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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金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遊南       郭萬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如 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訴訟標 的金額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上 訴 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裁判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1,675,022元 │26,448元 │ │限公司、李遊南 │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2,562,205元 │39,664元 │ │限公司、郭萬成 │ │ │ ├────────┼─────────┼───────┤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674,398元 │11,07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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