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5號
原 告 源寶國際行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巖軒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威公司經營超市,原告對其出貨飲料產
品,並約定貨款月結。
詎被告結束營業,前此交付原告之
發
票日101 年6 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643元、支票
號碼CD0000000 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另尚積欠貨
款347,423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8,066 元,及其中50,643元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倉進貨單、統倉
採購單、統倉特賣單、進貨驗收單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請款單、統倉進貨單、統倉採購單、統倉特賣單、進貨驗收
單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7,423 元、票款50
,643元,合計398,066 元,及其中50,643元自提示日即101
年6 月18日(原告
起訴狀誤繕提示日為101 年6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120元
合 計 7,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