷式洗車機係因
自然耗損,使用年限屆至,須進行汰舊換新,原告始將
上開洗車機更新為水刀式洗車機,此舉僅是依系爭租約
第 1 條第 3 項約定變更洗車機之方式,無礙洗車機之
使用或運作。
②至於中安站原設有2座洗車機,嗣因道路系統變更,車
輛改道行駛,發油量率衰退,致洗車數量驟減,原告不
得已停用其中1座使用狀態較不佳之洗車機,此後,
倘
若營運使用中之洗車機遇有零件故障,為免影響洗車業
務,即先以停用中洗車機之零件修復因應。原告並未有
將中安站洗車機零件拆往他站使用之情事。若認原告應
就該故障之洗車機需負賠償責任,亦僅須賠償該洗車之
殘值 126759 元,被告竟以洗車機新品計價扣抵原告所
交付之押金,顯不合理。
⒉系爭3站之洗車污水回收池,乃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應設
置之污水防治措施,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
依法令規定及經營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就加油站設備所為
之改善或增建之設施,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
項之約定,以租期屆滿時之現狀返還即可,並無填平洗車
污水回收池之義務。
⒊被告於點交時主張中安站之加油島頂棚4處漏水,惟原告
於承租中安站期間,並未發生上開情事,被告
所稱漏水,
尚不
可歸責於原告。又中安站若有上開頂棚漏水之情事,
亦是頂棚之自然耗損所致。被告雖稱係原告擅自裝設線路
,未督促施工造成天花板下雨漏水云云
一節,惟原告因營
運所需雖曾於系爭加油站裝設線路,但原告裝設線路並無
礙於雨棚天花板之結構,且加油站雨棚天花板下方尚設有
鋁板,故被告所稱天花板漏水,應係其興建雨棚時結構不
佳所致,
尚非可歸責原告者,其主張扣抵押金抵償,於法
未洽。
⒋中安站之加油車道路面損壞,應係肇因於加油站興建時地
基未夯實,經車輛進出加油站時碾壓後所生之自然耗損,
原告方於路面回填柏油,以維持路面平坦,確保車輛進出
加油站之安全。
⒌萬鳳站(即仟翔站)之花圃,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
約定增建之設施,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
約定,以租期屆滿時之現狀返還即可,並無拆除花圃之義
務。且兩造租期屆滿時點交租賃標的物時,被告並未爭執
原告應拆除花圃,此有點交清冊
可稽(原證4-6),詎被
告
嗣後竟藉故主張原告未拆除花圃,逕自扣抵押金,有悖
誠信。
⒍且依上開約定,原告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
上開污水回收池或花圃等設施。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書
面同意原告拆除上開設施,而原告未予清除,依約僅生將
上開設施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逕行處理之
失權效果而已
,亦不構成扣抵押金之違約事由。被告事後辯稱原告於租
期屆滿時,未依簽約時交予原告使用時之狀態返還租賃標
的物,以及原告未拆除污水回收槽及花圃構成違約,得扣
留押金抵償云云,
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於101年5月31日屆滿,而系爭新厝站
、中安站及萬鳳站之洗車機,迄至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
13日及101年5月10日始分別停止營運,此有上開加油站洗車
業務停止前一日及停止日之營業日報表(原證9號)可稽。
基此,兩造依系爭加油站之現況辦理點交時,系爭加油站之
洗車機仍處於隨時可供運轉使用之狀態。被告僅因該等洗車
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已非兩造91年簽訂租約時之布刷式
洗車機,即遽以主張洗車機無法啟動云云,與事實不符,委
不可採。
㈤被告雖主張其得扣留系爭押金抵償,惟被告所提出扣款明細
及發票影本,僅及於中安站及萬鳳站,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扣
留新厝站押金1,264,070元之證明單據,被告扣留新厝站上
開押金抵償,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提被證三號所列項目
、金額,不僅與其101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即原證7號)主
張扣留押金之項目、金額顯不相同,且均以系爭設施之新品
計價,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
則不符:
⒈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以報價單主張新厝站、中安站之
洗車機修復費用每台101萬4070元,以及萬鳳站洗車機之
修復費用為19萬617元云云一節,並不可採:
①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102年3月11日準備狀附件報價
單僅係被告單方提出之估價明細表,未有製表人簽章,
復未見各項目
所載金額之依據,其真正
顯有疑義,要不
得據為系爭3站洗車機修復費用之證明。
②被告所執報價單主張新厝站1台及中安站2台之洗車機修
復費用為每台101萬4070元(見被告102年3月11日準備
狀附件第5頁),乃係重新設置全新洗車機所需之全部
費用,顯係被告就其承租人頂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
頂新公司)及群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新
設洗車機及其所需相關設備之費用為請求,並非僅是回
復系爭洗車機於租期屆滿時應有之狀態,與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之法則不符。被告意圖將其新承租人頂新公司支
出之費用轉嫁予原告承擔,以被證三就洗車機部分所為
主張,委不足採。
⒉關於中安站之車道路面破損、加油島頂棚漏水均係自然耗
損所致,原告並無回復之義務,污水回收池係依水污染防
