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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李宗興 被   告 金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六百 八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八百三 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金吉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三越景 觀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 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今仍未清 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 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 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 之。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 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 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七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提示二紙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 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認原告主張遭退票為真實。查,被告金吉實業 有限公司於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且指定以三越景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為記名支票,原 告經由三越景觀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三越景觀有限公司雖背書轉讓票據予原告, 但違反前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發票人金吉實業有限公司 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本件原告不負票 據責任,故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金 吉實業有限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8,550元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AB0000000 │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8日 │ 568,680元 │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 迪化街分行 │ ├──┼─────┼──────┼──────┼──────┼────────┤ │ 二 │AB0000000 │101年8月18日│101年8月20日│ 176,830元 │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 迪化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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