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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5號 原   告 源寶國際行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巖軒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威公司經營超市,原告對其出貨飲料產 品,並約定貨款月結。被告結束營業,前此交付原告之發 票日101 年6 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643元、支票 號碼CD0000000 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尚積欠貨 款347,42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8,066 元,及其中50,643元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倉進貨單、統倉 採購單、統倉特賣單、進貨驗收單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請款單、統倉進貨單、統倉採購單、統倉特賣單、進貨驗收 單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7,423 元、票款50 ,643元,合計398,066 元,及其中50,643元自提示日即101 年6 月18日(原告起訴狀誤繕提示日為101 年6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120元 合 計 7,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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