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 原   告 歐台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宏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周敦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 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 ○路○○○號金石大樓第十樓南側一○一號房間(下稱本件 房間),雙方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之後每年續租, 直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不願再續租。原告承租本 件房間期間,均依約向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租金部分,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月給付租 金三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每 月給付租金三萬二千五百元。管理費部分,係按房間面積坪 數三十三坪予以計算繳納,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十 二月止,原告每月給付管理費二千八百零五元,自一百年一 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三千三百元。 ㈡原告與被告原已合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繼續簽訂租賃契約,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擬 妥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租賃契約書。惟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左右自行丈 量本件房間後,始發現房間面積約僅有二十一坪,與契約約 定之三十三坪相較,房間面積短少約十二坪。原告於發現房 間面積有短少之情形後,考量自己並非專業人士,雖然得知 面積短少,但測得的面積不一定精準,乃立即口頭告知管理 人周黎瓊女士,煩請建築師再為丈量,周黎瓊女士雖然口頭 答應,但建築師卻遲遲未來丈量,經原告催促了幾次,周女 士均回覆建築師太忙,有空就會來,直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建築師仍未前來丈量,原告乃帶著通知函去見管 理人周黎瓊女士,再次善意表示請委由建築師再為丈量,查 明本件房間之正確面積,並就十二年來溢收的租金及管理費 共同尋求符合情理法及公平的補救辦法。詎周女不談建築師 何時會來丈量,僅說理念不合,拿出被告已簽署的不續租通 知給原告,要原告簽字,並無理要求原告立即搬離,於次日 返還本件房間,導致原告不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 賃期間屆滿時遷讓,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遷讓本件 房間後,被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向原告收取延遲違 約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2,500+8,387=40,887 元)及管理費三千三百元,並自行從應返還給原告之保證金 中為扣抵。 ㈢本件房間之面積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七十二點七 平方公尺(不含牆壁),即相當於二一點九九一七五坪(計 算式:72.70×0.3025=21.99175),原告以此標準請求被告 給付溢收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應返還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 百二十元: 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 租金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5,000x21.99 175/33=23,325),每月溢繳租金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 元(計算式:35,000-23,325=11,675),二十四個月溢 繳二十八萬零二百元(計算式:11,675x24=280,200) 。 ②九十一年六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租金為 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計算式:32,500x21.99175/33 =21,659),每月溢繳租金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計算 式:32,500-21,659=10,841),一百二十個月溢繳一百 三十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0,841x120=1,300,920 )。 ③以上合計被告溢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計算式:280,200+1,300,920=1,581,120)。 ⑵被告應返還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元: ①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為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805x21.99175/33=1 ,869),每月溢繳管理費為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 805-1,869=936),一百二十七個月溢繳十一萬八千八 百七十二元(計算式:936x127=118,872)。 ②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二 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300x21.99175/33=2,199 ),每月溢繳管理費一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 2,199=1,101),十七個月溢繳一萬八千七百十七元( 計算式:1,101x17=18,717)。 ③一百零一年六月:原告應繳管理費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計算式:3,300x21.99175/33=2,199),溢繳管理費一 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2,199=1,101)。 ④以上合計被告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計算 式:118,872+18,717+1,101=138,690)。 