治法等相關法規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所增建,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僅須依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返
還即可,亦無填平污水回收池回復至租約成立時狀態之義
務。被告於被證三號扣款明細有關中安站之編號10至12、
編號15至20所示地面回填水泥併移除污水回收池等項之費
用及編號13至14關於頂棚漏水之費用,其主張自不可採。
且被證三號扣款明細有關中安站之編號13至編號14等項目
,乃重新架設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僅是為回復加油
站頂棚應有狀態而修繕漏水,
核與前揭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之法則不符。被告之上開主張,實係將其須支付承租人群
翔公司重新裝修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轉嫁予原告承擔,
亦應為法所不許。再被告於被證三扣款明細編號10至編號
12號提出回填路面及填平污水回收池之費用,共計23萬7,
615元,復再於編號15至編號20主張上開費用,不僅為重
複請求,並且依編號15至編號20所列項目,及編號15、16
、18之發票影本註明天花板、辦公室廁所、頂樓鐵皮屋等
項目,顯與路面回鋪水泥及填平污水回收池之工程毫不相
關。依上所述,被告以被證三號扣款明細編號15至編號20
等與回填路面及填平污水回收池無關之項目,重複請求回
填路面及填平污水回收池之費用,於法已有不合。抑且,
被證三號扣款明細所列編號15至編號20等項目,並非被告
於點交中安站租賃物時已有所爭執之項目(原證5號),
亦不在被告於存證信函(原證7)主張扣款之項目範圍內
,故被告就上開項目所為主張,洵不足取。
㈥被告李遊南、郭萬成與被告新厝公司共同收受原告就系爭新
厝站、中安站所給付之押金各500萬元,自應共同負擔返還
押金之義務:
查原告91年承租系爭三站後,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將各站之押金500萬元,匯入出租人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有被告郭萬成、李遊南分別與新厝公司於91年6月27
日共同簽立之收據可稽(原證10第2頁),
可證被告郭萬成
、李遊南確實與新厝公司共同收受原告就中安站、新厝站所
給付之押金50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萬成、李遊南及
被告新厝公司共同返還押金。被告郭萬成辯稱不曾收受押金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新厝站租賃契約書、中安站租賃契約書影本、萬
鳳站租賃契約書,被告就新厝站、中安站、萬鳳站所簽立之
簽收單及加油站設備點交清冊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系爭
加油站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洗車數量統計表影本1份、系
爭加油站洗車機業務停止前一日及停止日之營業日報表影本
各一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節本影本、被告就系爭3站所
開立之押金收據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
佐證。
貳、被告新厝公司、仟翔公司、李遊南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當時」之現狀:
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係
以「現狀」交由原告使用;則租賃期滿後,原告亦以當時之
現狀」返還被告。則「當時之現狀」即指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交由原告使用時之狀態,此由同條之約定內容,前後均以「
現狀」2字表示,即可獲得證明。是以,原告於返還系爭租
賃物時,應回復「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
時,乙方(即原告)未有違約情事,甲方(即被告)應於隔
日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因此兩造間關於「押金」
之約定係在於擔保原告義務之履行,
本件原告有違約情事,
被告自得不予返還。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款約定「租賃標
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指被告)點交予乙方(指原告)使用
,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
物,在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
得異議」,則被告交予原告使用時為
堪用、無毀損之狀態,
被告交還時亦應以「交予原告使用時」之狀態交還被告。又
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
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
惟原告交還系爭標的物時,系爭標的物中有:「中安站洗車
機控制盤損壞、銹蝕」、「新厝站洗車前置手噴槍損壞無法
啟動」、「新厝站洗車機控制盤故障」、「新厝站洗車輸送
帶防護蓋板遭移除」、「中安站雨棚天花板損壞漏水」、「
萬鳳站洗車機控制箱部分零件遭拆除」、「萬鳳站洗車機前
置手噴槍損壞無法啟動」、「萬鳳站洗車機銹蝕損壞」等損
壞、滅失
等情形(如被證一照片),最嚴重及修復需耗鉅資
者,為洗車機毛刷均遭受拆除,未回復點交予原告時之原狀
,亦有不能動作之情形。
足證原告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致上開租賃標的物受有損害而喪失生產力,已有違約情事,
依法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保留押金,並無違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維修」或「更新」、「不得
