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
原 告 尚德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宗
被 告 拍譜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楨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起
迄同年9月止
期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音響器材,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04,735元
,被告
嗣將價值18,600元之貨品返還,依約應給付價金
286,135元予原告。
詎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286,135元,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35元,及自
收受
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貨款未給付原告,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之99年6月2日銷貨訂單上簽名之真正,亦未簽收原告於99年
7月13日出貨之貨品,故被告無需給付
上開貨物之貨款
134,845元【計算式:27,300元+46,500元+61,045元=
134,845元】。且原告另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12日先後
向被告訂購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59,800元未為給付。又訴
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毓楨另於98年5月為原告代墊因店
面搬遷所生冷氣安裝費用128,000元,爰將上開原告應付貨
款及代墊費用與被告積欠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起迄同年9月止期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音響器材,尚有貨款151,290元未給付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單在卷
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尚應給付99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3日貨款共134,845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6,135元,及自收受支
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151,290元未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151,290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99
年6月2日及7月13日貨款等語,並以出貨單為據(見支付
命令卷第5至6頁、第12頁),然被告則抗辯其未曾收受上
開貨物等語,而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將99年
6月2日及7月13日出貨單上
所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且依
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黃依芳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黃依芳亦未能知悉原告是否
已依出貨單所載貨物名稱出貨至被告處,並經被告簽收,
況原告亦自陳99年7月13日之單據確實未經被告簽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尚
難認原告業將貨物交付被
告,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
付6月2日及7月13日之貨款等語,即
非可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28日、
99年8月12日先後向被告訂購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
59,800元未給付,且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因店面搬遷所生冷
氣安裝費用128,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報價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訂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
頁、第26至2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以將所應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與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及冷氣安
裝費用抵銷等語,即屬可採。據此,經抵銷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貨款為0元【計算式:151,290元-59,800元-
128,000=-36,51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51,290元,
惟被
告得以抵銷為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6,135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5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