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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北極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其與原告簽 立之「西螺休息站北上毗鄰地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 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73,102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就 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73,102元,低於50萬元,故本件 應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抗辯應以99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 月26日止之權利金差額至少應為138萬4816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告原名唐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唐亦公司)於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88年1 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嗣經仲裁後期間延長至110年5 月14日),兩造約定權利金比例為前五年以當月營業總額千 分之二十二計算(2.2%),原告實際開始營業日為93年4月 27日,則依上開約定,調高權利金比例應自第六年即98年4 月27日,復為配合稅務申報之便,雙方以每二個月結算乙次 ,應繳之權利金差額結算至100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自經營之日起,向甲方 (被告)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 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 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即自第六年即98 年4月27日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為原告每月營業額之2.42%( 2.2%+2.2%×10%=2.42%),自第七年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 例為2.64%(2.42%+2.2%×10%=2.64%),其後年度以此類推 ,至第十五年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應為4.4%,已達上開 所定調高為最高兩倍為限。惟被告認為自第七年起即99年4 月27日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應為2.66%,即以前一年已 調高之權利金比例為調高之基礎。因此計算至100年10月31 日止,被告認為原告應繳納之權利金,與原告主張應繳之差 額為173,102元。然系爭契約並無以「次年再以已調高之利 率再調高百分之十」為內容,且該契約所約定「最高以兩倍 為限」,係以2.2%為基礎,若解釋逐年調高10%是以前一年 之利率,兩者之基礎不同,顯然不可能成就「兩倍之比例」 。況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9年5月10日傳真與原告等各廠 商之權利金表係以單利計算之方式。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權 利金計算方式既有爭議,原告僅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上開權利金差額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契約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金差額 173,102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文義,已明確可知其 是以前一年度之租金為基準,依此計算方式,在第十三年度 以後之權利金以4.4%計算,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交易慣 例。原告所提出之99年5月10日傳真資料,僅是原告請求承 辦人員提供個人意見,並非被告機關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其 他二家業者即訴外人臺灣中國石油公司、台亞石油公司簽定 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相同,該二家 業者均以前一年度之租金每年調高10%,原告主張以第五年 度權利金比例調整10%,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告原名唐亦公司)於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嗣經仲裁 期間延長至110年5月14日),原告實際開始營業日為93 年4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自 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告)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 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 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 」,兩造目前應繳之權利金結算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被告機關 100年9月26日業字第10060075941號函及被告機關100年12 月9日業字第10060095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1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第六年度起之權利金比例應以前一度 權利金比例,加上前五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自經營 之日起,向甲方(被告)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 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 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 限。」,依其文義,已可明確知悉自第六年起之權利金比 例,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即本年度與前一年度之權 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一年度提高百分之十,次年度 再以本年度已調高之利率再調高百分之十,以此逐年調高 ,所謂調高百分之十,自是以前一年度之租金為基準,但 其調高比例最高以千分之二十二之二倍為限。以此計算, 原告第六年起即98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之權利金比例 應為2.42%(第5年權利金比例2.2%+2.2%×10%=2.42%) ,第七年即99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6日之權利金比例應 為2.66%(2.42%+2.42%×10%=2.6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 四捨五入),第八年即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6日之權 利金比例應為2.93%(2.66%+2.66%×10%=2.926,小數點 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第六年度起之權 利金比例應以前一度權利金比例,加上第五年度權利金比 例之10%,即第七年權利金比例為2.64(2.42%+2.2%× 10%=2.64%)、第八年權利金比例為2.86%(2.64%+2.2%× 10%=2.8)。惟依原告此解釋,即無「自第六年起每年調 高權利金百分之十」之情形,上開條款應約定為「第六年 起每年以前五年權利金比例增額百分之十」、或約定「自 第六年起即以前一年度權利金比例,加計前五年權利金比 例(或千分之二十二)之百分之十」。原告雖稱若以前一 年度之租金為基準調高百分之十,即與該條款所約定「最 高以兩倍為限」是以前五年之權利金比例即千分之二十二 為基準,其比較基礎即有不同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所約定之「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之權利金計算標 準約定,在邏輯上或經驗法則上,均無必與最高權利金調 高限制之比較標準相同。至被告機關人員劉絲麗傳真與原 告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其上固記載99 年4 月27日至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6 日 之權利金比例分別為2.64%及2.86%(見本院卷第24頁), 但劉絲麗到場證稱:其自96年10月至被告機關業務組營運 課任職,負責權利金繳交之核對及彙總作業,上開權利金 表是其基於工作需要所製作,其製作前未詢問其他同事, 該表亦未經核閱,因原告公司人員吳璟宜新到任,其遂傳 真該表供吳璟宜參考應繳交日期,該權利金表所載之金額 是供其自己試算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故上開 「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是劉絲麗自行製作,該權 利金表上復無其他可認係屬被告機關意思表示之記載,尚 難認上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為被告機關之表 示。原告雖主張上開「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既為 被告機關人員劉絲麗所發出,而關於權利金之繳交日期、 金額及計算方式係屬債之履行行為,劉絲麗為被告機關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應就劉絲麗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所規定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則被告 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自必 須是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行為。查劉絲麗傳真上開「 BTO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是供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繳納 權利金之參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 8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經營期間乙方(原告)應 依第八條約定按月給付甲方(被告)權利金」」、「乙方 (原告)應於每年單月二十日以前(如逢例假日順延)將 前二個月權利金逕繳甲方(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見 本院卷第10頁及第13頁),故原告應依約定時間直接將應 納之權利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機關並無應先提供 原告應繳納權利金之日期及金額之義務,自難認劉絲麗提 供權利金表與原告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業者,原來均以原告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繳納權利金,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嗣後始 要求原告補繳云云。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劉絲麗收取原告 繳納之權利金後簽至長官即組長後,即辦理簽存(見本院 卷第81頁),而依被告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加油站 特許費及經營銷售油品之彙整統計,應由科長審核後,至 組室主管即可核定(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機關向 原告等業者收取之上開權利金,至承辦組室主管核定後即 可簽存;然系爭契約是由被告機關局長代表被告機關與原 告公司訂定,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機關關於服務區委外 經營招標文件之研擬與修改,係屬局長職權,有被告機關 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不 能證明劉絲麗或其組室主管具有代表被告機關修改系爭契 約條款之權責,自不能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及組長收取原 告等廠商繳納之權利金未提出異議,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又被告與訴外人台亞石油公司 及臺灣中油公司所分別簽定之「西螺服務區南下加油站經 營契約書」第7條第1項、「仁德服務區南下、北上加油站 經營契約書」第7條第1項,均分別約定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自第六年起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 限」(見本院卷第63頁之被告機關100年9月26日業字第 1006007594號函,第67頁之被告機關100年9月26日業字第 10060075942號函),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相同 ;台亞石油公司及中國石油公司原來雖均以原告主張之上 開計算方式即自第六年起,以前一年度之權利金比例加上 前五年度權利金比例之百分之十計付權利金,但事後均已 依被告要求自第六年起每年較前一年度調漲百分之十之方 式補繳權利金,有臺灣中油公司101年1月3日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油公司101年2月2日函、比率計算 表、單筆明細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第六年起之權利金比例 ,以本年度與前一年度之權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一 年度提高百分之十,計算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 間之權利金,超逾原告依其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 額計173,10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但 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就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 權利金差額173,102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99年4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金差額173,102元債權不存在,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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