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本件被告為建物門牌台 北市○○○路○○○號金石大樓十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自行 將該十樓房屋隔間成大小不一的房間數間,予以出租,在未 委請建築師等專業人士進行隔間,並丈量確認隔間後房間面 積大小之情形下,率爾擅自向原告宣稱本件房間之房間面積 有三十三坪,據以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在未經確認房間 面積之情形下,卻恣意告知管委會原告承租之房間面積為三 十三坪,致使管委會據以向原告請求交付管理費;足見本件 係因被告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有溢付租金 及管理費等財產損害,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溢收款項之損害。又如今經測量得知本件房間面 積未達三十三坪(不論是否包含公設面積,均未達三十三坪 ),被告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辯稱收取管理費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本人,原 告胡亂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云云,辯解並不足採: ⑴本件管理費係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予以計算繳費,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管理費繳納義 務人應為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周敦鍠,而非原告;本件 原告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係依兩造租賃契 約第五條規定,由原告代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 費,使被告免為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義務。 ⑵今本件房間坪數不足,致原告溢繳管理費,且因為原告溢 繳管理費,同時使被告周敦鍠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 義務,被告自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敦鍠返還管理費。 ⑶另外,被告在未經確認房間面積之情形下,卻恣意告知管 委會原告承租之房間面積為三十三坪,致使管委會據以向 原告請求交付管理費,因被告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過失 ,致使原告溢繳管理費,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⑴原告雖不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前遷 讓返還本件房間,然此違約情事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蓋兩造原已合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簽訂租賃契約, 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擬妥續租之租賃契約書,後 因原告發現房間面積坪數不足,要求被告予以丈量、補救 ,被告拒絕並於原租約期滿當日通知原告遷讓,被告完全 違反雙方原先續約的共識,且未給予原告合理的搬遷期間 ,足見未能及時遷讓本件房間,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延遲違約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 ⑵惟因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遷讓,故原告願給付被 告一個月又四日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萬四千 四百五十四元(以房間面積為21.99175坪計算,當時每月 房租為21,659元,計算式:21,659元+(21,659元÷31日× 4日)≒2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兩相抵銷後,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六千四百三 十三元(計算式:40,887元-24,454元=16,433元)。 ㈦簽訂租賃契約時,兩造並無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 公設面積,證人黃香玲證言前後矛盾,洵不可採: ⑴本件證人黃香玲雖證稱本件房間兩造約定的面積是含公設 包括本身十樓及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備 等語云云。惟查: ①兩造簽約時,本件房間應分攤的公設面積不明,故不可 能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蓋證人黃香玲 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約時,被告沒有請專業人士測 量十樓每個房間及十樓走廊的公設面積大小,亦沒有請 專業人士測量地下室屋頂突出物及大公面積大小,試問 :在未經測量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每個房間應分攤 的公設面積呢?在不知道房間應分攤的公設面積下,兩 造又豈有可能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呢? 況且,參十樓平面圖上載「101室 33坪 歐台格」等字 ,依其文字內容,亦得以知悉三十三坪是指房間室內面 積,足見證人黃香玲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②證人黃香玲復證稱本件房間所在第十樓的建物所有權屬 於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分成七個房間出租,供他人使用 ;該七個房間的出租面積,如十樓平面圖上所記載的坪 數所示,且所載七個房間的坪數,除第十樓公設面積外 ,尚包括第十樓以外一樓入門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 設備面積。惟查,將被告所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相加總 總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坪,剛好與本件系爭房間所在第十 樓建物登記謄本(十樓及十樓之一相加之面積)所登記 的總面積六百四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故被告出租 的七個房間(含本件房間)的面積,均不可能包括第十 樓以外其他樓層的公設面積,證人黃香玲證稱公設面積 包括本身十樓、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 備等語,明顯偏坦被告,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證人黃香玲自六十一年起,即在被告家族公司上班,期間 長達四十餘年,且於本件作證時,未經具結,其證言之可 信度本即較低。