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李宗興
被 告 金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六百
八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八百三
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
持有被告金吉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三越景
觀有限公司所
背書,
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
㈡
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
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
退票,
迄今仍未清
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
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
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支票所
準用
之。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
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
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七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提示二紙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
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遭退票為真實。
惟查,被告金吉實業
有限公司於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且指定以三越景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為記名支票,原
告經由三越景觀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三越景觀有限公司雖背書轉讓票據予原告,
但違反
前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發票人金吉實業有限公司
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本件原告不負票
據責任,故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金
吉實業有限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
即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第一審國內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8,550元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AB0000000 │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8日 │ 568,680元 │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 迪化街分行 │
├──┼─────┼──────┼──────┼──────┼────────┤
│ 二 │AB0000000 │101年8月18日│101年8月20日│ 176,830元 │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 迪化街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