任意拆除、毀損」等約定,解釋上應以就標的物現狀持續使
用、修繕,但不得拆除、毀損,因此兩造約定之內容係就標
的物於點交予原告時之現狀持續使用至契約期滿,不得拆除
,原告拆除洗車機毛刷,已然違約,被告請求原告回復點交
時之原狀即堪用之狀態,係依據上開契約書條款行使權利,
並無違約。
㈢就系爭3站洗車機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陳稱:「中安站原
設有2座洗車機,因故停用其中1台洗車機。若營運使用
中之洗車機遇有零件故障,即先以停用中洗車機之零件修
復因應。上開停用中洗車機因長期未使用及零件欠缺致無
法運作」云云。準此可知,停用中之洗車機目前之所以無
法啟動,係因為原告擅自拆除其部分零件裝置於使用中之
洗車機,且因長期未啟動或維護該停用中之洗車機,而造
成無法運作。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
期間應負責洗車機之維修及更新費用,則使用中之洗車機
若有需維修或更新的情形,原告應委請專人維修或更新,
而非拆解停用中洗車機之零件後,裝置於使用中之洗車機
,藉以逃避其維修及更新義務,且原告亦應於平時保持使
用中或停用中之洗車機具有生產力。是以,原告顯有違反
民法第432條之注意義務,且亦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
之維修義務。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維修更新義務、承
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停用中洗車機損壞而無法運作,
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保留押金,並無違約,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維修義務,係指在不改變租
賃物主體結構的情況下,予以修繕,或該故障或損壞之狀
況已無法修繕,必須予以更新,已如上述。進此,系爭洗
車機之布質刷毛若因長期使用而有自然耗損之情況,則原
告應在不改變洗車機運作方式的情況下,將耗損無法使用
之布質刷毛更新即可,而非擅作主張將「布刷式」變更為
「水刀式」。被告否認系爭洗車機原有之布刷,於洗車機
運轉時會刮傷
消費者之車輛,自無更換為水刀式洗車機之
必要性,原告誆稱原有之布刷式洗車機較會刮傷消費者之
車輛及主張消費者較喜歡使用水刀式洗車機一節,係屬無
稽。
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洗車機點交予被
告2人時,仍處於可運轉之狀態。蓋101年5月10日、13日
距離101年5月31日及6月8日雙方點交之日期尚有18日至29
日之久,原告既然於5月10日、13日即分別停止營運,則
原告顯不可能派人於停止營運後,每日測試系爭洗車機是
否仍能正常運轉,或每日監測洗車機之零件有無遭宵小人
士拆除變賣,或每日派員看管洗車機有無遭人惡意破壞。
從而原證9之文書實難證明原告將系爭洗車機點交返還被
告2人時仍處於可運轉之狀態。
㈡系爭3站之洗車機污水池部分:
⒈原告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系爭
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已如上述。原告於承租系爭
3站站體所開挖、設置之洗車機污水槽均未拆除,欲拆除
需耗費鉅資,經被告通知均未拆除。仟翔站部分,原告未
移除花圃,以上均非被告所需使用,原告已違約在先。又
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租賃期滿,如原告留有
非租賃標的物之物品,原告應即負責清除,否則即視為廢
棄物,應任由被告逕行處理。」,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
其中之「三站洗車機污水槽」、「萬鳳站(即仟翔站)花
圃」等物,均非「訂定租賃當時現有之物」,則原告返還
租賃物予被告時,自應依上開約定將污水槽及花圃予以拆
除。由於原告任意設置污水回收池,占用站內空間,於租
賃期滿後,原告未予回復原狀,致被告2人無法使用、收
益其空間,而受有損害。
⒉至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所稱「…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
逕行處理」之情形,係指原告任意留置物品而不帶走,卻
又不表明該物品為廢棄物或有
主物,被告擔心民刑事責任
而無法處分該物品,而影響被告2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
,所以兩造才會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約定於上開情形發
生時,該物品應視為廢棄物,俾利被告2人以廢棄物儘速
處分後,能立即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倘若原告因留置上開物品而損害被告2人之權利或增加被
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或
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或償還支出之費用。
⒊承上可知,原告本應拆除污水回收池及花圃後返還予被告
2人,卻未予拆除,將致被告2人增加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費
用,且妨礙被告2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權利,均造
成被告2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得從合法保留之押
金中主張扣抵處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
㈢仟翔站花圃部分:
原告上開所稱美化環境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所稱經營
之需要,兩者不同,原告不應混為一談。倘若原告主張其因
經營之需要而必須於萬鳳站設置花圃,則原告應舉證說明系
爭花圃與經營加油站之需要有何關聯性,且 3 站當中,為
何只有萬鳳站設有花圃,而新厝站及中安站卻未設置花圃?