況且,詳如上述,證人黃香玲之證言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就相關的關鍵問題(即約定的房間面積 是否包含公設、及公設包含哪些等),明顯偏坦被告,為 不實的陳述。 ⑶事實上,原告於承租本件房間時,被告並未告知「房間面 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否則,租賃契約書上不會僅 記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而應註明清楚該面積包含 公設面積,原告也更不會提起本件訴訟。其次,縱使依第 十樓樓層平面圖,計算出被告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包含第 十樓樓層公設面積,但在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租賃的房間面 積包括第十樓公設面積之情形下,不得僅憑被告心中的盤 算或想法,而認雙方合意的租賃面積包括第十樓公設面積 。故本件應回歸租賃契約書所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 為文義解釋,「房間面積」即指「室內面積」,在文義上 不應包含公設面積。 ㈧縱認本件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亦應以第十樓公 設面積為限,且不應包括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面積: ⑴依兩造所簽署的租賃合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物:甲方所 有台北市○○○路○○○號金石大樓第拾層南側一○一號 房間面積:三十三坪」等語,得知租賃標的物為「甲方所 有」(即被告所有)的房間;而被告所宣稱的其他樓層公 設,事實上係登記為他人所有,非「甲方」(即被告)所 有,本即非本件租賃標的物。另外,依第十樓樓層平面圖 上所示被告出租的各房間坪數面積,亦足認被告自己亦是 以出租第十樓樓層為標的;否則,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加 總後,不會剛好與第十樓樓層面積一百九十六坪相當。 ⑵參諸第十樓樓層平面圖,可知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 分別被不當隔間、包圍在一○二室及一○五室房間內,原 告或其他第三人根本無法任意進入及使用。故該第十樓左 側及右側逃生梯,既然未供原告使用,自無理由要求原告 就該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之公設給付租金。 ⑶再者,本件所謂「大公」部分,逃生梯被不當間隔及上鎖 ,根本未供原告通行使用,樓梯間則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 ,屋頂突出物之大門上鎖,未供原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告 知儲藏室所在位置,且未曾供原告使用,亦佐證「大公」 並未包括於合約約定之坪數內。 ㈨被告辯稱縱以實際使用坪數計算,樓地板面積需由建築物外 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等語,並不可採: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 「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的主要目的,在於定義依法允許建築 的面積大小。然而,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房間 面積:三十三坪」,著眼的重點在於承租人可以單獨使用 到的面積為三十三坪,足知兩造契約約定的「房間面積」 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建築面積」顯有 不同,承租人單獨使用而使用不到的地方,如建築物外牆 ,應不能計入「房間面積」內。 ⑵被告請求測量「含牆壁」的房間面積,與被告自己先前的 主張矛盾,顯無可採:被告原先主張樓地板面積需由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等語。然於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室內面積時,被告不請求自外牆中 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卻要求測量含牆面的面 積,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要求所測得室內面 積(含牆面)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與被告自己先前的主 張矛盾,而無可採。 ⑶被告之計算式不可採:①被告將原告專有部分的面積灌水 :被告將原告專有部分的面積(即計算式的分子)採用含 全部牆壁的面積,即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予以計算;然其 餘引用權狀面積的部分(即計算式的分母),卻是不含全 部牆壁面積,足見其計算方式顯有灌水情事而不足採;② 關於地下層(即地下室)部分:地下層(即地下室)部分 有獨立的建號○○○區○○段○○段三一四五建號」,並 領有門牌,亦即地下層(即地下室)有獨立的產權,而非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共有,非屬所謂的「大公 」;況地下室係由被告另行出租收取租金,非供承租人使 用,是被告將地下層(即地下室)面積列入大公面積,要 求原告攤付租金,明顯灌水而不可採;③關於一樓之騎樓 部分,分別為訴外人郭美珠、陳皆銘、陳黃碧珠等所有或 共有,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的「大公」,是被告將一 樓的騎樓面積列入大公計算,要求原告攤付租金,亦顯無 理由;④關於屋頂突出物一、二層部分:屋頂突出物一、 二層沒有登記,沒有產權,勘驗筆錄載:「地政人員稱: 頂樓部分沒有登記,沒有產權」等語為證,該部分非租賃 契約第一條所約定的租賃標的物;⑤關於第十層以外其他 各樓層的男廁、女廁、走道、樓梯間、儲藏室、電梯、梯 廳、逃生梯等部分,分別登記屬其他人之產權,非由被告 周敦鍠按專有部分比例而共有的公設,自不應要求原告給 付租金。 ㈩被告復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 交付租賃標的物,原告締約之際確已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 於系爭房間內部空間;原告對系爭房間內部空間大小,早已 了然於心,且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原告肯認租賃物之空間大 小並不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且符合其對空間大小之需求契 約目的;否則,若原告在乎或特別計較系爭房間面積,豈有 可能十二年來都未異議之理等語,並非事實,駁斥如下: ⑴辦公大樓之租賃,有其租金行情,亦即會換算成每坪多少 租金(即每月租金÷室內坪數=每坪租金),藉以判斷租 金是否符合租金行情。