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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柯賜海 被   告 劉正雄       劉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明知原告向國稅局所 申報之100年1至4月營業稅申報書之進貨庫存係新臺幣(下 同)3,641萬元,且含5%營業稅共計約2,700萬元,約定只收 取被告1成定金270萬元,然被告見原告入獄,竟誣告原告向 其詐欺27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1633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致使原告人格權受 損,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同時對被告提出多件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劉正雄僅對原告提出一詐欺告訴,原告顯 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且被告劉美金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告訴,原告對被告劉美 金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重複對被告劉美金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屬重複起訴。再者,原告以聯立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光電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營 業正常,可向銀行貸款,詐騙被告以250萬元及270萬元購買 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及存貨。由於原告邀被告劉正雄購買聯 立光電公司出資額與存貨時,前後說法不一,相互矛盾,原 告所稱之合作內容前後均不相同,且其中多項嚴重違反法令 規定。被告劉正雄嗣後始發現自己遭騙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害原告之人格權,況偵 查不公開,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陳稱被告劉正雄損害 其人格權,顯無所據。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應對其被 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詐欺被告以270萬元購買聯立光電存 貨,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0萬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 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 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 為誣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30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劉正雄以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號,向其稱所經營之老董牛肉細粉麵 店資本不足,無法上市,需轉投資聯立光電公司以充實資本 ,致被告劉正雄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 與南京東路口,將本人名義開立面額各255萬元、200萬元及 4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嗣被告劉正雄經新聞報導原告 因案入獄執行,又於100年5月31日由銀行通知上開面額255 萬及40萬之支票(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已兌現,並 匯入原告之妹柯寶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其受原告詐欺而以250萬 元及270萬元購買聯立光電公司之出資額與存貨,故對原告 提出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正雄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原告劉正雄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並不當然即可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屬誣告。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有 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三)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0年3月22日劉正雄以 吉富、吉董、三富等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簽立合作契約,由 其提供20億資產給公司做為增資之用,輔導上揭公司能在3 年內股票上市,約定由其占上揭公司總計49%股權,劉正雄 則占51%股權,因公司法規定,劉正雄原來有一家老董牛肉 細粉麵店,無法變更為公司,其便與劉正雄協議,把其所經 營之聯立光電公司執照,及含有商譽、通路、技術團隊等無 形資產,以250萬元整,賣予劉正雄,並且把該公司價值4,9 00多萬元之LED材料存貨,賣掉2,500多萬元給吉富等公司, 並因此向劉正雄收取10萬元現金及面額各200萬元及40萬元 之支票2張,上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簽約,其於100 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吉富公司,向劉正雄收取上述支票,之後其便帶 劉正雄夫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弘明會計事務 辦理聯立光電公司股權移轉,並且更名為老董有限公司,後 來其因案入獄服刑,無法處理上揭支票,才會把支票交予柯 寶珠,請伊代為處理等語;又原告係於100年4月8日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而柯寶珠係於100年4月18日接獲被 告劉正雄來電詢問伊有無取得本案支票,並經伊答稱伊不知 道、要再問原告等語,嗣柯寶珠即於100年4月底收到原告請 人寄來之支票2張,經原告委其代為兌領,亦據柯寶珠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 雙方嗣後就聯立光電公司股權移轉並未辦妥,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向被告劉正雄收得上開金額支票後,因案入獄服刑 ,於股權移轉尚未辦妥下,原告已委由柯寶珠提示兌現上開 支票,則被告劉正雄認原告有詐欺嫌疑,並非出於憑空捏造 。且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中稱:聯立光電公司增 資4,950萬元係原告自有資金,且驗資後原告拿該筆增資款 進貨4950萬元等語(見被證3),嗣於本案則稱:原告在聯 立光電公司辦理增資前,已拿現金購買LED路燈材料高達約 5,000萬元後才辦增資等語(見民事起訴狀所附陳述狀二十 二第1點);另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把該公司 價值4,900多萬元之LED材料存貨,賣掉2,500多萬元給吉富 等公司等語,於100年11月30日之陳述狀中稱:聯立光電公 司向國稅局所申報的營業稅申報書詳載進貨2,641萬元等語 (見民事起訴狀所附陳訴狀二十二第2點);於本件起訴時 又稱:其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0年1至4月營業稅申報書之進 貨庫存係3,641萬元,且含5%營業稅共計約2,700萬元等語( 見民事起訴狀);則原告之說詞前後尚非一致,是被告認聯 立光電公司究有無實際購入及何時購入LED路燈材料,該公 司究有無存貨及存貨進貨金額究為多少,均有疑義,尚非完 全誣陷而毫無事實根據。是被告劉正雄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 懷疑而指訴原告詐欺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劉正雄係基於意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虛構事實、刻意捏造而為申 告,而有誣告犯意。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正雄有誣告 行為之前提下,被告依法為告訴行為,自應認係行使權利之 行為,故被告劉正雄所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再本 件顯然係被告劉正雄對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而被告 劉美金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劉美金起訴, 並不適法。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 格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劉正雄有何與被告劉美金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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