㈣中安站雨棚漏水部分:
⒈被告新厝公司否認係因雨棚興建時結構不佳,才導致發生
下雨漏水,原告若主張上情,依法應舉證說明。
⒉被告新厝公司於交付中安站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時,均未
聽聞原告反應系爭雨棚有下雨漏水之瑕疵,足見系爭雨棚
於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時,係屬良好無漏水之狀態。縱不論
系爭雨棚之漏水是否係原告裝設線路所致,然原告既已不
否認點交返還時之雨棚已出現下雨漏水之情形(102年3月
1日準備書二狀第3頁),足見上開雨棚漏水係發生於租賃
期間,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有維修
更新之義務。原告未予維修或更新,即有違上開約定。
㈤中安站出入口道路路面損壞部分:
⒈被告新厝公司否認係因加油站興建時地基未夯實而造成原
水泥道路路面損壞,原告若主張上情,依法應舉證說明。
⒉退步言,縱使上開水泥地面係屬自然耗損,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亦負有維修及
更新之義務,且原告於維修及更新時,仍應使用與原地面
水泥相同之材質予以維修或更新。原告棄水泥材質不用,
而使用較易損壞之柏油材質鋪設於路面,且嗣後於柏油路
面發生損壞時卻不予維修,足證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第3項之維修更新義務。
㈥
綜上所述,原告返還租賃物時,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且系
爭洗車機多有故障,而有違反維修義務,被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保留押金,並無違約。
㈦上開各站之扣款依據及明細,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可以為
證(附件一),其金額、依據如下。
⒈中安站:共2,628,140元(如存證信函附件第3、5頁)
①洗車機2台:每台修復金額為1,014,070元,2台共2,028
,140元。
②原告設置之洗車污水回收池未移除:移除費用為25萬元
。
③加油站頂棚漏水:修復費用為10萬元。
④原告將路面改鋪設柏油,未回復為水泥路面:修復費用
為25萬元。
⒉新厝站:共1,264,070元(如存證信函附件第3、5頁)
①洗車機1台:修復金額為1,014,070元。
②原告設置之洗車污水回收池未移除:移除費用為25萬元
⒊仟翔站:共540,617元(如存證信函附件第3、6頁)
①洗車機1台:修復金額為190,617元。
②原告設置之洗車污水回收池未移除:移除費用為25萬元
。
③原告設置之花圃未移除:移除費用為10萬元。
⒋以上合計共4,432,827元。
㈧關於違約金起算點,原告就各站之請求均以500萬元自101年
6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4日止,亦有爭執。
⒈計算始日部分:
①新厝站部分:101年5月31日點交時約定101年6 月4日就
洗車機、加油機等問題協商,因此,既經雙方
合意協商
,即非違約。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最早亦應自101年6月
4日起算。
②中安加油站部分:於101年6月8日點交予被告,則該時
日前仍為原告使用中,並非被告違約。最早亦應自101
年6月8日起算。
③萬鳳站(即仟翔站)部分:同上。
⒉計算末日部分:原告係於101年6月12日收受,退還押租金
支票,有存證信函回執及中華郵政查詢網頁資料可證(被
證二),因此以500萬元按每日1%計算之部分,應計至
101年6月11日,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新厝站照片、萬鳳(即千翔站)照片、被告扣款
明細單據、發票影本共18 張、洗車機報價單等件佐證。
參、被告郭萬成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郭萬成係中安站所在基地之地主,僅係出租中安站土地
與被告新厝公司,再由被告新厝公司興建加油站出租予原告
,被告郭萬成係地主,因而應被告新厝公司要求,於名義上
列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至於租賃契約實質內容係由被告
新厝公司與原告簽定,被告郭萬成並不知悉。再者,原告所
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均係給付予被告新厝公司,被告郭萬成從
未收取該加油站之租金及押金。原告主觀上亦認知中安站租
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新厝公司,與被告郭萬成無關,被告郭萬
成並非中安站之出租人。
㈡押租金本質為要物契約,自應由收取押租金之被告新厝公司
負責返還,與被告郭萬成無關,且被告郭萬成並未收取原告
所給付之押租金,即未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㈢本件與原告點交之人係被告新厝公司,而收取原告公司所給
付押租金後扣留押租金之人亦係被告新厝公司,被告郭萬成
未參與點交,也沒有收取押租金,原告以被告郭萬成未返還
押租金而請求被告郭萬成給付違約金更無理由。
㈣依系爭租約第 1 條第 2、3 款所記載「租賃標的物」,係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其站體建築和生財設備」,而不及
於土地,就可獲得「押租金」所擔保者,係指「站體建築和
生財設備」,而與
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郭萬成
無涉,故押租
金契約應存在於被告新厝公司與原告間,此由新厝公司將設
備點交予原告,及其後原告將設備點交與新厝公司,均未通
知被告郭萬成到場參與,更可證明押租金契約與被告郭萬成
無關。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
新厝站加油站(新厝站)(租約上出租人為被告新厝公司、
李遊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上之新厝三站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
中安站加油站(中安站)(租約上出租人為新厝公司、郭萬
成);及向被告仟翔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
等項,經營萬鳳站加油站;而於 91 年 5 月 23 日分別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同時依約分別給付
押金 500 萬元,約定租賃期間均係 10 年,皆自 91年 6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31 日止,有系爭租約各 1 件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頁)。
㈡原告於租賃期間,將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原布刷式洗車
機更換為水刀式洗車機;並於系爭 3 站各增設洗車污水回
收池,及於萬鳳站(及仟翔站)增設花圃等設施。
㈢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期滿後,原告不再續租,遂於101
年5月31日按現況將新厝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新厝
公司;再於 101 年 6 月 8 日將中安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
返還被告新厝公司,及將萬鳳站之租賃標的物依
現況點交返
還被告仟翔公司。
㈣嗣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各以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分
別有水刀式洗車機未回復為 91 年出租時之布刷式洗車機、
新增洗車污水回收池未予拆除、加油站車道之柏油路面未回
復為水泥路面及新增花圃未予拆除等問題,而分別扣留新厝
站押租金 1,264,070 元、中安站押租金 2,628,140 元及萬
鳳站(仟翔公司)押租金 540,617 元。
㈤被告新厝公司於 101 年 6 月 11 日委由張明賢律師以高雄
大順郵局第 162 號存證信函檢還保證金支票 1056 萬 7173
元予原告,保留押租金 443 萬 2827 元,並催告原告於
101 年 6 月 25 日前就設備毀損或未回復原狀部分為修復
完畢;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2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支票
影本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50、91-94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
由乙方返還甲方」之真意為何?所指「當時之現狀」係指租
約成立時之現狀或租約期滿之現狀?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有
無依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返還被告之義務?
