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
原 告 歐台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宏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周敦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
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
○路○○○號金石大樓第十樓南側一○一號房間(下稱
本件
房間),雙方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之後每年續租,
直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不願再續租。原告承租本
件房間
期間,均依約向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租金部分,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月給付租
金三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每
月給付租金三萬二千五百元。管理費部分,係按房間面積坪
數三十三坪
予以計算繳納,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十
二月止,原告每月給付管理費二千八百零五元,自一百年一
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三千三百元。
㈡原告與被告原已
合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繼續簽訂
租賃契約,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擬
妥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租賃契約書。
惟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左右自行丈
量本件房間後,始發現房間面積約僅有二十一坪,與契約約
定之三十三坪相較,房間面積短少約十二坪。原告於發現房
間面積有短少之情形後,考量自己並
非專業人士,雖然得知
面積短少,但測得的面積不一定精準,
乃立即口頭告知管理
人周黎瓊女士,煩請建築師再為丈量,周黎瓊女士雖然口頭
答應,但建築師卻遲遲未來丈量,經原告催促了幾次,周女
士均回覆建築師太忙,有空就會來,直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建築師仍未前來丈量,原告乃帶著通知函去見管
理人周黎瓊女士,再次善意表示請委由建築師再為丈量,查
明本件房間之正確面積,並就十二年來溢收的租金及管理費
共同尋求符合情理法及公平的補救辦法。
詎周女不談建築師
何時會來丈量,僅說理念不合,拿出被告已簽署的不續租通
知給原告,要原告簽字,並無理要求原告立即搬離,於次日
返還本件房間,導致原告不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
賃期間屆滿時遷讓,
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遷讓本件
房間後,被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向原告收取延遲
違
約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2,500+8,387=40,887
元)及管理費三千三百元,並自行從應返還給原告之保證金
中為扣抵。
㈢本件房間之面積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七十二點七
平方公尺(不含牆壁),即相當於二一點九九一七五坪(計
算式:72.70×0.3025=21.99175),原告以此標準請求被告
給付溢收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應返還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
百二十元:
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
租金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5,000x21.99
175/33=23,325),每月溢繳租金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
元(計算式:35,000-23,325=11,675),二十四個月溢
繳二十八萬零二百元(計算式:11,675x24=280,200)
。
②九十一年六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租金為
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計算式:32,500x21.99175/33
=21,659),每月溢繳租金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計算
式:32,500-21,659=10,841),一百二十個月溢繳一百
三十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0,841x120=1,300,920
)。
③以上合計被告溢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計算式:280,200+1,300,920=1,581,120)。
⑵被告應返還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元:
①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為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805x21.99175/33=1
,869),每月溢繳管理費為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
805-1,869=936),一百二十七個月溢繳十一萬八千八
百七十二元(計算式:936x127=118,872)。
②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二
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300x21.99175/33=2,199
),每月溢繳管理費一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
2,199=1,101),十七個月溢繳一萬八千七百十七元(
計算式:1,101x17=18,717)。
③一百零一年六月:原告應繳管理費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計算式:3,300x21.99175/33=2,199),溢繳管理費一
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2,199=1,101)。
④以上合計被告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計算
式:118,872+18,717+1,101=138,690)。
