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51號
原 告 宏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秋鴻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創意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器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第8 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9,13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115 萬9,134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 段○○○ 號1 樓及地下一樓房屋,租賃
期間自96
年5 月26日至101 年3 月25日止,每月租金33萬元,押租金
82萬5,000 元,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嗣原告每月均按時給付租金予被告,
惟被告拒不交付系爭
租賃房屋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兩位予原告使用外,且擅自以每
位每月5,000 元合計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
第三人,被告共向
第三人收取58萬元之租金,此應為不完全之給付。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竟以短收租金、代墊水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等為由
,逕自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抵57萬3,140 元租金及代墊之水
費5,597 元、電費9 萬9,870 元與電梯保養費5,994 元,而
僅返還14萬399 元予原告。然而原告從未有短付租金之情事
,97年5 月1 日被告縱然有寄發律師函通知調漲租金,月租
亦應為事後被告提出之附件1 金額34萬1,765 元,且因被告
並未交付地下停車位二位,故就調漲租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逕自押租金中扣除水費、電費,但電梯
保養費5,994 元性質上應屬房屋修繕之費用,依
民法第42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返還57萬9,134
元押租金,及賠償58萬元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合計被告共應
給付原告115 萬9,13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
9,1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租期第二年起即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
:「每滿一年甲方(即被告)得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物
價統計月報公佈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每月租金
。」約定,通知原告依約逐年調整租金,不以書面或口頭之
通知為限,惟原告對該等通知抱持相應不理的態度,始終僅
給付最初約定之基本數額即每月33萬元,導致累積短給租金
57萬3,140 元。而系爭租約內容僅就租金為約定,而未明訂
內含水、電費與電梯保養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社會上經
驗常情,即應由使用人原告負擔,總計為68萬4,601 元,皆
屬原告應為給付之費用,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支付,被告自得
由原告所交付之租賃保證金中逕為抵扣。系爭租約載明原告
使用範圍僅為1 樓及地下1 樓,從未包含兩個停車位,此為
兩造締約時所確認,交付停車位既
非系爭租約內容,自與不
完全給付
無涉,遑論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適用。至於停
車位管理費是大樓管理委員會整筆收取之費用,其中僅包含
100 元或130 元之電費,且該費用亦非繳交給車位
所有權人
,管委會向承租人整筆收取並不代表承租人即有使用車位之
權利,這部分費用如屬誤收,事後願意找補給原告。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5 月26日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段○○○ 號
1 樓及地下1 樓建物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5 月
26日起至101 年3 月25日止,共計四年十個月,每月租金為
33萬元,保證金為82萬5000元,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
出租人即被告無息返還。
㈡原告在
上開承租期間每月均給付租金33萬元。因被告出租之
初,未將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取消,而代墊原告應支付之「96
年5 月26日至97年2 月19日間電費99,870元」,及「96年5
月26日至97年3 月10日間水費5,597 元」,原告同意被告自
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抵扣。
㈢被告於97年5 月1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調漲租金,原告對97年
5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月租金調漲為34萬1,765 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筆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97年5 月7 日
原告委託出具之律師函、97年11月14日被告委託出具之律師
函、101 年1 月11日被告催繳函及
存證信函及水電費收據等
影本在卷為憑,應
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57萬9,134 元押租金,及因二停
車位未交付需賠償不完全給付損害58萬元等,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租約之租
賃範圍是否包含二停車位?被告調漲租金是否有據?被告有
無溢扣保證金?詳述如下。
五、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並不包含二停車位: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
要旨、101 年
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
○○路○段○○○ 號1 樓及地下1 樓」。已明確約定,承租人
即原告承租使用範圍為上址1 樓及地下1 樓,並未記載併同
出租停車位或車位數。而觀之系爭建物照片3 張顯示(本院
卷第74至74之1 頁),地下1 樓亦為原告設置商店店鋪範圍
,並無任何車位之設置,而停車位則是上開房屋左側建物之
地下機械停車位,出入口不同,顯見系爭租約標的範圍自始
未包括原告所指「二個停車位」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二停車位係掛附在系爭一樓房屋之建號內,屬於
約定專用,且歷年來均向系爭租賃房屋之大安蔗農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車位管理費
云云,並提出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管委會開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94至96頁)。
惟查,建物權利範圍與租賃契約範圍本屬
二事,後者為
債權契約關係,由租賃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
承租人將「部分」承租範圍轉租第三人之情形,所在多有,
專以租賃契約為憑,而與建物權利範圍未必
合致。至於原告
主張繳交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被告辯稱停車位係由「立可停
公司」負責維護管理,歷年均由被告繳納費用,並提出繳費
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9頁)。且依據證人即被告會計顏麗芬
到庭
具結證稱:主管說當時合約上沒有含停車位,96年上半
年之前,每一個樓層一期3 個月管理費4,200 元,其中每月
100 元應該是停車位電費,後來好像有調漲,96年下半年之
後,管委會就沒有再發通知繳費單,當時管委會只有列一整
筆管理費,我也不知道這筆錢後來是原告繳。96年7 、8 、
9 月那期,管理費總表上有寫要繳多少,我告知原告繳管理
費時有說要扣掉停車位每月130 元電費,96年時電費已經調
漲到130 元。被告有向立可停公司每半年繳停車位機械保養
費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知,有關停車位每月
130 元電費是大樓管委會所列整筆收取之費用,被告明知租
約未出租停車位,但會計顏麗芬卻疏忽未向管委會續付停車
位電費,以致於原告向大樓管委會繳交之管理費中,包含停
