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
原 告 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鐸 住同上
被 告 歐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娟 籍設新北市○○○○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向原告訂購電腦 3
套及螢幕20台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數交貨,被告則簽發付款
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第AH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101年9 月
3日、面額新臺幣168,000元之支票1張以給付貨款。
前揭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000元,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