㈣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本件被告為建物門牌台
北市○○○路○○○號金石大樓十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自行
將該十樓房屋隔間成大小不一的房間數間,予以出租,在未
委請建築師等專業人士進行隔間,並丈量確認隔間後房間面
積大小之情形下,率爾擅自向原告宣稱本件房間之房間面積
有三十三坪,據以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在未經確認房間
面積之情形下,卻恣意告知管委會原告承租之房間面積為三
十三坪,致使管委會據以向原告請求交付管理費;足見本件
係因被告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有溢付租金
及管理費等財產損害,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情事,是原告亦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上揭溢收款項之損害。又如今經測量得知本件房間面
積未達三十三坪(不論是否包含公設面積,均未達三十三坪
),被告更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辯稱收取管理費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本人,原
告胡亂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
云云,辯解並不足採:
⑴本件管理費係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予以計算繳費,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管理費繳納義
務人應為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周敦鍠,
而非原告;本件
原告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係依
兩造租賃契
約第五條規定,由原告代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
費,使被告免為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義務。
⑵今本件房間坪數不足,致原告溢繳管理費,且因為原告溢
繳管理費,同時使被告周敦鍠
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
義務,被告自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敦鍠返還管理費。
⑶另外,被告在未經確認房間面積之情形下,卻恣意告知管
委會原告承租之房間面積為三十三坪,致使管委會據以向
原告請求交付管理費,因被告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過失
,致使原告溢繳管理費,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⑴原告雖不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前遷
讓返還本件房間,然此違約情事係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蓋兩造原已合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簽訂租賃契約,
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擬妥續租之租賃契約書,後
因原告發現房間面積坪數不足,要求被告予以丈量、補救
,被告拒絕並於原租約期滿當日通知原告遷讓,被告完全
違反雙方原先續約的共識,且未給予原告合理的搬遷期間
,足見未能及時遷讓本件房間,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延遲違約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
⑵惟因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遷讓,故原告願給付被
告一個月又四日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萬四千
四百五十四元(以房間面積為21.99175坪計算,當時每月
房租為21,659元,計算式:21,659元+(21,659元÷31日×
4日)≒2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兩相抵銷後,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六千四百三
十三元(計算式:40,887元-24,454元=16,433元)。
㈦簽訂租賃契約時,兩造並無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
公設面積,證人黃香玲
證言前後矛盾,
洵不可採:
⑴本件證人黃香玲雖證稱本件房間兩造約定的面積是含公設
包括本身十樓及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備
等語云云。
惟查:
①兩造簽約時,本件房間應分攤的公設面積不明,故不可
能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蓋證人黃香玲
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約時,被告沒有請專業人士測
量十樓每個房間及十樓走廊的公設面積大小,亦沒有請
專業人士測量地下室屋頂突出物及大公面積大小,試問
:在未經測量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每個房間應分攤
的公設面積呢?在不知道房間應分攤的公設面積下,兩
造又豈有可能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呢?
況且,參十樓平面圖上載「101室 33坪 歐台格」等字
,依其文字內容,亦得以知悉三十三坪是指房間室內面
積,足
見證人黃香玲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②證人黃香玲復證稱本件房間所在第十樓的建物所有權屬
於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分成七個房間出租,供他人使用
;該七個房間的出租面積,如十樓平面圖上所記載的坪
數所示,且
所載七個房間的坪數,除第十樓公設面積外
,尚包括第十樓以外一樓入門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
設備面積。惟查,將被告所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相加總
總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坪,剛好與本件
系爭房間所在第十
樓建物登記謄本(十樓及十樓之一相加之面積)所登記
的總面積六百四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故被告出租
的七個房間(含本件房間)的面積,均不可能包括第十
樓以外其他樓層的公設面積,證人黃香玲證稱公設面積
包括本身十樓、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
