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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8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 原   告 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王慈弘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林長興 被   告 林志遠       許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3812 號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遠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長伶旅行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4,35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志遠、許湘玲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 準備㈢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應得相互援用,具有共通性,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長伶旅行社、許湘玲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訂購臺北、清境線共計350 位團員之乘車費用,總 計價金為214,350 元,被告長伶旅行社卻遲未依約定支付款 項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長伶旅行社 於同年5 月1 日前給付上述款項,至今未獲置理。被告林志 遠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11月11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 受僱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於100 年11月間被告林志遠以被告 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然於原告履約完畢後,被告林 志遠即避不見面、拒絕付款,足見被告林志遠自始無付款意 願,係基於詐欺意圖而向原告訂車,顯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正當手段,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林志遠、許湘玲與被告長伶旅 行社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長伶旅行社客觀上為被 告林志遠之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 林志遠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志遠利用被告長伶旅 行社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締結契約、招募員工等行為,為被 告長伶旅行社所明知,被告長伶旅行社卻未加以阻止,被告 長伶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又 被告林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之代理人名義自居,另被告許 湘玲居於被告林志遠之使者之地位,並經林志遠指示以被 告長伶旅行社之名義向原告定車,足見被告林志遠為無權代 理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10 條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應對原告負214,35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50 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訟暨準備㈢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長伶旅行社則以:長伶旅行社未曾向原告簽約訂購臺北 、清境線之車趟,長伶旅行社業務以出國旅遊團為主,未曾 經營過國內清境農場之訂車與訂房業務。原告所指100 年11 月22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之乘車費用實際上係心動旅遊林 志遠與原告所簽之合約,而林志遠及心動旅遊所屬成員並 被告長伶旅行社之員工,公司運作、核薪、人事皆由林志遠 所為,據悉林志遠所屬員工應屬心動旅行社之人員。原告與 心動旅遊林志遠簽訂合作合約時,應已知悉並非與長伶旅行 社簽約。被告長伶旅行社與心動旅遊林志遠只有同行訂房業 務往來,及100 年5 月9 日福隆海水浴場飆水合作案外,餘 與被告長伶旅行社皆無任何關係存在。原告與心動旅遊之業 務往來及接洽,簽約到執行從未與被告長伶旅行社作過任何 確認或電話或傳真的往來,甚至存證信函都是寄到5 樓-1給 心動旅遊,直至被告長伶旅行社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才知曉 被告長伶旅行社與原告間有業務上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許湘玲則以:伊之前是在心動旅行社,任職工作都是與 心動旅行社工作內容有關,至於其他工作,工作內容都是由 林志遠另外吩咐的,至於原因,有追問過被告林志遠,被告 林志遠一律不回答,要伊對外宣稱有問題找他,伊只是受雇 者等語置辯。 六、被告林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伶旅行社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林志遠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長伶旅行社及許湘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長伶旅行社、林志遠及許湘玲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亦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自 始無付款意願,係基於詐欺意圖而向原告訂車等情業據被 告長伶旅行社提出被告林志遠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林志遠 與喬登旅行社自民國100 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1 年3 月23 日止,簽訂台北〈─〉清境線之乘車合約及相關費用,共計 新台幣21萬4350元。上述簽約行為與未付費用,均為本人林 志遠個人所為,與長伶旅行社無任何關聯。另喬登旅行社所 申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20463 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 第1259號)造成長伶旅行社商譽受損,本人願擔負所有法律 民刑之責... 」等情無訛,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8頁),且被告林志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 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以被告林志遠先前受僱於被告長伶旅行社,辦公地址 位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樓上,且被告林志遠及同一辦公室員工 與被告長伶旅行社人員均熟識,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客觀上 為被告林志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林 志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查,被告林志遠已於前開切結 書上載明本件乘車合約與被告長伶旅行社均為被告林志遠個 人所為,被告林志遠是否本於受僱人之身分對外為一定法律 行為,不無商榷餘地。又被告林志遠係於100 年7 月14日至 100 年11月11日止,擔任被告長伶旅行社企劃部總裁,有交 通部觀光局101 年11月22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係 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間訂購,則系爭車位 訂購並非發生在被告林志遠任職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期間,又 被告長伶旅行社與被告林志遠辦公地址位於樓上樓下,或被 告林志遠及同一辦公室員工與被告長伶旅行社人員均熟識等 情,均不足證明被告長伶旅行社為被告林志遠之僱用人,依 一般社會觀念,亦難遽為認定被告林志遠為被告長伶旅行社 所使用,為被告長伶旅行社服勞務而受被告長伶旅行社監督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遠確實係聽 從長伶旅行社指示而為執行職務行為,自難主張被告長伶旅 行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林志遠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⒋原告主張被告許湘玲應與被告林志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惟被告許湘玲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前曾到院具結證稱:「 ... 