㈡被告扣留押租金,及原告請求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
由乙方返還甲方」,所指「當時之現狀」之真意應係指租約
期滿當時之現狀: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
(即被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
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
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
參本院卷第18、27、36頁),同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
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
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
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
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
任何搬遷費用。」,是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現狀」交還甲方即被告,
原告尚無回復為出租時原狀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
由甲方(即被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
,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
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
。」,係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原告當時之「現狀」云云。
惟
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
即被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
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
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
議。」,是依此條文文義分為3階段時點,前段為租賃標
的物出租時點交之時點,中段為租賃期間之時點,後段為
租賃期滿之時點;其前段係約定出租時交付租賃標的物予
原告之時點,以「現狀」點交,而後段於租賃期滿之時點
,亦約定以「現狀」返還,其前後段雖均使用「現狀」文
字,惟前後段為不同時點,其前後段所指「現狀」自係指
各該時點之現狀,且依後段文字記載「於租賃期滿,亦以
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並未有「回復」
原狀之文義,其所指「當時」,自係指「租賃期滿」當時
之現狀。是就系爭租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契約約定「於租
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
得提出異議。」,自係指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甚明。
⒉再者,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
10年,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之使用年限長短有
別,一旦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請見附件
3),「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僅為7年,且原告91
年承租系爭3站加油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
經使用之舊品,則系爭3站洗車機之使用年數,迄至租期
屆滿時,顯已超過其法定耐用年數多年。是以,兩造顯無
可能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原告於10年後之租期屆滿時,
仍應回復租約成立時之租賃標的物原狀,而返還業經淘汰
報廢之舊型設備或用品予原告。是併參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的
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
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
但在租賃期滿…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
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明訂租賃標的物如有修
復或屆齡汰除必要,由原告自費處理即可,以節省雙方交
易成本。倘若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亦
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係指被告所主張之91
年「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此無異於要求原告於10
年之租賃期間內不得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亦不得按
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數或使用狀態進行汰舊換新或維修,
以資維持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不僅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
定所
揭櫫「租賃」之要件相悖,並將使兩造所為系爭租約
第1條第3項之約定形同具文。由此益證系爭租約第1條第2
項後段「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
。」之真意,自係指原告以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予以返還
,方符常情事理經驗與交易目的。被告主張原告應回復91
年訂約時之原狀返還租賃物云云,顯與兩造訂約之真意不
符,亦有違事理經驗。
⒊綜上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
爭租約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
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
所指「原狀」之真意,係指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足
堪認
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為出租時原狀
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洗車機毛刷拆除,未回復原狀,且交還系爭
租賃標的物時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毀損、滅失,有違善良管
理人之租賃義務,並就押租金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
經
查: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
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
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必要
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
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是依前
揭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
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
且原告在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
更站體之各項設施。
㈡洗車機部分:
⒈系爭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各有1台洗車機(中安站設
備點交清冊編號3備註記載不能動作之1台除外),被告以
原告未回復原狀為由每座洗車機扣抵1,014,070元押租金
,委無理由:
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長達10年,
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均有其使用年限,而系
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之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旦
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要。依行政院財政部
訂定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洗車機械及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3站加油
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及設備均係業經使用之舊品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3站洗車機於使用年限屆至
或不堪使用時,原告為營業需要自有汰舊換新更新設備
之必要。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因經營之
需要而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而洗車機為布刷式或水刀
式,各有優劣,原告自得依其營業考量及需要將原布刷
式洗車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原告基於洗車機之使用
方式及其營業之考量,將原布刷式洗車機更換為水刀式
洗車機,自屬因經營之必要所為之變更設施。又系爭租
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並未限制原告只能在不改變租賃物主
體結構的情況下予以修繕或更新,原告依其營業考量及
需要將原布刷式洗車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尚
難認有
違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在不改
