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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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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4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29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將026-B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車輛、 鑰匙一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第1項聲明, 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9年7月出 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營業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1,000元,應遵守政府法 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同年7月15日起即未 清償欠費,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所應繳納之稅費亦 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業於101年7月27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雖於同年8月8日返還系爭車輛,然尚積欠原告自101 年7月15日至101年8月8日共23日之租金25,000元、車損之損 害賠償16,500元、代墊罰鍰1,92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之違約金100,000元,共計143,420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4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31支局郵局第291號存證 信函、台北31支局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車損交修單、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 舊車須滿一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被告)須賠償甲 方(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本院審酌租賃之期間,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20元(租金25,000元、車損之 損害賠償16,500元、代墊罰鍰1,920元、違約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經審酌兩造 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勝負比率及 被告未到庭 致多增加公 示送達費用 認被告應負 擔1,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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