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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65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趙盈儒 被   告 海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 中旬藉詞週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有被 告交付之支票2紙為證,惟日後被告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 被告稱會迅速籌款償還原告,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誠信償還 借款40萬元之事實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6 4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即債務人應清償原告即債權人40萬元 ,及分別自100年8月15日起及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嗣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庭被告否認 向原告借款,辯稱系與訴外人張聰明交換票據使用,原告亦 自承係訴外人張聰明持支票向原告借款,而變更以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查原告原以被告借貸 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因借款人為張聰明而變更 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不同,原訴主要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變 更後則為被告就訴外人張聰明之借款所交付票據應否付發票 人責任,主要爭點亦有不同,且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又被告 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陳述於支付命令主張的原因事實不應認定是返還借款 ,真意係要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中旬,藉詞周轉向聲請人央求 借貸共新台幣40萬元,有相對人交付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二 紙為證。…。詎知相對人事後並未依約誠信償還聲請人所為 借貸共新台幣40萬元。聲請人多次訪求及追討,…。」等語 ,明白表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借貸,並無不明之處,且依原 告之記載,所提出支票2紙係為借款之證據,並非以被告為 發票人而請求給付票款,再參原告請求以法定利率5%計算 利息,而非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6%請求利息,亦可徵 原告係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稱支付命令記載不 清楚,真意係要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尚難採取。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中旬,藉詞週轉向原告借 款共400,000元,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14日之支票2 張為證,該2張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及101年5 月 30日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未依約誠信償還借款40萬元,經多 次催討,均推諉及逃避,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其中237,400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2,600元自101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係訴外人張聰明持系爭支票2張向 原告借款,張聰明自稱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支票係被告 簽發,被告應負責清償云云。 三、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張聰明不是被告公司之 股東,張聰明係跟被告換票使用,張聰明換給被告的票也跳 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亦自承借款人係 訴外人張聰明,借款40萬元交付給張聰明等情,是兩造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事實存在,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其中237,400 元自100年8月15日起,另162,600元自101年5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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