備等語,明顯偏坦被告,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證人黃香玲自六十一年起,即在被告家族公司上班,期間
長達四十餘年,且於本件作證時,未經
具結,其證言之可
信度本即較低。況且,詳如上述,證人黃香玲之證言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就相關的關鍵問題(即約定的房間面積
是否包含公設、及公設包含哪些等),明顯偏坦被告,為
不實的陳述。
⑶事實上,原告於承租本件房間時,被告並未告知「房間面
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否則,租賃契約書上不會僅
記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而應註明清楚該面積包含
公設面積,原告也更不會提起本件訴訟。其次,縱使依第
十樓樓層平面圖,計算出被告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包含第
十樓樓層公設面積,但在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租賃的房間面
積包括第十樓公設面積之情形下,不得僅憑被告心中的盤
算或想法,而認雙方合意的租賃面積包括第十樓公設面積
。故本件應回歸租賃契約書所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
為
文義解釋,「房間面積」即指「室內面積」,在文義上
不應包含公設面積。
㈧縱認本件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亦應以第十樓公
設面積為限,且不應包括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面積:
⑴依兩造所簽署的租賃合約第一條:「租賃
標的物:甲方所
有台北市○○○路○○○號金石大樓第拾層南側一○一號
房間面積:三十三坪」等語,得知租賃標的物為「甲方所
有」(即被告所有)的房間;而被告所宣稱的其他樓層公
設,事實上係登記為他人所有,非「甲方」(即被告)所
有,本即非本件租賃標的物。另外,依第十樓樓層平面圖
上所示被告出租的各房間坪數面積,亦足認被告自己亦
是
以出租第十樓樓層為標的;否則,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加
總後,不會剛好與第十樓樓層面積一百九十六坪相當。
⑵
參諸第十樓樓層平面圖,可知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
分別被不當隔間、包圍在一○二室及一○五室房間內,原
告或其他
第三人根本無法任意進入及使用。故該第十樓左
側及右側逃生梯,既然未供原告使用,自無理由要求原告
就該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之公設給付租金。
⑶再者,本件所謂「大公」部分,逃生梯被不當間隔及上鎖
,根本未供原告通行使用,樓梯間則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
,屋頂突出物之大門上鎖,未供原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告
知儲藏室所在位置,且未曾供原告使用,亦
佐證「大公」
並未包括於合約約定之坪數內。
㈨被告辯稱縱以實際使用坪數計算,樓地板面積需由建築物外
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等語,並不可採: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
「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的主要目的,在於定義依法允許建築
的面積大小。然而,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房間
面積:三十三坪」,著眼的重點在於承租人可以單獨使用
到的面積為三十三坪,足知兩造契約約定的「房間面積」
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建築面積」
顯有
不同,承租人單獨使用而使用不到的地方,如建築物外牆
,應不能計入「房間面積」內。
⑵被告請求測量「含牆壁」的房間面積,與被告自己先前的
主張矛盾,顯無可採:被告原先主張樓地板面積需由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等語。然於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室內面積時,被告不請求自外牆中
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卻要求測量含牆面的面
積,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要求所測得室內面
積(含牆面)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與被告自己先前的主
張矛盾,而無可採。
⑶被告之計算式不可採:①被告將原告專有部分的面積灌水
:被告將原告專有部分的面積(即計算式的分子)採用含
全部牆壁的面積,即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予以計算;然其
餘引用權狀面積的部分(即計算式的分母),卻是不含全
部牆壁面積,足見其計算方式顯有灌水情事而不足採;②
關於地下層(即地下室)部分:地下層(即地下室)部分
有獨立的建號○○○區○○段○○段三一四五建號」,並
領有門牌,亦即地下層(即地下室)有獨立的產權,而非
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按
應有部分共有,非屬所謂的「大公
」;況地下室係由被告另行出租收取租金,非供承租人使
用,是被告將地下層(即地下室)面積列入大公面積,要
求原告攤付租金,明顯灌水而不可採;③關於一樓之騎樓
部分,分別為訴外人郭美珠、陳皆銘、陳黃碧珠等所有或
共有,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的「大公」,是被告將一
樓的騎樓面積列入大公計算,要求原告攤付租金,亦顯無
理由;④關於屋頂突出物一、二層部分:屋頂突出物一、
二層沒有登記,沒有產權,
勘驗筆錄載:「地政人員稱:
頂樓部分沒有登記,沒有產權」等語為證,該部分非租賃
契約第一條所約定的租賃標的物;⑤關於第十層以外其他
各樓層的男廁、女廁、走道、樓梯間、儲藏室、電梯、梯
廳、逃生梯等部分,分別登記屬其他人之產權,非由被告
周敦鍠按專有部分比例而共有的公設,自不應要求原告給
付租金。
㈩被告復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
交付租賃標的物,原告締約之際確已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
於系爭房間內部空間;原告對系爭房間內部空間大小,早已
了然於心,且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原告
肯認租賃物之空間大
小並不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且符合其對空間大小之需求契
約目的;否則,若原告在乎或特別計較系爭房間面積,豈有
可能十二年來都未
異議之理等語,並非事實,駁斥如下:
⑴辦公大樓之租賃,有其租金行情,亦即會換算成每坪多少
租金(即每月租金÷室內坪數=每坪租金),藉以判斷租
金是否符合租金行情。本件原告所承租者為辦公室,原告
當然在意房間室內面積,也因此兩造租賃契約上才會特別
記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況且,
