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04號
原 告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鍾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計程車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11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
國(下同) 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 102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1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西元2009年 3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
為900元,租期1年,若提前解約,被告須賠償車輛折舊費用
及
違約金共 100,000元。被告已於101年8月28日返還系爭車
輛,但被告積欠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之租金
6,300 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4,000元
,及原告為被告代繳罰鍰費用 2,710元,原告遂於101年8月
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等欠款,並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101年 8月
22日起即未繳租金,積欠車租、車損、違規罰鍰,另被告提
前解約應賠償違約金100,000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23,01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10元,及自101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契約、
煌順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
暨統一發票、違規罰鍰收據、違規
舉發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就其
中租金、車損、罰單及停車費用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
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
幣壹拾萬元」之內容,對照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
「乙方倘有下列
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
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
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乙方欲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
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賠償甲方。」等內容,
堪認第15
條所指折舊費用及違約金等
乃於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
時,原告才有請求餘地,如係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者,原告僅
得沒收保證金,並按所受損害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
件係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罰鍰為由,主動與被告終止契約
,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
,並
非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究受有何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違約金100,000元
云云,自無依
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租金 6,300元、車損
14,000元及罰單支出 2,710元,共計23,010元,及
上開金額
自 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 │
├───────────┼──────┼───────┤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700元 │ │
├───────────┼──────┼───────┤
│合 計 │2,030元 │原告部分敗訴,│
│ │ │因此訴訟費用中│
│ │ │386 元由被告負│
│ │ │擔,餘 1,644元│
│ │ │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