變洗車機運作方式的情況下,將耗損無法使用之布質刷
毛更新即可,而不得將「布刷式」變更為「水刀式」云
云,尚屬無據。
②查系爭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之洗車機(中安站不能
運轉之1台除外),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2日仍處
於可供運轉使用之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日報表及電
子發票明細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121頁
、卷二第55-73頁),且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將新厝站
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新厝公司;於101年6月8日
將中安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新厝公司,及將萬
鳳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仟翔公司時,被告均未
爭執各該洗車機有不能運轉之情況(中安站不能運轉之
1台除外),有系爭3站設備點交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44、46、48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委託張名
賢律師以高雄大順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檢送部分押金
10,567,173元予原告時,於存證信函表示「㈡關於設備
毀損或未回復情況,本公司已註明於退租移交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50頁),均未爭執系爭3站之3台洗
車機有不能運轉之情況,堪認原告於交還系爭租賃標的
物與被告時,系爭3站之3台洗車機仍處於可供運轉使用
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點交時有不能運轉
之情狀,被告臨訟爭執系爭3台洗車機於交還時不能運
轉云云,尚屬無據。
③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
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係
指於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予被告,原告
並無回復出租時之原狀返還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
系爭3站之3台洗車機因長期使用而有銹蝕之情形,應屬
長期使用之情況,則原告於租賃期滿時將系爭3站洗車
機於租賃期滿以現況點交予被告,尚無違約之情,應可
認定。被告就系爭3站之洗車機3座部分以原告未回復原
狀為由,合計扣留押租金2,218,757元(1,014,070+
1,014,070+190,617 =2,218,757),
委無可採。
⒉就中安站其中1座已停用不能運轉之洗車機部分,被告扣
抵於126,75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
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中段約定「在租賃期
間,乙方(即原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
標的物」,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
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是原
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並
有維護、保持生產狀態之義務。
②查中安站其中1台洗車機已停用,原告並以其零件供中
安站另台洗車機維修使用等情,為原告
自承在卷,且該
洗車機不能運轉之事實,亦有中安站設備點交清冊之記
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
座洗車機部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維修義務。
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中安站該
停用之洗車機固有維修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惟無全
部換新之義務。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而原告於91年承租系
爭3站加油站,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經使用之
舊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洗車機之使用年數,迄
至租期屆滿時,顯已超過其法定耐用年數多年。本件原
告應修復洗車機之修繕費用不詳,依被告提出新品之費
用1,014,070元,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設備
之耐用年數7年,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7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80,及
參酌98
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洗車機於91年時即為舊品,縱於91年時以出廠1年計算
,則於97年時使用年限已屆滿,參依98年9月14日修正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10為合度」,則系爭洗車機於98年之殘值為
101,407元。再參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於98年之殘值101,407
元繼續提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計算,至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系爭洗車機之殘值僅
餘約37,850元(如附表二㈠計算式),惟原告已表明願
以126,759元賠償,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據。
㈢系爭3站洗車污水池部分,被告扣留押租金合計750,000元(
250,000元×3座=750,000元),委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
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
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
甲方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
遷費用。」,則原告於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為增建
站體之各項設施。
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94
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訂定發布「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附件載明:「業別33.洗車
場:以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業。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所訂定發布「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許可審請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
染之方法:㈠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㈡設置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㈢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四)土壤處理
。㈤委託處理。㈥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㈦受託處理。㈧
貯留廢(污)水。㈨稀釋廢(污)水。㈩回收使用廢(污
)水。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第3條第4項第1款
規定:「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
證: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是加油站凡附設洗
車場者,依上開法規規定,均應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設置污水回收池等水污染防治措施。本件原告增設污水回
收池,自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依法令規定
及經營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就加油站設備所為之改善或增
建之設施,足可認定。
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5月23日環屬水字第000000000
0A號函公告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雖就洗車場(業別33:以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
業)放寬其水量
適用條件為水源保護區內或外之「設計或
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分別為10或20立方公尺/日以上
,「實際用水量」分別為12立方公尺/日以上或360立方公
尺/月以上,或24立方公尺/日以上或720立方公尺/月以上
者(附件2),惟原告考量逢年節期間洗車用水量大時,
系爭加油站附設洗車場之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若超過20
立方公尺/日,仍有使用污水回收池之必要,為避免違反
上開水污染防治之相關法規,原告於上開法規97 年修正
後,繼續保留污水回收池之水污染防制措施等情,已據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2月6日環署水字
第0000000000D號函及附件節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2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節本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4-86頁)。系爭3站之洗車污水
