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8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複代 理 人 張凱翔
被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對
第三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在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
,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6日向
鈞院起訴在案,訴請
被告依
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在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
之範圍內,讓與對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
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北簡
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成立在案。原告於該事件
起訴狀所載第
三人名稱誤載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致調解筆錄亦誤載
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原告雖曾聲請更正,
惟經鈞院簡
易庭來函稱本件
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無
從辦理更正,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對第三人
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000元之範圍
內讓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01年9月18日函稱「
本案
已達成調解過,現拒絕再次調解。」等語。
四、
經查:
㈠原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對第三人
「荃蔚貿易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5,000元之範
圍內,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
成立在案(下稱前案),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前
案所載之「荃蔚貿易有限公司」與本案請求之「荃尉電子有
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有公司資料查詢2紙在卷
可稽,
依前案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案所載「荃蔚貿易有
限公司」係指「荃尉電子有限公司」,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將對第三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之
債權讓與原告,尚無
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讓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
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本院台
北簡易庭101年4月19日北院木民二101年司北簡調字第39號
函覆並無顯然錯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僅以函稱「本案已調解過」,並未否認對第三人荃尉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荃尉電子公司)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對第三
人荃尉電子公司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荃尉電子公司應給付被告
67萬7040元在案,被告對第三人荃尉電子公司有損害賠償之
債權存在,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對第三人荃尉電子有
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5,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