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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 受 罰 人 林志遠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長伶旅行社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林志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長伶旅行社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林志 遠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已送達於受罰人 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 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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