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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5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紅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 原   告 鄭敏昌 訴訟代理人 邱吉均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石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晋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公司代表人及股東,因與其他股東 理念不合,退出被告公司股份及卸下代表人職務,並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4日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件,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損益表,被告公司應給付伊之99年度及100年度未分配之紅 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2,610,345元,合計共 3,165,345元,被告僅陸續給付伊部分紅利,今尚積欠 1,710,345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反以刑事侵占罪及 背信罪控告原告,顯有假告刑事之名,行拖延給付紅利之實 ,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10,3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稱無給付紅利之義務且協議書 上當事人,然就原告99年度及100 年度股東未分配紅利及股 東分紅明細卻不爭執,顯然前後邏輯矛盾,又被告空言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此屬主觀臆測,且原告有無交接不 清致生損害於被告,另案查證之問題,況被告亦未曾電告 或發函與原告或協議書之見證人,被告積欠原告紅利之債務 明確,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亦無法院之確定判決, 不得僅憑被告任意指摘交接不清主張抵銷;此外,被告公司 係採集體領導,所有收支及決策均須所有股東同意,且原告 及其配偶為掛名董事長及協助處理,款項亦非匯入原告或其 配偶帳戶,故原告應無侵占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於簽 協議書時即已交接清楚,有見證人邱吉均先生為證,被告謂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為其個人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又經查證,被告所指之99年10月13日匯款30,000歐元係給付 予該三一集團之佣金;被告所指之101年3月26日匯款新台幣 1,831,211元(即包含王世欣匯款28,284.49歐元及張業儒於 101年4月13日匯款20,697.32歐元)則現仍屬被告公司與該 三一集團間之期初餘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交待 清楚;被告空言指摘,且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實際損害之 證據,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所示,仍不足 採。 二、被告則以:就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東為分配紅利之金額部 分雖不爭執,然因原告離職迄今未履行交接義務,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剩餘紅利部分;又 被告公司先行給付原告部分紅利,僅屬於給付時明知之無給 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亦僅屬股東 間違約問題,與被告公司無涉。又原告與其配偶張瑜讌利用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採購部經理之便,將被告所採購汽車 0件之匯款據為己有,復由張諭讌擔任負責人之俱德公司領 取被告公司進口之汽車零件,而侵害被告公司之權利,原告 應負違約之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整理後,應由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及金額計有四項:㈠99年7月6日原告指 示會計填具取款憑條後用印,自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領取605, 753元,作為向Centric Innovative General Trading Duba -i U.A.E.(簡稱C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之訂金,經原告 之配偶張諭讌指示職員鄭庭如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匯出 匯款手續,並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往上開集團,但迄原告 離職時,並未說明訂金或貨物流向。㈡原告於99年10月1日 藉口稱欲向C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致被告不疑有他,由張 諭讌與玉山銀行議定,依當日匯率歐元對新台幣1:43.02計 算,總計貨款1,290,600元、另手續費300元及郵電費200元 ,並指示被告公司職員鄭庭如一次提領1,291,100元以「贍 家匯款」名義匯往上開集團,此部分迄原告離職時亦未說明 有關採購內容,訂金亦不知下落,顯違背職務致被告公司受 有損害。㈢原告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玉山銀行領取 1,831,211元,作為向TRINITY INTERNATIONAL.GROP.FZE L. L.C(簡稱三一集團)採購編號201202IP00006之汽車零件, 應支付之貨款尾款及預訂下批貨物採購編號03IP00009之訂 金,經張諭讌於同日指示被告公司職員鄭庭分別以⑴俱德公 司負責人張諭讌名義,就貨款部分718,631元、外加手續費3 00元、郵電費200元,合計719,131元,且上開以俱德公司名 義匯款採購編號201202IP00006號汽車零件,俱德公司確委 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由杜拜三一集團進口汽 車零件一批於101年5月28日報關,且上開採購單係由原告繕 打,足見俱德公司進口後據為已有,不交還被告。⑵王世欣 以「專業技術服務支出」名義,就訂金部分1,111,580元、 外加手續費3 00元、郵電費200元,合計1,112,080元,以上 依當日歐元對新台幣匯率為1元:39.3元計算,計結匯歐元 18,285.77元、28,284.49元,合計為歐元46,570.26元(實 際上應支付貨款歐元21,570.26元、訂金25,000元)匯款予 三一集團,此部分訂金亦隨進口汽車零件遭原告及其配偶 張諭讌矇混侵占。㈣原告及其配偶張諭讌又以同樣方式於 101年4月13日匯款2,210,673元,其中806,661元經張諭讌以 其父親張業儒(嗣於89年11月21日歿)名義,向三一集團支 付定金採購訂單編號201204IP00001之汽車零件,滿鎰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諭讌)已於101年5月28日報關進口,該 採購單參照進口報關資料之料號(台北關未檢送報單比對, 無法用箱號,故以零件料號比對)排序後,在零件料號、品 名、數量幾乎完全符合,足見上開定金亦已遭原告及其配偶 張諭讌以矇混方式,利用滿鎰公司名義進口汽車零件予以悉 數侵占入己。