我是在心動旅行社任職,承辦業務為OP。OP為國內訂房 的承辦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心動旅行社公司負責 人為何?同事有哪幾位?)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遠,... 是林 志遠叫我用長伶旅行社名義訂車... 章是林志遠交給OP,因 為OP不只我一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志遠使用長 伶旅行社名義,4 樓長伶旅行社知道嗎?)我不知道。(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與許永慧往來電話過程(提示原證 2 電話錄音譯文部分)?譯文內有提到許永慧有問妳說你們 公司是長伶嗎,妳說對,為何與前述不符?)有。因為我們 是以長伶名義訂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長伶旅行社有分 國內部與國外部嗎?)這我不清楚,是林志遠跟我們這樣說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使用長伶旅行社,你們沒有 問過4 樓的人嗎?)沒有。因為我們一向以心動旅行社訂車 ,到11月林志遠才叫我們用長伶旅行社名義訂車,至於為何 如此,我們都沒有過問。... 薪水是跟林志遠領。」等語, 證人趙敬華亦證稱:許湘玲純粹是OP,當初是林志遠來與伊 公司協調要把許湘玲的勞健保掛在伊公司的,許湘玲的工作 內容是由林志遠的包裝商品,透過心動旅行社寄賣,負責訂 房等情明確,顯見被告許湘玲受僱於被告林志遠,擔任OP, 負責訂房,且係受被告林志遠指示而向原告訂車,章亦係由 被告林志遠交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湘玲明 知被告林志遠係無權代理或係基於詐欺意圖,仍接受被告林 志遠指示向原告訂車,尚難認定被告許湘玲有與被告林志遠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湘玲應與 被告林志遠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有表見代理之用是否可採?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照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遠未經被告長伶旅行社授權而以被告長伶旅行社 名義向原告訂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遠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11月11日乃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受僱於 被告長伶旅行社,且辦公地址位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樓上,雙 方員工顯有往來相互熟識,且原告於101 年8 月向被告長伶 旅行社以支付命令提出訴求,被告長伶旅行社不但未對被告 林志遠為任何法律行動,甚至於101 年12月22日被告林志遠 仍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對外徵人,且工作地點仍在被告長 伶旅行社樓上,足見被告長伶旅行社明知被告林志遠利用被 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締結契約、招募員工等行 為,卻未加以阻止,故被告長伶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林志遠先前受僱於被告長 伶旅行社,且辦公地址位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樓上,雙方員工 顯有往來相互熟識等情,均無從遽為認定被告長伶旅行社業 已知悉被告林志遠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又 被告長伶旅行社否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中蓋有「長伶旅 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⑵」之印文為被告長伶旅行社公司 印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且被告許湘玲證 稱該章係被告林志遠所交付,自難認係被告長伶旅行社公司 之印章或係被告長伶旅行社授權被告林志遠刻印之印章。又 原告以被告長伶旅行社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對被告林志遠 未為任何法律行動,於101 年12月22日被告林志遠仍以被告 長伶旅行社名義對外徵人,且工作地點仍在被告長伶旅行社 樓上,推論被告長伶旅行社顯然明知被告林志遠利用被告長 伶旅行社名義對外招募員工云云,僅為原告片面質疑,尚無 從據而認定被告長伶旅行社有知悉被告林志遠為其代理人向 原告訂車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況被告長伶旅行社已提出網頁 資訊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已於網頁上載明「心動旅遊林 志遠與本公司無合作關係」等語。再觀諸被告許湘玲與證人 趙敬華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長伶旅行社確實知悉被告林 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原告另表示000000 00為被告長伶旅行社總機號碼,00000000為被告長伶旅行社 傳真號碼,故系爭發票章所示之總機與傳真號碼均為被告長 伶旅行社聯絡方式,顯見被告長伶旅行社有授權使用之事實 一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訂單上載明長伶旅行社公司址係在 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1 ,電話為(00)000000 00*21 ,傳真為(00)00000000,承辦OP為林志遠、蘇冀豪 ,並有林志遠之手機號碼,顯見原告聯繫之電話並非該業務 專用章上所載之電話,自難遽認被告長伶旅行社確實有授權 被告林志遠使用之情事,故原告此節主張仍有未洽而不足取 。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志遠與被告長伶旅行社間 確實有成立靠行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長伶旅行社究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林 志遠,或知被告林志遠表示為被告長伶旅行社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 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林志遠之切結書載明:「... 上述簽約行 為與未付費用,均為本人林志遠個人所為,與長伶旅行社無 任何關聯... 本人願擔負所有法律民刑之責... 」等語,顯 見被告林志遠並未取得被告長伶旅行社之授權而向原告訂車 ,則被告林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係屬無 委任書之無權代理,自應就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林志遠出具之前開切結書顯示,自 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向原告訂臺北清境 線之乘車費用共計214,350 元,核與原告請求相符,故原告 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遠賠償214,350 元,應 屬有據。 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03 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契約對本人發生效力,須代理人獲 得本人授予代理權,且於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就前開被告長伶旅行社業務專用章 之真正,與被告林志遠代理被告長伶旅行社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所執特約商交 易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等,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長伶旅行社有契約關係存在。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遠給付214,350 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㈢狀送達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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