本件原告所承租者為辦公室,原告 當然在意房間室內面積,也因此兩造租賃契約上才會特別 記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況且,倘若兩造不在意 房間面積的話,絕對不會在租賃契約上特別載明「房間面 積:三十三坪」,而只需將其空白、或記載「房間面積: 以實際交付使用範圍為準」,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 ⑵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明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 ,故依契約約定被告有交付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之租賃物予 原告使用之義務。而詳如前述,「房間」二字,依其文義 即指原告得單獨使用的空間,僅指房間內部空間,被告所 辯不侷限於系爭房間內部空間等語,顯違契約文義,並非 事實,而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十二年來未曾異議乙節,乃因原告代表人原旅居 法國長達十一年,不具對於「坪」之空間感;況且,本件 房間經被告自行隔成狹長的梯形形狀,且牆壁設有陳列架 子或櫃子,空間狀態複雜,縱使是生活在台灣的一般民眾 ,亦難以輕易發覺坪數不足之事實;另外,房間面積大小 ,若未經實際測量,豈有因為使用而知悉正確面積大小之 可能呢?原告長期以來相信被告交付的房間面積有三十三 坪,故未向被告反應房間面積不足。其次,被告自承將房 屋隔成若干房間對外出租,被告本應清楚丈量過所出租的 各房間面積,才能告知房客所承租的房間面積有多少而記 載於契約書上,且若房間面積有包含公設分擔,也應清楚 列出公設計算方式並記載於契約書。被告長期欺瞞原告, 交付面積不足三十三坪的房間予原告使用,原告長期遭受 欺瞞而未發覺,並不表示原告同意接受或免除被告之契約 義務,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關於被告主張五年時效抗辯一節,被告逾時提出,應有失權 效之適用,且本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適用情形乃出租人向使 用人請求「土地使用之代價」者而言,蓋因土地使用的代價 ,在性質上仍為租金,方有五年短期時效適用,但本件請求 標的並非土地(或建物)使用的代價,也正因為已給付之金 錢在性質上非土地(或建物)使用的代價,才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時效期間並非五年。 綜上所述,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 千六百九十元,並返還違約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共計 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三、證據:聲請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房間之面積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管理費收費收據影本二件、 一百年一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影本一件、租賃契約草約書影 本一件、原告通知被告函文影本一件、被告通知不續租之函 文影本一件、退租簽收單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本 件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一件、防空消防疏散指示圖及一○二 室內逃生梯門照片影本各一件、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設有二道 門且均上鎖的照片影本二件、地下室另出租彭園餐廳及其他 人停車用之照片影本二件、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及屋 頂突出物上鎖照片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公 寓大廈組織管理查詢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指之坪數,應包含原告公司單獨使用之室 內坪數及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之坪數、當層小公在內: ⑴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蓋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具有密不可 分之主從關係,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 ,由此應可推知專有部分與公共設備及公共用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故原告承租本件房間之範圍自應包含原告公 司單獨使用之室內坪數、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之坪數、當 層小公在內。 ⑵次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 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 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 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 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 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參照 )。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 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 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 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 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 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 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因此,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 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⑶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或有於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修正前締結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仍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而台北市○○○路○○○ 號十樓、十樓之一全部均為被告所有,面積分別為三四三 點二七平方公尺及三○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上開空間分別 由原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分別承租,當層面積尚包括儲藏室 、樓梯間、電梯間、男女廁所等公共空間,復有當層平面 圖可稽,且上開空間隔成若干單位(房間)對外出租,連 接各該單位(房間)之聯絡通道也是本件房間使用所必需 ,且原告公司當時承租時,親自前往租賃標的物現場,以 目視即能發現舉凡儲藏室、樓梯間、電梯間、男女廁所、 走廊等公共空間均是原告使用上所必須且不反對。