倘若兩造不在意
房間面積的話,絕對不會在租賃契約上特別載明「房間面
積:三十三坪」,而只需將其空白、或記載「房間面積:
以實際交付使用範圍為準」,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
⑵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明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
,故依契約約定被告有交付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之租賃物予
原告使用之義務。而詳如前述,「房間」二字,依其文義
即指原告得單獨使用的空間,僅指房間內部空間,被告所
辯不侷限於系爭房間內部空間等語,顯違契約文義,並非
事實,而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十二年來未曾異議乙節,乃因原告代表人原旅居
法國長達十一年,不具對於「坪」之空間感;況且,本件
房間經被告自行隔成狹長的梯形形狀,且牆壁設有陳列架
子或櫃子,空間狀態複雜,縱使是生活在台灣的一般民眾
,亦難以輕易發覺坪數不足之事實;另外,房間面積大小
,若未經實際測量,豈有因為使用而知悉正確面積大小之
可能呢?原告長期以來相信被告交付的房間面積有三十三
坪,故未向被告反應房間面積不足。其次,被告
自承將房
屋隔成若干房間對外出租,被告本應清楚丈量過所出租的
各房間面積,才能告知房客所承租的房間面積有多少而記
載於契約書上,且若房間面積有包含公設分擔,也應清楚
列出公設計算方式並記載於契約書。被告長期欺瞞原告,
交付面積不足三十三坪的房間予原告使用,原告長期遭受
欺瞞而未發覺,並不表示原告同意接受或免除被告之契約
義務,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關於被告主張五年時效
抗辯一節,被告逾時提出,應有
失權
效之
適用,且本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適用情形乃出租人向使
用人請求「土地使用之代價」者而言,蓋因土地使用的代價
,在性質上仍為租金,方有五年短期時效適用,但本件請求
標的並非土地(或建物)使用的代價,也正因為已給付之金
錢在性質上非土地(或建物)使用的代價,才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時效期間並非五年。
綜上所述,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
千六百九十元,並返還違約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共計
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三、證據:
聲請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房間之面積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管理費收費收據影本二件、
一百年一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影本一件、租賃契約草約書影
本一件、原告通知被告函文影本一件、被告通知不續租之函
文影本一件、退租簽收單影本一件、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本
件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一件、防空消防疏散指示圖及一○二
室內逃生梯門照片影本各一件、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設有二道
門且均上鎖的照片影本二件、地下室另出租彭園餐廳及其他
人停車用之照片影本二件、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及屋
頂突出物上鎖照片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公
寓大廈組織管理查詢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指之坪數,應包含原告公司單獨使用之室
內坪數及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之坪數、當層小公在內:
⑴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蓋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具有密不可
分之主從關係,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
,由此應可推知專有部分與公共設備及公共用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故原告承租本件房間之範圍自應包含原告公
司單獨使用之室內坪數、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之坪數、當
層小公在內。
⑵次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參照
);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
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
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
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
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
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參照
)。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
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
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
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
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
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
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
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因此,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
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⑶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或有於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修正前締結者,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仍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而台北市○○○路○○○
