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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8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複代 理 人 張凱翔 被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對第三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在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 ,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6日向鈞院起訴在案,訴請 被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在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 之範圍內,讓與對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 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北簡 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成立在案。原告於該事件起訴狀所載第 三人名稱誤載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致調解筆錄亦誤載 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原告雖曾聲請更正,惟經鈞院簡 易庭來函稱本件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無 從辦理更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對第三人 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000元之範圍 內讓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1年9月18日函稱「本案 已達成調解過,現拒絕再次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對第三人 「荃蔚貿易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5,000元之範 圍內,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 成立在案(下稱前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 案所載之「荃蔚貿易有限公司」與本案請求之「荃尉電子有 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有公司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 依前案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案所載「荃蔚貿易有 限公司」係指「荃尉電子有限公司」,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將對第三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尚無 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讓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 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本院台 北簡易庭101年4月19日北院木民二101年司北簡調字第39號 函覆並無顯然錯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僅以函稱「本案已調解過」,並未否認對第三人荃尉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荃尉電子公司)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對第三 人荃尉電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荃尉電子公司應給付被告 67萬7040元在案,被告對第三人荃尉電子公司有損害賠償之 債權存在,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對第三人荃尉電子有 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5,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