是以,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自應包含 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坪數、當層小公在內(依據防空消防 疏散指示圖,原告顯然知道包括南面、北面太平門樓梯間 、消防設備、男女廁所、電梯間、電器室均包括在內)。 ⑷本件房間經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進行測量之結 果,原告公司單獨使用之專有面積(含牆壁)約二十五點 坪(計算式:82.9×0.3025=25.08),公共用地及公共設 備之坪數約七坪,包括十樓當層「小公」面積約二坪(計 算式:82.9/(343.27+305.41)×60.41×0.3025=2.33)及 「大公」面積約五坪(計算式:82.9/(6462.68+682.05) ×1499.06×0.3025=5.26),合計原告公司所得使用之面 積三十二點六七坪,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三十三坪大致相當 ,且管委會依據上開情事依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原告 亦未拒絕,原告於十二年後不欲續租,一反常態主張租賃 物坪數短少等語,明顯昧於事實。 ⑸原告雖以「兩造合約約定的『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與『 房間』二者所指涉之概念不同,不應將大公、小公的面積 列入房間面積內」云云。惟縱認「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 與「房間」之概念有別,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二者於使 用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房間必然包含使用公共用 地及公共設備,豈可因二者概念上之差異而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書上約定之承租範圍不包含「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 ?益見原告所云實與常理不符,洵不足採。 ⑹原告指摘「逃生梯被不當間隔、上鎖,根本未供原告通行 使用」、「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屋頂突出物 之大門上鎖,未供原告使用」、「被告未曾告知儲藏室所 在位置,且未曾供原告使用」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 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是共有 部分縱依約定供特定人使用,亦不失其為共有部分之性質 。且共用部分使用方式端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使用慣例決定,原告承租本件房間十二年,未見原告 就其所述處所表示無法使用,且屋頂突出物縱有上鎖,恐 怕也是管委會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如於夜間因無管理員輪 值怕生意外),且如有進出使用必要,原告並非不得向管 委會提出;「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樓梯間本得 通行(北面、南面)不論原告或者彭園餐廳顧客均得使用 ,如有原告所陳無法通行,原告自得通知管委會或被告或 自行依法主張權利,何以多年未見原告表示異議?至於儲 藏室原告有無使用與被告無涉,然無論如何並非被告不同 意原告使用前開位置。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共設備及公 共用地仍應列入原告之承租範圍內,灼然甚明,原告自不 得作為拒絕支付租金理由。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 交付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租 賃物,原告公司締約之際確實已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本 件房間內部空間: ⑴查原告公司當初承租時,係由專業之仲介業者帶看並親自 前往租賃標的物現場,以目視即能發現舉凡儲藏室、樓梯 間、電梯間、男女廁所、走廊等公共空間均是原告使用上 所必須且不反對,因此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於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交付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租賃物,迄今已達十二年之久。 系爭租約第一條載明:台北市○○○路○○○號金石大樓 第十層南側一○一號建物,顯示原告公司對本件房間內部 空間大小早已了然於心,且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因此雙方 年年換約、續約,對於租賃契約僅有更改租賃期間之部分 ,其他條款均未調整,對此應可認定原告公司肯認租賃物 之空間大小並不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且符合其對空間大小 之需求契約目的,否則不可能持續續租達十二年之久。 ⑵原告公司陳稱,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自行丈量本件房 間表示面積只有二十一坪,房間面積短少十二坪,原告既 然輕易丈量即可發現,且倘短少十二坪面積非小,原告公 司豈有可能十二年都置若罔聞?何況租賃契約書第五條: 「公共用地(備註:契約第五條用語)及公共設備:本樓 之騎樓,樓梯及太平梯、儲水槽、電梯、鋼捲門、公共廁 所、屋頂均屬之‧‧‧」,顯然包括其他面積在內,原告 公司締約之際,確實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本件房間之 內部空間。 ⑶原告公司就本件房間(單位)面積注意其使用是否合乎其 公司需要(契約目的),若原告公司在乎或特別計較本件 房間(單位)面積,豈有可能十二年來都未異議?然原告 公司竟於租約消滅時,方以不合乎常理及法律規定之坪數 大小計算方式,爭執租賃物內部空間未達租賃契約所約定 ,並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溢領之租金及管理費,既違誠信更 顯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管理費,應屬無據:依契約第 五條約定,原告本應負擔本大樓固有之設備養護費用,按照 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開立管理收據,按月繳費。