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29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福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
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將026-B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車輛、
鑰匙一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第1項聲明,
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9年7月出
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營業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1,000元,應遵守政府
法
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惟被告自同年7月15日起即未
清償欠費,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所應繳納之稅費亦
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業於101年7月27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雖於同年8月8日返還系爭車輛,然尚積欠原告自101
年7月15日至101年8月8日共23日之租金25,000元、車損之
損
害賠償16,500元、代墊罰鍰1,92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之
違約金100,000元,共計143,420元
迄未給付。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代墊費用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4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欠款明細、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31支局郵局第291號
存證
信函、台北31支局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車損交修單、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
舊車須滿一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被告)須賠償甲
方(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本院審酌租賃之
期間,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
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元計算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20元(租金25,000元、車損之
損害賠償16,500元、代墊罰鍰1,920元、違約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經審酌兩造
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勝負比率及
被告未到庭
致多增加公
示送達費用
認被告應負
擔1,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