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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4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43號 原   告 新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 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但被告未支付貨款共計346,815 元。嗣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及6月 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簽發支票四紙支付前 揭貨款,惟原告於發票日向銀行提示屢遭退票,詎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發票、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46,815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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