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林金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遊南
郭萬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押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如
附表所示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
訴訟標
的金額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上 訴 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裁判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1,675,022元 │26,448元 │
│限公司、李遊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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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厝加油站股份有│2,562,205元 │39,664元 │
│限公司、郭萬成 │ │ │
├────────┼─────────┼───────┤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674,398元 │11,07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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