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43號
原 告 新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
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但被告未支付貨款共計346,815
元。
嗣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及6月
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簽發支票四紙支付
前
揭貨款,
惟原告於
發票日向銀行提示屢遭
退票,
詎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發票、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46,815元,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