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00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住同上
被 告 施廷昱 住臺北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
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雙方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第二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8 萬元
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向被告借款8 萬元
,又於99年8 月23日與其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
營業使用,
惟被告逾期未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業已
催告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牌照,未獲被告置理;又參
與經營契約書第6條、9條明訂,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
及該車所生一切費用,
詎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
23 日止每月服務費1,200元,合計3萬元未依約繳付,又積
欠原告代墊之強制保險費,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
諉,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
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22-OO號車牌0枚及行
車執照1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0元,其中8萬元自99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
契約書、欠帳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等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15,460元,及其中票款8萬元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
減縮聲明之
裁判費1,550 元、
公示送達登報
費99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