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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 原   告 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鐸  住同上 被   告 歐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娟 籍設新北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向原告訂購電腦 3 套及螢幕20台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數交貨,被告則簽發付款 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第AH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101年9 月 3日、面額新臺幣168,000元之支票1張以給付貨款。前揭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000元,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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