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49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被 告 莊博翔
訴訟代理人 莊嘉龍
洪明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捌拾
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79 元,及自
支付
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342 元,及同上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93年3 月22日與訴外人王世原、王世銓
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自93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嗣因該
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原告先後於94年
6 月30日、97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王姿文就原所有權人王世
原、訴外人王靖淳就原所有權人王世銓之持分,分別簽訂「
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並於97年8 月11日與王姿文、王靖
淳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合約書」。原告次於97年9 月25日就
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轉租契約」,租賃
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00 年3 月31日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之
義務,經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87 號
存證
信函第一次函請被告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房屋仍未果,原告
只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同年5 月9 日及
6 月8 日經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給付租金、回復原狀及
遷讓返還房屋,並定
履勘期日為同年6 月16日、21日及7 月
7 日,
惟被告仍未履行,遺有騎樓看板及袖看板未予拆除。
至同年8 月初,被告始將鑰匙交付原告板橋仁化店門市人員
,原告
旋派員於8 月5 日現場查看,惟因原告復原工程並未
完成(室內天花板有洞未補且未粉刷,吊筋未拆且洗手台未
施作等、室外騎樓看板及袖看板未拆除),致原告需自行花
費施作,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施作完畢,致遲延返還租賃物
予所有權人而支付
違約金,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年5 月至
8 月損害賠償、每月64,313元,共257,252 元。另被告未將
租賃物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致原告須修復返還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而支出回復費用22,560元;再被告仍應支付原告積欠之
100 年3 月、4 月份租金各50,000元及承租期間之水電費9,
530 元。綜上總計389,342 元,經扣抵被告前已付
押金10萬
元後,尚應支付289,342 元,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迄今仍
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9,3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租賃契
約增補合約、轉租契約、嵐雅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詠
仁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日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估價/
驗收)、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北雙連存
證號碼000223號、000387號、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 年5 月9 日及6 月8 日板院輔100 司執松字
第39248 號執行命令、照片、協議書、收據、房屋返還點交
確認書、傳票明細、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等件為證,並聲請
詢問證人徐仕祥。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願支付原告算至100 年7 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被告就系爭房屋當時拆除工程即為7 月18日法院現場會勘
該日,僅花一日時間拆除完畢,且於7 月26日將水電費結算
,並於同日與證人徐仕祥點交。並無8 月5 日放鑰匙之事。
㈡證據:提出店支出證明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
據聯、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智新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台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自93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次於97年9 月25
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轉租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滿之日並未
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經催告仍未履行,原告
乃聲請強制執
行,然原告仍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返還租賃物予所有權人
等
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權利移轉
協議書、租賃契約增補合約、轉租契約、台北雙連存證號碼
000223號、000387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 年5 月9 日及6 月8 日板院輔100 司執松字第3924
8 號執行命令、協議書、收據、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傳票
明細、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等件為證,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被告則僅同意付至7 月26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至100
年8 月初始將鑰匙交付原告板橋仁化店門市人員
云云,
惟查
