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
原 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慶
被 告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41元,
發票日為1
01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
詎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