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
受 罰 人 林志遠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長伶旅行社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林志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長伶旅行社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林志
遠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已送達於受罰人
之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
到場。
三、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