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
原 告 洪欣如 住新北市○○區○○街○○○○號
訴訟
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 告 虹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洪依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暨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瑩前於民國95年8月20日,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3小段535地號土地之「信義VISTA」甲
棟4樓D戶房地(房屋部分,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土地持分部
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訴外人王書煌簽訂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及「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
800,000元(土地持分價款3,600,000元、房屋價款1,200,000
元),陳素瑩就系爭房屋,依約陸續繳付被告包括定金、簽
約金、開工款、工程期款合計640,000元,至於系爭土地,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二)繳款明細表記載,應繳交之期
款於辦理銀行貸款時方一次繳付全額價款,即於辦理銀行貸
款前無須繳付任何價金。
嗣陳素瑩因未繳付系爭房屋之第15
、17及18期款,由被告發函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上開契約解除後,陳素瑩將契約標的轉讓予訴外人楊嘉玲,
楊嘉玲再於98年3月9日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承受上開契約之
權利義務,並經被告同意,被告及王書煌
嗣後復發函促請原
告於函到7日內依上開契約繳付第15、17及第18期款共計60,
000元,否則將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因原告未繳付上開期款而沒收已繳付之640,00
0元。
惟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未依
約繳付系爭房屋期款而違約,所須繳付之
違約金為系爭房屋
總價款之20%,而系爭房屋總價款為1,200,000元,違約金金
額亦僅為240,000元(1,200,000元×20%=240,000元),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違約,自無須給付違約
金,則被告就已沒收已繳付之系爭房屋價款640,000元,就
240,000元之差額,即400,000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又依內政部99年8月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規定,有關買方違反付款條
件及方式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計
算之金額,則
本件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20%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依15%之比例酌減,被告應再返還原告60,00
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460,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買方與
本約房屋(停車位)坐落之基
地
所有權利人就其應有持分另行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共同
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及第17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違
反本契約含附件之各項規定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得
沒收房屋總價款20%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額。」,且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
與第1條第2款
所稱房屋(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
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使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亦同。」,
及第10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違反本契約含附件之各項規
定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得沒收房屋總價款20%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額。」;而原告未依約繳交房屋價款,且就
土地價款未配合辦理完成貸款約定,
顯有違反系爭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是懲罰性違約金應以房屋價款1,200,000元及
土地價款3,600,000元為計算20%之依據,並
非僅以房屋價款
為計算依據,則原告所需支付之違約金為960,000元。又上
開契約以總價款之20%為計算依據之違約金約定,於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時,應力求「契約自由」、「契約正義」
間之調和,而原告所提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
乃內政部100年所編,與本件原告係於98
年3月9日受讓契約權利義務之時間不同,自無
適用餘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瑩前於95年8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
分別與被告、訴外人王書煌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總價款為4,800,000元(土地持分價款3,600,000元、房屋價
款1,200,000元),陳素瑩就系爭房屋繳付定金、簽約金、開
工款、工程期款合計640,000元,嗣陳素瑩因未繳付系爭房
屋之第15、17及18期款,由被告發函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陳素瑩復將契約標的轉讓予訴外人楊嘉玲,楊嘉玲
再於98年3月9日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經被告同意,且由被告及王書煌發函促請原告於函到
7日內依上開契約繳付第15、17及第18期款共計60,000元,
否則將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因原告未繳付上開期款而沒收已繳付之640,000元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見原證1至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因
兩造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所溢收之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得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付價金?(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
7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若干?(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所
繳付價金: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不得單
獨成立,應與買方與本約房屋(停車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利
人就其應有持分另行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共同履行始生法
律效力。」、第17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違反本契約含附
件之各項規定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得沒收房屋總價
款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額。」,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第1條第2款
所稱房屋(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
併同履行使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亦同。」、第10條第2項
約定:「如買方違反本契約含附件之各項規定時,賣方得逕
行解除本約,並得沒收房屋總價款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額。」等語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意義,僅係要求須同時簽訂
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僅單獨簽立任一契約,此除
係基於區分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之性質所
使然外(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且依其文字觀之
,該約定亦明白要求二契約須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
除時亦同,
尚非賣方得據以請求買方給付違約金之依據,賣
方得否請求違約金,仍應視是否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
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則土
地、房屋任一買賣契約違約之責任,各該契約既有明文,自
仍依循各該契約之約款辦理。故本件原告是否違約,被告是
否得據以請求違約金,應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分別認定。
2、查原告因未依約繳納房屋第15、17及第18期款,經被告及王
書煌於98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付
,否則將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嗣被告仍未繳付,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有
存證信函1份附卷
可稽(見原證5),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
告就系爭房屋買賣部分確有違約。惟細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被告與王書煌僅以原告未依約繳付房屋第15、17及18期款
為
解除契約之理由,而依原告與王書煌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土地總價為3,600,000元,付款
條件及方式應依附件二付款分配明細表之規定,而附件二付
款分配明細表就原告應繳付之款項,僅於期別欄上之「金融
貸款」期,一次繳付3,600,000元,至第1至18期所應繳付之
金額均為「零」元,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應繳交之期款為辦理銀行貸款時,方一次繳付全額價款等
情,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違約,自無須依
該契約給付違約金等語,堪可採信。
3、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價款未配合辦理完成貸款約定
,顯有違約等語,惟由被告於97年9月24日寄予陳素瑩之函
文(見原證3),以及被告與王書煌寄予原告之前述函文(見原
證5),就其上開所稱原告未配合辦理完成貸款之情事,隻字
未提,已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未依
約配合辦理完成貸款之具體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
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等語,自難採信。
4、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部分確有違約,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雖均已解除,然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既未
違約,即不得僅以原告未依約繳交房屋價款,而請求其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況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王書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更不得依該契約沒收原告已繳付價金;是被告辯稱其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付價金等
語,尚非可採。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
酌減,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80,000元:
1、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部分確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經被告
催告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
第2項約定,被告固得請求按系爭房屋總價款即1,200,000元
以20%計算即240,000元之違約金(1,200,000元×20%=240,00
0元)。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再
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內政部並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第24條第4項(90年9月
3日發布之上開事項規定於同條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之處罰
規定,係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所得沒收之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頒布之定型化契約定係考量各該行業之
利潤及損失而為違約金之規範,自得據為本院審酌違約金是
否過高之依據。本院衡諸違約金之性質、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本件原告履約之情況、兩造因本件所受損害之
情況、因原告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除喪失可得享受之
預期利益外,並因處理此事務而需支出之人事勞費等情狀及
上開契約範本之規範等情,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以系爭房屋總價15%計
算違約金為適當,則被告主張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須酌減等
語,自非足採,是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80,000元(1,200,
000元x 15%=180,000元)。
(三)被告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460,000元:
1、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解除契約
,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
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
約而為給付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
回復
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已繳付系爭房屋部分價金640,000元
,嗣因原告違約未繳納系爭房屋期款,經被告及王書煌催告
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部分,既有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契約
之違約金18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已付系爭房屋部分價款
,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取得該部分價款即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0,000元(640,000元-180,000元=460
,000元),應屬正當。
3、另按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
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
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
(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
給付遲延另
須支付
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就被告經本院酌減後應返還之違約金60,000
元(240,000元-180,000元=60,000元),依上開說明,其
請求權於本件訴訟確定時方確定發生,始生遲延利息問題,
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本件訴訟之判
判確定翌日起算,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至其餘被告應
返還之價金400,000元部分,其請求權於契約解除時已發生
,即得依原告主張自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
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