回收池,乃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應設置之污水防治措施,
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依法令規定及經營需
要,自行負擔費用就加油站設備所為之改善或增建之設施
,原告於上開法規97年修正後,考量逢年節期間洗車用水
量大時,仍有使用污水回收池之必要,而繼續保留污水回
收池之水污染防制措施,尚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則租期屆
滿時,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以租期屆滿時之現
狀返還,並無填平洗車污水回收池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
應將系爭洗車污水回收池拆除填平云云,並以此扣留押租
金750,000元(250,000×3座),委無可採。
㈣中安站加油島頂棚漏水部分,被告扣抵押租金於使用殘值
1,0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6月8日將中安站設備點交返還予被告時,經
勘查該站加油島頂棚有4處漏水情況,有中安站設備現況
點交清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該移交清
冊並經原告移交人員簽名無異議,被告抗辯該加油島頂棚
有漏水情狀,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加油島頂棚漏水係被告興建雨棚時結構不佳所
致,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參原告所稱於承租中安站期間
,並未發生上開情事,可見漏水現象並非被告興建雨棚時
即存在之瑕疵。又被告抗辯係原告擅自裝設線路,未督促
施工,造成天花板下雨漏水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而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經營加油站,租期約
定為10年,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均有其使用年
限,因使用年限之經過所致之損害,可認係因物之使用性
質所致之自然耗損,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可堪採信
。
⒊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
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
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
每年369/1000,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至101
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早已逾該雨棚使用年限,系爭中安
站加油島頂棚既因物之使用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而生之
損耗,原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
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原
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維修之義務。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98年9月14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1
年時即為舊品,以91年時使用1年計算,則於95年時使用
年限已屆滿,參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則
系爭加油島雨棚於96年之殘值為10,000元。再參98年5月
27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則於96年之殘值10,000元繼續提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至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系
爭加油島頂棚之殘值僅餘約1,001元(如附表二㈡計算式
)。被告就中安站加油島雨棚天花板之漏水,原告僅須以
上開殘值1,001元為賠償。被告以100,000元扣留押租金,
逾此1,001元部分為無理由。
㈤中安站道路路面損壞部分,被告扣抵於使用殘值9,331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維修
之義務,已如前述。
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路面之耐用年
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80,參酌
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於91年承
租系爭租賃標的物時,系爭加油車道道路並非新鋪路面,
以91年時已使用1年計算,則於97年時使用年限已屆滿,
參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則系爭加油車道之
路面於98年之殘值為25,000元。再參98年5月27日修正公
佈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於98年之
殘值25,000元繼續提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280計算,至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系爭加油車道
路面之殘值僅餘約9,331元(如附表二㈢計算式)。原告
就中安站加油車道路面僅須以上開殘值9,331元為賠償。
被告以250,000元扣留押租金,逾此9,331元部分為無理由
。
㈥萬鳳站(即仟翔站)之花圃部分,被告扣抵押租金為無理由
:
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中段約定「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
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
方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
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
費用。」,係指原告於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為增建
站體之各項設施。原告於萬鳳站增設花圃,固有美化環境
之作用,惟尚難認係因經營之需要而為之必要設施。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租賃期滿,如乙方留
有非租賃標的物之物品,乙方應即負責清除,否則即視為
廢棄物,應任由甲方逕行處理」,原告就此增設之花圃固
有清除之義務,惟依此約定,原告未清除,視為廢棄物任
由被告逕行處理,而被告併未舉證證明已有拆除此花圃之
設施,且被告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再出租予
第三人頂新加
油站有限公司,而依被告提出第三人頂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裝修之發票,亦無將花圃拆除之修繕支出,是不能證明被
告就原告所增設之花圃未拆除受有何損害。被告以萬鳳站
之花圃未移除為由,扣留押租金100,000元,尚屬無據。
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經營系爭3站加油站,並於訂約
時各給付500萬元押租金,於租期屆滿後,僅返還押租金
10,567,173元押金予原告,而扣留如附表一所示押金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52頁)。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
於租期屆滿隔日將押金無息返還原告,則就新厝站部分,被
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返還原告押金1,264,070元;就
中安站部分,扣除原告應負擔該中安站不能運轉之洗車機維
修費用126,759元、加油島雨棚漏水修繕費用1,001元及加油
車道路面維修費用9,331元外,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
同返還押金2,491,049元;就萬鳳站(即仟翔站)部分,被
告仟翔公司應返還押金54,0617元(如附表一)。
㈧被告郭萬成雖辯稱:被告郭萬成係中安加油站所在基地之地
主,僅係出租中安加油站與被告新厝公司,再由被告新厝公
司興建加油站出租予原告,並非系爭中安站站體及設備之出
租人,被告郭萬成從未收取該加油站之租金及押金,亦未獲
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郭萬成返還押金即違約金,均無理由云
云。惟查,原告承租系爭加油站之站體及設備,仍佔有使用
土地,承租之範圍自應包含土地在內。且被告郭萬成、李遊
南為新厝站、中安站坐落基地之地主,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新
厝公司分別與被告郭萬成、李遊南共同出租予原告,被告郭
萬成、李遊南均同列為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42頁);且原告所給付新厝站、中安站之押金各
500萬元,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匯入出租人即被
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新厝公司
分別與郭萬成、李遊南共同出具押金收據予原告收執,亦有
被告郭萬成、李遊南與新厝公司於91年6月27日共同簽立之
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足證被告郭萬
成、李遊南確實與新厝公司共同收受原告就中安站、新厝站
所給付之押金500萬元,至被告新厝公司與被告郭萬成、李
遊南內部如何約定,應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郭萬成、
李遊南與被告新厝公司共同返還押金,應屬有據,被告郭萬
成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部分: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
時,乙方(即原告)未有違約情事,甲方(即被告)應於隔
日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