車位電費,被告對此已當庭表示日後願意找補退給原告,故
縱然原告確有繳交停車位電費給大樓管委會,但管委會未必
知悉兩造間契約關係或權利義務範圍,兩造間租賃標的仍應
以系爭租約為據,故原告所提之管委會收據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被告出租範圍既未包含二停車位,則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被告在租賃期間自得將停車位另行出租第三人或為其
他之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租第三人共58萬元之損害賠
償,非但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亦於法未合,自無足取。
六、被告依系爭租約得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月報公
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漲租金:
㈠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每滿壹年甲方(即被告)得按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月報公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總指數)調整每月租金。」被告自第二年起依上開約款調
整租金,而於97年5 月1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調漲租金,並經
原告當庭
自認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月租金
調漲為34萬1,765 元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交付停
車位而就調漲金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因系爭租約範圍
本即不含二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原告
所稱之同時履行抗辯
,
即屬無據,被告辯稱該年度共積欠14萬1,180 元租金(差
額11,765元×12個月),
應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98年之後被告並未通知調整租金云云,然依據證
人顏麗芬證稱:滿一年時,我先書面傳真說租金要調漲多少
,確認對方有收到傳真,但沒有接到任何回覆,所以發存證
信函給原告,但也沒有收到回覆,收到的租金金額還是一樣
。97年6 月有發傳真跟存證信函、後來我有電話通知,但後
來收到的租金金額還是一樣,98、99年都是電話通知,100
年我用公司名義再發書面函過去等語,並有101 年1 月11日
被告通知調整租金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惟函內短付
明細表之金額明顯為被告會計嚴重誤算)。可知,被告於98
年後確實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調整租金,且系爭租約並未要
求調整租金需另以書面為之,則被告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尚
無違約。更何況,依據被告101 年1 月11日函所列調整租金
表所示,98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5日止共二年內,租
金依據物價總指數調整後,較之97年5 月26日起調整之34萬
1,765 元金額為低,被告以較低之租金差價計算差額,對原
告所自認之34萬1,765 元再續算二年更為有利,本院綜合上
情,認定被告辯稱98至100 年依據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物
價統計月報公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租金額,應予採之。
七、被告溢扣保證金1,506元:
被告扣抵之保證金57萬9,134 元,包含電梯保養費5,994 元
及短付57萬3,140 元租金,是否有據?
㈠電梯保養費5,994元應為原告支付:
經查,被告以保證金扣抵之電梯保養費5,994 元,係96年6
月至97年2 月間之電梯保養費,
乃因被告未將銀行帳戶代扣
取消而自被告銀行帳戶扣繳之款項,自97年3 月之後之電梯
保養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以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遍
觀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金額內含電梯保養費或大樓
管理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一般租賃契約之交易常情,
電梯保養費(或內含於大樓管理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否則,原告也不會自97年3 月之後均
自行繳納電梯保養費。原告既未償還被告先行代付之電梯保
養費5,994 元,則被告於保證金中扣抵,自應准許之。
㈡計算原告短付租金額應為57萬1,634 元:
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得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
月報公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漲租金,然而,依據被告提出
之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所示,以95年平均=100計,96年5
月為100.98,97年5 月為104.58,98年5 月為104.29,99年
5 月為104.30,100 年5 月為106.24,有臺北市統計資料庫
查詢系統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自應依上開
指數調整租金,除97年5 月調整租金額34萬1,765 元為原告
自認外,其餘年度仍應具體審酌調整金額。惟查,98年5 月
較前一年下降0.29,然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僅調降0.277 %(
本院卷第30頁及第36頁),
顯有不足,租金應更正(調降)
為34萬0,774 元(341,765 ×【1 -0.0029】=340,7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年度短付額應為129,288 元(差
額10,774元×12個月);99年5 月消費者物價指數上升0.01
%,但計算基礎應更正為34萬0,774 元,100 年5 月消費者
物價指數較前一年上漲1.94%,但被告所列明細表僅調漲
1.860 %,此係被告自行計算之數額,且對原告有利,故以
被告所列之調漲利率為計算基礎,詳列如附表所示,總計原
告短付之租金為57萬1,634 元,被告扣抵57萬3,140 元尚屬
有誤,應退還原告溢扣之1,506 元。
八、
綜上所述,依據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範圍自始未含二停
車位。被告固得每年調整租金,並以保證金抵扣原告短付之
租金,惟應配合台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而有誤算之情事
,溢扣1,506 元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勝訴比例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租金短付附表:(新臺幣)
┌──┬────────┬─────┬──────┬──────────────┐
│編號│期間 │物價總指數│應收月租金 │短給 │
├──┼────────┼─────┼──────┼──────────────┤
│ 1 │97年5 月26日至 │3.565% │341,765元 │11,765元×12個月=141,180元 │
│ │98年5 月25日 │ │ │ │
├──┼────────┼─────┼──────┼──────────────┤
│ 2 │98年5月26日至 │0.29% │340,774元 │10,774元×12個月=129,288元 │
│ │99年5月25日 │ │ │ │
├──┼────────┼─────┼──────┼──────────────┤
│ 3 │99年5月26日至 │0.010% │340,808元 │10,808元×12個月=129,696元 │
│ │100年5月25日 │ │ │ │
├──┼────────┼─────┼──────┼──────────────┤
│ 4 │100年5月25日至 │1.860% │347,147元 │17,147元×10個月=171,470元 │
│ │101年3月25日 │ │ │ │
├──┼────────┼─────┼──────┼──────────────┤
│ │ │ │合 計 │ 571,634元 │
└──┴────────┴─────┴──────┴──────────────┘
應收月租金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期間:
341,765元×(1-0.29%)=340,774元
2.99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期間:
340,774元×(1+0.010%)=340,808元
3.100年5月25日至101年3月25日期間:
340,808元×(1+1.860%)=347,147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