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65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
代理人 趙盈儒
被 告 海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青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
中旬藉詞週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有被
告交付之支票2紙為證,
惟日後被告簽發之支票均遭
退票,
被告稱會迅速籌款償還原告,
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誠信償還
借款40萬元之事實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6
48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即
債務人應清償原告即
債權人40萬元
,及分別自100年8月15日起及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嗣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庭被告否認
向原告借款,辯稱系與訴外人張聰明交換票據使用,原告亦
自承係訴外人張聰明持支票向原告借款,而變更以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查原告原以被告借貸
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因借款人為張聰明而變更
以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不同,原訴主要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變
更後則為被告就訴外人張聰明之借款所交付票據應否付發票
人責任,主要爭點亦有不同,且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又被告
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陳述於支付命令主張的原因事實不應認定是返還借款
,真意係要請求給付票款
云云。
惟查,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
狀記載「
相對人於民國100年中旬,藉詞周轉向
聲請人央求
借貸共新台幣40萬元,有相對人交付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二
紙為證。…。詎知相對人事後並未依約誠信償還聲請人所為
借貸共新台幣40萬元。聲請人多次訪求及追討,…。」等語
,明白表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借貸,並無不明之處,且依原
告之記載,所提出支票2紙係為借款之證據,並
非以被告為
發票人而請求給付票款,再參原告請求以法定利率5%計算
利息,
而非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6%請求利息,亦
可徵
原告係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稱支付命令記載不
清楚,真意係要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尚難採取。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0年中旬,藉詞週轉向原告借
款共400,000元,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100年8月14日之支票2
張為證,該2張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及101年5 月
30日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未依約誠信償還借款40萬元,經多
次催討,均推諉及逃避,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其中237,400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2,600元自101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係訴外人張聰明持
系爭支票2張向
原告借款,張聰明自稱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支票係被告
簽發,被告應負責清償云云。
三、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張聰明不是被告公司之
股東,張聰明係跟被告換票使用,張聰明換給被告的票也跳
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亦自承借款人係
訴外人張聰明,借款40萬元交付給張聰明
等情,是兩造間並
無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事實存在,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其中237,400
元自100年8月15日起,另162,600元自101年5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