每逾一日,按押金之百分之一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
乙方。」,因此兩造間關於「押金」之約定係在於擔保原告
義務之履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云云,惟縱被告認
原告有違約,惟被告應僅就有爭議部分扣留部分押金以擔保
原告義務之履行,就該保留部分外之押金仍應依約返還,始
符契約真意。被告於點交時於點交清冊已記載兩造有爭議之
部分,則就該爭議部分保留部分押金外,就其餘押金部分被
告依約仍應於翌日返還,始符契約爭議。被告遲至101年6月
11 日始委由張明賢律師以高雄大順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檢
送押金支票1056萬7173元予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50、91-94頁),是就此押金部分,被告仍有遲延,應可認
定。
㈡新厝站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5月31日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告新厝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即101年6月
1日將無爭議之押金3,735,930元(5,000,000元-有爭議
之1,264,070元=3,735,930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01年6
月12日收受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返還之押租金之支票,
有存證信函回執及中華郵政查詢網頁資料可為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91-94頁),則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遲延返還
押租金11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410,952元【計算式:3,735,930元×1%×11日=
41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抗辯點交時約定101年6月4日就洗車機、加油機等
問題協商,因此,違約金始日應自101年6月4日起算云云
。惟被告就無爭議部分之押金並無扣留權利,已如前述,
縱兩造約定協商,亦係就有爭議部分協商,於無爭議部分
,仍應負遲延責任。
㈢中安站部分:
原告於101年6月8日將中安站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於被告,
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於翌日101年6月9日返還原告無爭
議之押金2,371,860元(5,000,000元-有爭議之2,628,140
元=2,371,860元),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始收受被告新厝
公司、郭萬成返還中安站部分押金之支票,則被告新厝公司
、郭萬成遲延返還押金3日,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71,156元【計算式:2,371,860元×1%×3日=71,15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萬鳳站(即仟翔站)部分:
原告於101年6月8日將萬鳳站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於被告仟
翔公司,被告仟翔公司應於翌日101年6月9日返還原告無爭
議之押金4,459,383元(5,000,000元-有爭議之540,617元
=4,459,383元),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始收受被告仟翔公
司返還押金之支票,則被告仟翔公司遲延返還押金3日,依
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3,781元【計算式:
4,459,383×1%×3日=133,78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被告就如附表扣留押租金部分,因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扣
留此部分押金,尚難認有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
金,
尚難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9日
返還押租金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遲延未返還,依前揭法
律規定,新厝站部分即應自10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中安站及萬鳳站部分,應自101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就中安站及萬鳳站部分主張應自101年6月2日起算
,
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厝公司
、李遊南共同給付1,675,022元(押金1,264,070元+違約金
410,952元=1,675,022元);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共同給
付2,562,205元(押金2,491,049元+違約金71,156元=2,56
2,205元);被告仟翔公司給付674,398元(押金540,617元
+違約金133,781元=674,398元),及其押金之遲延利息等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
裁判費│ 58,519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58│
│ │ │,519元其中16,881元由被告新│
│ │ │厝公司、李遊南共同負擔;其│
│ │ │中25,822元由被告新厝公司、│
│ │ │郭萬成共同負擔;其中6,797 │
│ │ │元由被告仟翔公司負擔;餘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58,519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一
┌───┬──────┬──────┬─────┬──────┐
│新厝站│項 目 │被告扣留金額│原告應負擔│ 備 註 │
│(101 │ │(新台幣) │維修費用 │ │
│年5 月├──────┼──────┼─────┼──────┤
│31日點│①洗車機1 台│1,014,070元 │0 │依現況點交 │
│交) ├──────┼──────┼─────┼──────┤
│ │②洗車污水回│ 25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收池 │ │ │ │
│ ├──────┼──────┼─────┼──────┤
│ │合計 │1,264,07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中安站│①洗車機1台 │1,014,070元 │126,759元 │如附表二㈠計│
│(101 │(不能運轉)│ │ │算式 │
│年6 月├──────┼──────┼─────┼──────┤
│8日點 │②洗車機1台 │1,014,070元 │0 │依現況點交 │
│交) ├──────┼──────┼─────┼──────┤
│ │③洗車污水回│ 25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收池 │ │ │ │
│ ├──────┼──────┼─────┼──────┤
│ │④加油棚漏水│ 100,000元 │1,001元 │如附表二㈡計│
│ │ │ │ │算式 │
│ ├──────┼──────┼─────┼──────┤
│ │⑤加油車道 │ 250,000元 │9,331元 │如附表二㈢計│
│ │ 路面 │ │ │算式 │
│ ├──────┼──────┼─────┼──────┤
│ │合計 │2,628,140元 │137,091元 │ │
├───┼──────┼──────┼─────┼──────┤
│萬鳳站│①洗車機1台 │ 190,617元 │0 │依現況點交 │
│即仟翔├──────┼──────┼─────┼──────┤
│站( │②洗車污水回│ 25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101年6│ 收池 │ │ │ │
│月8日 ├──────┼──────┼─────┼──────┤
│點交 │③花圃移除 │ 10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 │ │ │
├───┼──────┼──────┼─────┼──────┤
│ │合計 │ 540,617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 │ │ │
├───┼──────┴──────┴─────┴──────┤
│合計 │4,432,827元 │
└───┴──────────────────────────┘
附表二:
㈠中安站洗車機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殘值101,407元
99年殘值:73,013元【計算式:101,407-28,394(101,407×
280/1000)=73,013】
100年殘值:52,569元【計算式:73,013-20,444(73,013 ×
280/1000)=20,444】
101年殘值:37,850元【計算式:52,569-14,719(52,569 ×
280/1000)=14,719】
㈡中安站加油島雨棚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6年殘值10,000元
97年殘值:6,310元【計算式:10,000-3,690(10,000×0.369
)=6,310】
98年殘值:3,982元【計算式:6,310-2,328(6,310×0.369
)=2,328】
99年殘值:2,513元【計算式:3,982-1,469(3,982×0.369
)=1,469】
100年殘值:1,586元【計算式:2,513-927(2,513×0.369)
=927】
101年殘值:1,001元【計算式:1,586-585(1,586×0.369)
=585】
㈢中安站加油車道路面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殘值25,000元
99年殘值:18,000元【計算式:25,000-7,000(25,000×
280/1000)=18,000】
100年殘值:12,960元【計算式:18,000-5,040(18,000 ×
280/1000)=5,040】
101年殘值:9,331元【計算式:12,960-3,629(12,960 ×
280/1000)=3,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