號十樓、十樓之一全部均為被告所有,面積分別為三四三
點二七平方公尺及三○五點四一平方公尺,
上開空間分別
由原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分別承租,當層面積尚包括儲藏室
、樓梯間、電梯間、男女廁所等公共空間,復有當層平面
圖
可稽,且上開空間隔成若干單位(房間)對外出租,連
接各該單位(房間)之聯絡通道也是本件房間使用所必需
,且原告公司當時承租時,親自前往租賃標的物現場,以
目視即能發現舉凡儲藏室、樓梯間、電梯間、男女廁所、
走廊等公共空間均是原告使用上所必須且不反對。是以,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自應包含
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坪數、當層小公在內(依據防空消防
疏散指示圖,原告顯然知道包括南面、北面太平門樓梯間
、消防設備、男女廁所、電梯間、電器室均包括在內)。
⑷本件房間經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進行測量之結
果,原告公司單獨使用之專有面積(含牆壁)約二十五點
坪(計算式:82.9×0.3025=25.08),公共用地及公共設
備之坪數約七坪,包括十樓當層「小公」面積約二坪(計
算式:82.9/(343.27+305.41)×60.41×0.3025=2.33)及
「大公」面積約五坪(計算式:82.9/(6462.68+682.05)
×1499.06×0.3025=5.26),合計原告公司所得使用之面
積三十二點六七坪,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三十三坪大致相當
,且管委會依據上開情事依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原告
亦未拒絕,原告於十二年後不欲續租,一反常態主張租賃
物坪數短少等語,明顯昧於事實。
⑸原告雖以「兩造合約約定的『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與『
房間』二者所指涉之概念不同,不應將大公、小公的面積
列入房間面積內」云云。惟縱認「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
與「房間」之概念有別,依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二者於使
用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房間必然包含使用公共用
地及公共設備,豈可因二者概念上之差異而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書上約定之承租範圍不包含「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
?益見原告所云實與常理不符,洵不足採。
⑹原告指摘「逃生梯被不當間隔、上鎖,根本未供原告通行
使用」、「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屋頂突出物
之大門上鎖,未供原告使用」、「被告未曾告知儲藏室所
在位置,且未曾供原告使用」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
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是共有
部分縱依約定供特定人使用,亦不失其為共有部分之性質
。且共用部分使用方式端依住戶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或使用慣例決定,原告承租本件房間十二年,未見原告
就其所述處所表示無法使用,且屋頂突出物
縱有上鎖,恐
怕也是管委會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如於夜間因無管理員輪
值怕生意外),且如有進出使用必要,原告並
非不得向管
委會提出;「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樓梯間本得
通行(北面、南面)不論原告或者彭園餐廳顧客均得使用
,如有原告所陳無法通行,原告自得通知管委會或被告或
自行依法主張權利,何以多年未見原告表示異議?至於儲
藏室原告有無使用與被告
無涉,然無論如何並非被告不同
意原告使用前開位置。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共設備及公
共用地仍應列入原告之承租範圍內,
灼然甚明,原告自不
得作為拒絕支付租金理由。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
交付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租
賃物,原告公司締約之際確實已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本
件房間內部空間:
⑴查原告公司當初承租時,係由專業之仲介業者帶看並親自
前往租賃標的物現場,以目視即能發現舉凡儲藏室、樓梯
間、電梯間、男女廁所、走廊等公共空間均是原告使用上
所必須且不反對,因此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於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交付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租賃物,
迄今已達十二年之久。
系爭租約第一條載明:台北市○○○路○○○號金石大樓
第十層南側一○一號建物,顯示原告公司對本件房間內部
空間大小早已了然於心,且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因此雙方
年年換約、續約,對於租賃契約僅有更改租賃期間之部分
,其他條款均未調整,對此應可認定原告公司肯認租賃物
之空間大小並不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且符合其對空間大小
之需求契約目的,否則不可能持續續租達十二年之久。
⑵原告公司陳稱,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自行丈量本件房
間表示面積只有二十一坪,房間面積短少十二坪,原告既
然輕易丈量即可發現,且倘短少十二坪面積非小,原告公
司豈有可能十二年都置若罔聞?何況租賃契約書第五條:
「公共用地(備註:契約第五條用語)及公共設備:本樓
之騎樓,樓梯及太平梯、儲水槽、電梯、鋼捲門、公共廁
所、屋頂均屬之‧‧‧」,顯然包括其他面積在內,原告
公司締約之際,確實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本件房間之
內部空間。
⑶原告公司就本件房間(單位)面積注意其使用是否合乎其
公司需要(契約目的),若原告公司在乎或特別計較本件
房間(單位)面積,豈有可能十二年來都未異議?然原告
公司竟於租約消滅時,方以不合乎常理及法律規定之坪數
大小計算方式,爭執租賃物內部空間未達租賃契約所約定
,並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溢領之租金及管理費,既違誠信更
顯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管理費,應屬無據:依契約第
五條約定,原告本應負擔本大樓固有之設備養護費用,按照
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開立管理收據,按月繳費。原告公司侈言