㈤以上合計4,534,725元,因上開採購單之尾 頁均載明「石鎰股份有限公司 鄭敏昌」,足見原告確實負 責對國外採購汽車零件之訂單製作與交涉買賣業務,此觀該 三一集團汽車零件銷售承辦人員JOSEF來台時,原告陪同至 中南部出差,並於102年2月15日向被告請領出差費5萬元可 證,原告對於上開各情完全知悉,惟卻未於離職時交待貨物 流向,甚至將貨物侵占入已致生損害於被告財產上之權利, 是縱認被告確有給付紅利之義務,伊亦得主張與原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原告請求金額之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之登錄、協議書、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被告公司100 年之 損益表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欠之99 年度及100年度未分配之紅利共1,710,345元?(二)被告公 司得否主張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可否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紅利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欠之99年度及100年度未分 配之紅利共1,710,345元? ⑴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雖分別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並於第3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惟如主張公司有虧損及未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之前言部分記載為「 立協議書人鄭長福(以下簡稱甲方)、鄭秉和(以下簡稱乙 方)、鄭敏昌(以下簡稱丙方)、許嘉晉(以下簡稱丁方) ,茲就丙方(即原告)轉讓石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15%及 承泰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15%股份與甲、乙、丁三方, 四方協議議定條款如下…」,並分別於第二條記載:「第二 條: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因丙方有他因,無法繼續共 同經營前開2家公司,故擬轉讓前開2家公司各15%之持股( 即完全轉讓前開2家公司所有之持股)並由甲乙丁3方承受。 」...。於第四條記載:「甲、乙、丙、丁4方同意,針對前 開2家公司盈餘之紅利,101年部分丙方同意放棄,而100年 及99年之部分,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次日起3個月給付予丙方 ,正確金額由會計算出,四方確認無誤為準,且並以65%分 之,四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並為兩 造所不否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原告與其他股東出資額轉 讓之協議,至該協議書中雖有記載關於原告分配紅利等文字 ,惟該部分核僅在強調其他股東不爭執原告同意放棄對上開 二家公司之101年盈餘之紅利分配權利,但享有對上開2家公 司公司之99年及100年盈餘之紅利分配權利之事實,並非公 司法所規定之紅利分配之決議,被告以該協議書未經其董事 會決議及未有其公司簽名,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云云,顯有 誤會,尚無可取。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記載:「甲、乙、丙 、丁四方同意,前開分紅之金額,99年剩餘555,000元、100 年為2,610,345元,四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頁 ),核與卷附另以打字記載之石鎰99年度股東未配紅利及金 額、石鎰100年度稅後盈餘及金額及股東分紅明細及其金額 等亦相符。且被告亦對原告之99年及100年紅利之金額不爭 執,並曾陸續給付部分紅利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 見被告確已承認原告有未分配之99年及100年紅利及其金額 存在,亦以認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欠之99年度及100 年度未分配之紅利共1,710,345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公司抗辯原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 ?如是,可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紅利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 相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有與其配偶張諭讌共同 侵占伊公司之匯款、貨款及所進口之貨物等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紅 利於同額範圍內相互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 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本院依被告聲 請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送俱德 企業有限公司第AA/01/1823/8001進口報單及發票影本(見 卷一第98至110頁)、石鎰股份有限公司、俱德企業有限公 司及滿鎰企業有限公司自101年4月至6月由本關即臺北關) 進口之進口報單電子資料版(卷一第185至333頁)及俱德企 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CA/01/191/00155號之詳細資料(卷二 第7至69頁),經核該等採購單及進口報單內容,僅得證明 原告或俱德公司、滿鎰公司雖有申報及提領進口汽車零件等 貨物,然上開俱德公司及滿鎰公司之負責人均無張諭讌,並 非原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縱認張諭讌有領取進口貨物 ,亦屬其個人之行為,尚難認原告即為有共同行為可言,自 尚無從遽予逕認定係原告及其配偶張諭讌共同侵占或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所辯已嫌無據;此外,被告雖另對原告、張諭 讌及王世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224至226頁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言詞辯論筆錄),惟既為 原告所否認有侵權行為,該民事事件亦尚未判決確定,被告 對於原告是否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即均尚未經判決確定,是被告所辯 自仍無可取。 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抗辯,被告抗辯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取。準此,被告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紅利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與 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抵銷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其抵銷之主張既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紅利金額未付,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屬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99年及100年紅利尾款共1,710,345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028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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