,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經辦本件之開發專員徐仕祥僅
具結證述
:「(問:是否曾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職務?)94年至10
0 年8 月..被告在6 月時搬遷到對面..被告搬遷後有電
話告知我已搬離,我與法務人員約在6 月底有到現場去看,
但內部仍有裝潢未回復及一些垃圾,當時我有告知被告這些
要回復,因之後我有會同房東去看過屋況,房東也要求回復
..會同房東後我就將
本案交給法務,因即將離職故有請一
些休假等未再經手本件。」(見102 年3 月7 日筆錄)等語
,尚未能認定原告
上揭被告返還鑰匙之時點為真。本院審酌
證人上所述被告在6 月時已搬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248 號卷內100 年6 月16日執行筆錄記載:
「在場人洪明文陳稱伊係店長承諾將於100 年6 月20日前搬
遷完畢..如未履行完畢,訂100 年7 月18日點交。屆期屋
內物品視同廢棄物品處理」等語;嗣同年7 月18日執行筆錄
則記載:「該日現場已有工人進行裝潢」等語,而被告陳稱
該工人應為其所僱拆除人員,足認被告至遲於100 年7 月18
日已著手回復原狀;再綜合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所載
日期100 年7 月26日,距上揭同月18日僱工拆除已相當期間
,衡情相關拆除工程當已完成,被告為返還故,乃繳納系爭
房屋水費、電費以結算。而考量被告業經法院定期點交強制
執行情狀下,理當於相關手續、文件備齊時,盡速交還原告
,而無復延滯至同年8 月始歸還之理。本院
爰認被告返還之
日應以其所陳100 年7 月26日,較為可信。
㈡再者,依原告所提詠仁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日翊企業有限
公司報價單(估價/ 驗收)所載,
渠等報價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同月20日,雖依上揭報價單所示拆除天花板吊筋為
1.5 工、拆除吊筋後補洞為1 工、每工單價2,800 元,另檯
面式臉盆工資僅1 時、400 元,足認該工程約2.5 日可完工
,惟審酌僱工修復之與廠商詢價、報價至實際施作確需相當
期間,原告主張於8 月25日完工,即約6 日,尚屬合理之回
復原狀期間。是如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即以被告100
年7 月26日返還當日起算,至同月31日可施工完畢。被告雖
抗辯未收到系爭房屋後續要求拆除隔間云云。惟依
兩造契約
第5 條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
返還;且核上揭報價單所示地址確為本件房屋、施工項目亦
顯在拆除裝潢或補上臉盆,當確與回復原狀相關。至原告自
行因素而延滯施工期間至8 月25日,所生損害,則當無從責
令被告負擔。
㈢又本件原告與所有權人所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4 月30日、與
被告之租賃期間則至同年3 月31日,本已預留相當期間以利
原告將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依租約情狀返還所有權人。又依
兩造契約已表明係「轉租契約」,及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
2 款所載「本房屋係甲方(即原告)承租後部份轉租予乙方
(即被告)」等語,被告對本件房屋乃轉租而來,倘其未依
約履行,將致原告對所有權人負違約之責,而受有損害乙情
,實知之甚明,
詎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加計合理之回復原狀期間至同月3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以下以100 年7 月31日止,計算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年5 月至8 月損害賠償、每
月64,313元,共257,252 元部分:
承上,應計算至100 年7 月31日,故此部分請求應於192,93
9 元範圍內,
予以准許。
⒉就被告未將租賃物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致原告須修復返還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支出回復費用22,560元部分:
原告業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及傳票明細等件為證,應全數准
許。
⒊就被告應支付原告積欠之100 年3 月、4 月份租金各50,000
元及承租期間之水電費9,530 元部分:
⑴兩造租約於100 年3 月31日期滿,被告並未爭執100 年3 月
租金未付,是原告請求給付100 年3 月租金,
洵屬有據。惟
原告就100 年4 月所請應為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就此部分仍稱租金,顯係誤植。惟既
為被告所
自承願給付之範圍,爰予准許之。
⑵水電費9,530 元部分:
其中水費79元,計費用水期間為100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
23日,惟被告僅使用至100年7月31日止,是比例計算,被告
應負擔9 元(79×7/61=9)。
至電費9,451 元部分,被告雖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抗辯
其於100 年7 月26日業繳納1,993 元。然查,被告所提收據
其上僅記載「預繳電費」;經詢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處告以
:「客戶簽約辦理表燈時間電費計價,故有契約容量基本電
價,縱使未用電也須繳納契約基本電價,此客戶2 個月契約
基本電價為11390.2 元,其曾在7 月22日辦理中間結算,因
未到例行抄表日,故先收取預繳電費1,993 元,至100 年8
月31日止,電費金額9,451 元為契約基本電價11390.2+80
度流動電費+供能費用-預繳1,993 。如果客戶辦理契約終
止,即會按營業規則第6 章第53條日計收費用,並轉成一般
住宅用電,惟本件標的至101 年6 月才轉換成一般住宅用電
,故100 年8 月31日仍按契約計收契約基本電價」,有本院
電話
記錄可佐。是依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間契約,此電費9,
451 元,確應由被告如數給付。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00 年5 月至7 月損害賠償192,939 元
、回復原狀費用22,560元、100 年3 月租金50,000元、同年
4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及水費9 元、電費9,45
1 元,總計324,95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再扣抵被告前所付
押金10萬元,尚應支付224,959 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09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03,979 元
,應徵
裁判費3,31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89,342
元,應徵裁判費3,09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090元×224959/289342=2,402元
原告:3,090元-2,402元=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