原告公司侈言 溢繳管理費亦無理由,且管理費收取乃作為大樓公共空間或 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修繕之用,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原告公 司更清楚收取管理費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原告公司 胡亂請求,自無道理。 ㈣原告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 約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且雙方並無續約之意 ,是以原告應可預期該期限屆至日時即應搬離,惟原告遲至 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始搬離,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 延返還,被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向原告收 取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之部分應受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超過五年之 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請求返還: 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 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 年五月間所溢付之租金,縱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依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返還自被告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租金,逾五年之部分已罹 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 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故意曲解租賃物坪數計算方式,而誣指 被告出租之租賃物坪數不足,令人遺憾,因此被告方不願再 為續租,此時雙方自應按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處理 後續事宜,蓋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租賃契約達十數年之久, 若原告公司對於租賃物之坪數計算方式有疑慮,早可發現, 原告公司不思正途,而逕以「自行測量、且未由建築物外牆 中心線起算而不包含公共設施之坪數」為由,要求被告支付 其自行編造之溢領租金及管理費等,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房間之含牆 壁面積,傳訊證人黃香玲、邱文淑,並提出建物謄本影本二 十一件、平面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本件房屋定期租賃期間,被告是否 溢收租金及管理費,租約屆期後被告有無溢扣違約金而涉訟 ,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測 量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及法定利息,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一度追加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備 位聲明之被告,嗣為訴訟單純化於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未 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租賃本件房間前後十二年,至一百零一年五 月間始發現本件房間坪數僅二一點九九一七五坪,遠低於兩 造約定之三十三坪,被告歷年來溢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 一百二十元,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溢扣違約 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七十三萬六 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本件房間室內坪數應含牆壁計算約二十五坪, 加計「小公」與「大公」後坪數與三十三坪相當,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租賃物之室內面 積,是否應含牆壁之面積計算?㈡本件租賃物之範圍,除室 內面積外,是否應含公共設施?若含公共設施,其範圍及面 積如何計算?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溢收租金溢收管理費及溢 扣違約金之情事?若有,原告請求於多少數額內為適當?被 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本件租賃物之室內面積,應含牆壁之面積計算,計八十二點 九平方公尺,換算為二十五點零八坪: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 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 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 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 厚度。」。 ㈡經查,兩造對於租賃物之室內面積,是否應包括牆壁之面積 計算,固然有所爭執,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牆壁顯然列入被告所有不動產之登記面積範 圍內,從而本件租賃物之室內面積,自應包含牆壁之面積計 算,測量結果為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換算為二十五點零八 坪(計算式:82.9×0.3025=25.08)。 四、本件租賃物之範圍,除本件房間室內外,應包含十樓當層「 小公」及整棟建築「大公」等公共設施,其面積經四捨五入 後,總計確達三十三坪,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兩造間租賃合約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物 :甲方(按:指本件被告)所有台北市○○○路○○○號金 石大樓第拾層南側一○一號房間面積:三十三坪」,第五條 約定:「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本樓之騎樓,樓梯及太平梯 、儲水槽、電梯、鋼捲門、公共廁所、屋頂均屬之,公共用 地及公共設備乙方(按:指本件原告)除自然通行及共同享 有外,不得放置物件、居住、加裝設備等任何方式之單獨佔 用,乙方應負擔本大樓固有之設備養護費用,按照大樓管理 委員會所開立管理費按月繳付,不得異議。」