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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 原   告 尚德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宗 被   告 拍譜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楨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起同年9月止期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音響器材,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04,735元 ,被告將價值18,600元之貨品返還,依約應給付價金 286,135元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286,135元,兩造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35元,及自 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貨款未給付原告,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之99年6月2日銷貨訂單上簽名之真正,亦未簽收原告於99年 7月13日出貨之貨品,故被告無需給付上開貨物之貨款 134,845元【計算式:27,300元+46,500元+61,045元= 134,845元】。且原告另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12日先後 向被告訂購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59,800元未為給付。又訴 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毓楨另於98年5月為原告代墊因店 面搬遷所生冷氣安裝費用128,000元,爰將上開原告應付貨 款及代墊費用與被告積欠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起迄同年9月止期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音響器材,尚有貨款151,290元未給付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尚應給付99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3日貨款共134,845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6,135元,及自收受支 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151,290元未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151,29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99 年6月2日及7月13日貨款等語,並以出貨單為據(見支付 命令卷第5至6頁、第12頁),然被告則抗辯其未曾收受上 開貨物等語,而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將99年 6月2日及7月13日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且依 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黃依芳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黃依芳亦未能知悉原告是否 已依出貨單所載貨物名稱出貨至被告處,並經被告簽收, 況原告亦自陳99年7月13日之單據確實未經被告簽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尚難認原告業將貨物交付被 告,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 付6月2日及7月13日之貨款等語,即可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28日、 99年8月12日先後向被告訂購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 59,800元未給付,且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因店面搬遷所生冷 氣安裝費用128,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報價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訂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頁、第26至2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以將所應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與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及冷氣安 裝費用抵銷等語,即屬可採。據此,經抵銷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貨款為0元【計算式:151,290元-59,800元- 128,000=-36,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51,290元,被 告得以抵銷為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6,135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5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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