溢繳管理費亦無理由,且管理費收取乃作為大樓公共空間或
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修繕之用,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原告公
司更清楚收取管理費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原告公司
胡亂請求,自無道理。
㈣原告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
約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且雙方並無續約之意
,是以原告應可預期該期限屆至日時即應搬離,惟原告遲至
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始搬離,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
延返還,被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向原告收
取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之部分應受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超過五年之
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請求返還:
⑴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
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七三○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
年五月間所溢付之租金,縱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依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返還自被告收受本件
起
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租金,逾五年之部分已罹
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
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故意曲解租賃物坪數計算方式,而誣指
被告出租之租賃物坪數不足,令人遺憾,因此被告方不願再
為續租,此時雙方自應按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處理
後續事宜,蓋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租賃契約達十數年之久,
若原告公司對於租賃物之坪數計算方式有疑慮,早可發現,
原告公司不思正途,而逕以「自行測量、且未由建築物外牆
中心線起算而不包含公共設施之坪數」為由,要求被告支付
其自行編造之溢領租金及管理費等,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房間之含牆
壁面積,傳訊證人黃香玲、邱文淑,並提出建物謄本影本二
十一件、平面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本件房屋定期租賃期間,被告是否
溢收租金及管理費,租約屆期後被告有無溢扣違約金而涉訟
,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測
量後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及法定利息,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一度追加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備
位聲明之被告,嗣為訴訟單純化於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未
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租賃本件房間前後十二年,至一百零一年五
月間始發現本件房間坪數僅二一點九九一七五坪,遠低於兩
造約定之三十三坪,被告歷年來溢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
一百二十元,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溢扣違約
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七十三萬六
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本件房間室內坪數應含牆壁計算約二十五坪,
加計「小公」與「大公」後坪數與三十三坪相當,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
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租賃物之室內面
積,是否應含牆壁之面積計算?㈡本件租賃物之範圍,除室
內面積外,是否應含公共設施?若含公共設施,其範圍及面
積如何計算?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溢收租金溢收管理費及溢
扣違約金之情事?若有,原告請求於多少數額內為適當?被
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爰說明如后。
三、本件租賃物之室內面積,應含牆壁之面積計算,計八十二點
九平方公尺,換算為二十五點零八坪: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
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
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
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
厚度。」。
㈡經查,兩造對於租賃物之室內面積,是否應包括牆壁之面積
計算,固然有所爭執,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牆壁顯然列入被告所有
不動產之登記面積範
圍內,從而本件租賃物之室內面積,自應包含牆壁之面積計
算,測量結果為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換算為二十五點零八
坪(計算式:82.9×0.3025=25.08)。
四、本件租賃物之範圍,除本件房間室內外,應包含十樓當層「
小公」及整棟建築「大公」等公共設施,其面積經四捨五入
後,總計確達三十三坪,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裁判
意旨參照)。又兩造間租賃合約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物
:甲方(按:指本件被告)所有台北市○○○路○○○號金
石大樓第拾層南側一○一號房間面積:三十三坪」,第五條
約定:「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本樓之騎樓,樓梯及太平梯
、儲水槽、電梯、鋼捲門、公共廁所、屋頂均屬之,公共用
地及公共設備乙方(按:指本件原告)除自然通行及共同享