。 ㈡關於兩造最初締約之經過,相關證人邱文淑、黃香玲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要點如下: ⑴證人邱文淑證稱:「(問:兩造間就台北市○○○路○○ ○號金石大樓第十樓一○一號房最初締結租賃契約,證人 有無參與?)我有參與,我是仲介公司協助兩造租賃,是 十二年的事情,前幾天因為要作證才去查。」、「(問: 提示原證一,兩造約定坪數是針對室內面積或包含公共設 施,是否清楚?)最初租約的格式不是原證一的式樣,不 清楚約定坪數是針對室內面積還是包括公共設施。因為這 件事情已經十二年,所以當初怎樣也不記得,續租也沒有 透過我們。」、「(問:承租人可以使用廁所或走道、電 梯等公共設施?)可以。」、「(問:你仲介經驗承租有 無包括公共設施?)有。因為會使用廁所、電梯。」、「 (問:從事仲介業務多久?)八十三、四年到現在。不過 現在是在管理部。」、「(問:有無取得相關證照?)有 營業員的證照。」、「租賃的案子,屋主講幾坪,我們會 到現場,看空間使用,不會特別註明公設面積。」、「( 問:對於屋主講幾坪大小你們不會特別管房間或公設面積 ?屋主說幾坪就幾坪?)一般是這樣,但會帶承租方去看 廁所電梯在那裡。」。 ⑵證人黃香玲證稱:「(問:兩造間就台北市○○○路○○ ○號金石大樓第十樓一○一號房最初締結租賃契約,證人 有無參與?)有參與,我在被告家族公司從六十一年做到 去年。」、「原證一的合約是我寫的,約定的面積是含公 設。從我開始接租賃合約的工作,制式格式就是這樣。從 六十一年十一月我開始接。兩造間第一份租賃合約是仲介 公司提供的,後來第二年開始就由我每年續約用這個版本 。」、「(問:從八十九年開始到現在有無接到原告電話 說面積不足?)沒有。每年續約合約簽完就開壹年支票。 」、「(問:原告可以使用十樓走道、電梯、公共廁所等 公共設施嗎?)可以。」、「(問:請提示原證九系爭房 間所在第十樓的平面圖,第十樓隔成七個房間全部都由被 告出租?)對。」、「(問:該七個房間每一間出租的面 積都是原證九記載的坪數?)對。」、「(問:原證九上 記載歐台格101室 33坪,這三十三坪有包括大公小公的面 積?)對。」、「(問:你說公設的面積除了第十樓的公 設以外,是否包括其他樓層公設面積?)包括本身十樓及 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備。」、「(問: 第十樓七個房間是被告自行隔間的嗎?)被告父親在世時 就這樣隔間。」、「(問: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約時被告有 請專業人士測量十樓每個房間及十樓走廊的公設面積大小 ?)沒有。」、「(問:八十九年五月簽約時被告有無請 專業人士測量地下室屋頂突出物及大公面積大小?)沒有 。」、「(問:八十九年五月簽約時三十三坪面積如何計 算出來?)大樓總幹事劃分出來算管理費及租金,我們就 依這個模式。原告之前的承租人也是照這個坪數在租賃。 」。 ㈢參酌兩造提出相關證據及前揭證人證言,探求當事人締約真 意,租賃合約第一條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除室內 面積外,尚應包括「大公」、「小公」面積在內: ⑴就兩造租賃合約為體系解釋,第五條既然就公共用地及公 共設備有所約定,合約所稱租賃標的物顯然包括「大公」 、「小公」在內,此合約內容為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基 礎原因事實,原告拘泥於合約第一條「房間面積」四字, 限縮解釋租賃標的物之面積限於室內面積,等於主張原告 得無償使用「大公」、「小公」,實有違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此由前揭證人邱文淑證稱,依其仲 介經驗,承租有包括公共設施即已明瞭。又原告承租租賃 物是否符合其使用之經濟目的,本得現場觀察得知,證人 邱文淑並證稱:「租賃的案子,屋主講幾坪,我們會到現 場,看空間使用,不會特別註明公設面積。」,若室內面 積過小不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實難相信原告會連續承租十 二年,原告時隔十餘年再就「房間面積」之文義爭執,排 除「大公」、「小公」為租賃標的物範圍,有違誠信。至 於原告指稱有些公共設施無法使用云云,縱或屬實,亦非 坪數不足問題,與本事件之爭點無關。 ⑵原告雖質疑被告於簽約前並無測量,如何計算出三十三坪 之面積,並提出樓層平面圖主張租賃標的物面積至多包括 十樓之「小公」云云。惟查:①依證人黃香玲之證言,兩 造八十九年最初締約前,被告父親在世時即已完成十樓之 隔間,先前尚有其他承租人,坪數乃大樓總幹事劃分出來 等語,則被告父親提供隔間施工時所知本件房間室內面積 之坪數,由大樓總幹事加計「大公」、「小公」之分攤面 積,可能為當初三十三坪面積的計算方式;②原告雖提出 樓層平面圖主張租賃標的物面積至多包括十樓之「小公」 云云,然該樓層平面圖並未列為兩造租賃合約之內容,自 難以此認定租賃標的物面積至多包括十樓之「小公」。 ㈣如前所述,本件房間室內面積為二十五點零八坪,而依測量 結果與不動產謄本相關資料,十樓當層「小公」面積為二點 三三坪(計算式:82.9/(343.27+305.41)×60.41×0.3025= 2.33),「大公」面積為五點二六坪(計算式:82.9/(6462 .68+682.05)×1499.06×0.3025=5.26),合計面積為三十 二點六七坪,依四捨五入之交易慣例,兩造將坪數以三十三 坪計算載入契約,原告依約向被告繳納租金,並依租賃合約 第五條約定,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並無任何 被告溢收租金及管理費之情事,就此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可言。 ㈤另按兩造租賃合約第十三條約定:「逾期使用:乙方(按: 指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甲方(按:指被告)終止本契約時起 應遷還租賃標的物如仍藉故拖延,拒不交還房屋時,其延遲 之第一個月加收延期違約金照租金額之一倍,第二個月加收 租金之二倍‧‧‧,乙方均不得異議。」。經查,兩造於租 賃合約到期後,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四日仍繼 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其數額依前揭約定 計算為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2,500x(1+4/31x2) =40,887),則被告扣除前揭違約金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份管 理費後,將餘額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自無原告所指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稱兩造本有續約共識,其遲延 搬遷不可歸責云云,然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即對被告表示被告 十餘年來溢收租金及管理費,此等表示勢將危及續約,並非 原告不可預料,原告稱遲延搬遷不可歸責,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第一審測量費用 32,300元 合 計 50,526元 備註:第一審測量費用中,原告先行負擔5,900元,被告先行負 擔26,4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