有外,不得放置物件、居住、加裝設備等任何方式之單獨佔
用,乙方應負擔本大樓固有之設備養護費用,按照大樓管理
委員會所開立管理費按月繳付,不得異議。」。
㈡關於兩造最初締約之經過,相關證人邱文淑、黃香玲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要點如下:
⑴證人邱文淑證稱:「(問:兩造間就台北市○○○路○○
○號金石大樓第十樓一○一號房最初締結租賃契約,證人
有無參與?)我有參與,我是仲介公司協助兩造租賃,是
十二年的事情,前幾天因為要作證才去查。」、「(問:
提示原證一,兩造約定坪數是針對室內面積或包含公共設
施,是否清楚?)最初租約的格式不是原證一的式樣,不
清楚約定坪數是針對室內面積還是包括公共設施。因為這
件事情已經十二年,所以當初怎樣也不記得,續租也沒有
透過我們。」、「(問:承租人可以使用廁所或走道、電
梯等公共設施?)可以。」、「(問:你仲介經驗承租有
無包括公共設施?)有。因為會使用廁所、電梯。」、「
(問:從事仲介業務多久?)八十三、四年到現在。不過
現在是在管理部。」、「(問:有無取得相關證照?)有
營業員的證照。」、「租賃的案子,屋主講幾坪,我們會
到現場,看空間使用,不會特別註明公設面積。」、「(
問:對於屋主講幾坪大小你們不會特別管房間或公設面積
?屋主說幾坪就幾坪?)一般是這樣,但會帶承租方去看
廁所電梯在那裡。」。
⑵證人黃香玲證稱:「(問:兩造間就台北市○○○路○○
○號金石大樓第十樓一○一號房最初締結租賃契約,證人
有無參與?)有參與,我在被告家族公司從六十一年做到
去年。」、「原證一的合約是我寫的,約定的面積是含公
設。從我開始接租賃合約的工作,制式格式就是這樣。從
六十一年十一月我開始接。兩造間第一份租賃合約是仲介
公司提供的,後來第二年開始就由我每年續約用這個版本
。」、「(問:從八十九年開始到現在有無接到原告電話
說面積不足?)沒有。每年續約合約簽完就開壹年支票。
」、「(問:原告可以使用十樓走道、電梯、公共廁所等
公共設施嗎?)可以。」、「(問:請提示原證九系爭房
間所在第十樓的平面圖,第十樓隔成七個房間全部都由被
告出租?)對。」、「(問:該七個房間每一間出租的面
積都是原證九記載的坪數?)對。」、「(問:原證九上
記載歐台格101室 33坪,這三十三坪有包括大公小公的面
積?)對。」、「(問:你說公設的面積除了第十樓的公
設以外,是否包括其他樓層公設面積?)包括本身十樓及
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備。」、「(問:
第十樓七個房間是被告自行隔間的嗎?)被告父親在世時
就這樣隔間。」、「(問: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約時被告有
請專業人士測量十樓每個房間及十樓走廊的公設面積大小
?)沒有。」、「(問:八十九年五月簽約時被告有無請
專業人士測量地下室屋頂突出物及大公面積大小?)沒有
。」、「(問:八十九年五月簽約時三十三坪面積如何計
算出來?)大樓總幹事劃分出來算管理費及租金,我們就
依這個模式。原告之前的承租人也是照這個坪數在租賃。
」。
㈢
參酌兩造提出相關證據及前揭證人證言,探求當事人締約真
意,租賃合約第一條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除室內
面積外,尚應包括「大公」、「小公」面積在內:
⑴就兩造租賃合約為
體系解釋,第五條既然就公共用地及公
共設備有所約定,合約
所稱租賃標的物顯然包括「大公」
、「小公」在內,此合約內容為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基
礎原因事實,原告拘泥於合約第一條「房間面積」四字,
限縮解釋租賃標的物之面積限於室內面積,等於主張原告
得無償使用「大公」、「小公」,實有違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此由前揭證人邱文淑證稱,依其仲
介經驗,承租有包括公共設施即已明瞭。又原告承租租賃
物是否符合其使用之經濟目的,本得現場觀察得知,證人
邱文淑並證稱:「租賃的案子,屋主講幾坪,我們會到現
場,看空間使用,不會特別註明公設面積。」,若室內面
積過小不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實難相信原告會連續承租十
二年,原告時隔十餘年再就「房間面積」之文義爭執,排
除「大公」、「小公」為租賃標的物範圍,有違誠信。至
於原告指稱有些公共設施無法使用云云,縱或屬實,亦非
坪數不足問題,與本事件之爭點無關。
⑵原告雖質疑被告於簽約前並無測量,如何計算出三十三坪
之面積,並提出樓層平面圖主張租賃標的物面積至多包括
十樓之「小公」云云。惟查:①依證人黃香玲之證言,兩
造八十九年最初締約前,被告父親在世時即已完成十樓之
隔間,先前尚有其他承租人,坪數乃大樓總幹事劃分出來
等語,則被告父親提供隔間施工時所知本件房間室內面積
之坪數,由大樓總幹事加計「大公」、「小公」之分攤面
積,可能為當初三十三坪面積的計算方式;②原告雖提出
樓層平面圖主張租賃標的物面積至多包括十樓之「小公」
云云,然該樓層平面圖並未列為兩造租賃合約之內容,自
難以此認定租賃標的物面積至多包括十樓之「小公」。
㈣如前所述,本件房間室內面積為二十五點零八坪,而依測量
結果與不動產謄本相關資料,十樓當層「小公」面積為二點
三三坪(計算式:82.9/(343.27+305.41)×60.41×0.3025=
2.33),「大公」面積為五點二六坪(計算式:82.9/(6462
.68+682.05)×1499.06×0.3025=5.26),合計面積為三十
二點六七坪,依四捨五入之交易慣例,兩造將坪數以三十三
坪計算載入契約,原告依約向被告繳納租金,並依租賃合約
第五條約定,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並無任何
被告溢收租金及管理費之情事,就此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可言。
㈤另按兩造租賃合約第十三條約定:「逾期使用:乙方(按:
指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甲方(按:指被告)終止本契約時起
應遷還租賃標的物如仍藉故拖延,拒不交還房屋時,其延遲
之第一個月加收延期違約金照租金額之一倍,第二個月加收
租金之二倍‧‧‧,乙方均不得異議。」。經查,兩造於租
賃合約到期後,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四日仍繼
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其數額依前揭約定
計算為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2,500x(1+4/31x2)
=40,887),則被告扣除前揭違約金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份管
理費後,將餘額之
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自無原告所指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稱兩造本有續約共識,其遲延
搬遷不可歸責云云,然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即對被告表示被告
十餘年來溢收租金及管理費,此等表示勢將危及續約,並非
原告不可預料,原告稱遲延搬遷不可歸責,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第一審測量費用 32,300元
合 計 50,526元
備註:第一審測量費用中,原告先行負擔5,900元,被告先行負
擔2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