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2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昌明
訴訟
代理人 林華潔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易星
林瑞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聲明
所載房屋騰空
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當月起至將第
一項聲明所載房屋騰空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72,000元。
嗣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更正第3 項請求為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將第一項
聲明所載房屋騰空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72,000元。
復於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易星向其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 段○○○ 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網
路奇兵資訊社;依約每月1 日應給付原告72,000元房租;被
告林瑞堂為被告林易星之父,
乃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惟
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拒絕支付,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其於101 年9 月3 日前給付欠租,逾期即自動終止租約
,不再續租亦不另通知;且該租約已於101 年10月1 日到期
,然被告拒不搬遷亦不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經扣除前案(
101 年度北簡字第3794號)已判決之101 年1 、2 月部分外
,尚欠101 年3 至9 月共504,000 元;連帶保證人林瑞堂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兩造租約第14條、
民法第440 條、
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739 條及第750 條,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2 樓、3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將第一項聲明所載房屋
騰空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72
,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565
、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51及000302、台北榮星郵局存
證信函第638 號、台北大直郵局存證信函第111 號及收件回
執、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4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㈠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出租訴外人蔡東展,口頭約定如無違約,
可一直續租,已承租約8 年,均每年換約1 次。100 年9 月
,因訴外人余怡萱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被告與蔡東展談妥
128 萬元頂讓其所有設備,被告因資金運用,覓得林宛萱參
加合夥,共同出資300 萬元,向蔡東展受讓「網路奇兵資訊
社」。兩造商討租約內容時,口頭約定承租10年,因被告投
下鉅資300 萬元,如不能經營10年不划算,介紹人余怡萱亦
知悉此口頭約定。
詎被告由蔡東展受讓、支付128 萬元頂讓
金,更新電腦設備約90萬元、冷氣設備約50萬元、重新裝璜
約25萬元,開始營業,未及半個月,鄰居即有人詢問為何裝
修如此,難道不知此屋侵佔國有地、要拆。被告聞言與原告
溝通,然原告均不理會。惟被告投下300 萬元,不可能僅使
用1 年,依商業習慣及依原告與前承租人蔡東展之約定,均
屬1 年換約1 次,一直續租,租約僅形式上1 年訂約1 次,
不得依書面租約終止租賃關係,否則有違商業習慣及雙方之
口頭約定。亦即,本件裝璜及設備,須用10年,始符合投資
成本,如租空屋,與本件房屋同一條件者,裝璜設備須7 、
8 百萬元,商人計算成本,不會投下300 萬元裝璜設備,卻
僅能使用1 年,1 年後搬新址、重新裝璜、設備,花費7 、
8 百萬元。退步言,如原告執意收回系爭房屋,則告訂約時
隱瞞地主追訴
拆屋還地之情事,騙使被告投下鉅資近300 萬
元,此損失,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334 條互
為抵銷,並依同法第264 條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而原告應賠
償之金額,大於被告應付原告之租金,在未抵銷完畢前,被
告無返還房屋、給付租金、損害金之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第3 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拆除、訴外人蔡東展與其配偶應遷讓系
爭房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
可
稽。而該案於100 年5 月10日
宣判、同月18日送達原告該案
訴訟代理人,惟頂讓契約、房屋租約均無法看出將被拆屋之
民事判決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轉讓及承租契
約,顯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之賠償金應扣除租金
,惟同地點租金僅半額以下,本件租金過高,因出租人並無
土地
所有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件原告並無土地所有
權,僅有建物,建物之課稅價額甚低,至多數10萬元,每月
租金高達72,000元,
顯有違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應屬無效。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除援用上述答辯外,本件
反訴被告之房屋並
非合法房屋,即
將被拆除,且已涉訟多年,反訴被告隱瞞上情,坐令反訴原
告投下鉅資近300 萬元卻隨時有拆屋之可能,反訴原告遂一
面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一面拒付租金,以免損害範圍擴
大。惟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反提起本件,請求遷房屋、給
付欠租,其所為顯「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甚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83,350 元,並自101 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示假執
行。
㈡反訴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頂讓金1,280,000 元;
⒉冷氣水塔455,000 元;
⒊寬頻管理器45,000元;
⒋計費系統29,350元;
⒌ISCSI 主機79,850元;
⒍機房機架7,500 元;
⒎網路架設350,000 元;
⒏客端主機23,150元;
⒐維護360,000 元;
⒑配件43,500元;
⒒裝潢250,000 元;
以上計2,923,350 元。
㈢反訴被告請求欠租584,000 元,惟反訴原告曾於101 年9 月
27日匯付2 次、各32,000元,共64,000元(反訴狀誤繕144,
000 元,嗣於102 年3 月19日審理時更正之)。而反訴被告
應賠償反訴原告2,923,350 元,是扣除後,尚應給付反訴原
告。
㈣證據:提出商店讓渡同意書、投資
合夥契約書、估價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蔡東展聲明書、
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9 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1 年9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東展、余怡萱,及送
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網路奇兵資訊社」之現有裝
璜、設備於重新裝璜設備時費用若干為鑑定。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租賃物坐落之土地非反訴被告所有乙事,從未隱瞞,反一再
明白告知,有訴外人蔡東展、賴莉敏
足證,並經蔡東展於10
1 年4 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永星事
務所公證聲明屬實。況自反訴被告始終堅持不簽長約而僅願
將租期定為一年,以免衍生爭端,益證反訴原告所指故意隱
瞞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所有權雖非反訴被告所有,且與訴外人就土地使用
權爭訟中,然該
等情事不僅為反訴原告明知,且於反訴原告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未造成任何妨害,反訴被告並無
何給付義務未盡之
債務不履行,更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反訴原告要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稽。
㈡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各該私文書之真正,另其中:
⒈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宛萱於100 年9 月15日所簽「投資合夥
契約書」,似指其等共出資300 萬元、權益各50% ,且約定
「購電腦機組95部、120 噸大型立式冷氣機一組、網路線路
舖設及主機一套,內部裝修」等,合夥成立「網路奇兵網站
公司」。惟無任何證據證明,顯純係憑空杜撰,更與所提「
商店讓渡同意書」相矛盾;且網路奇兵通訊社(或網路奇兵
網站、網路奇兵網站公司)原係蔡東展、賴莉敏之營業,嗣
再由反訴原告頂讓取得。
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蔡東展於100 年9 月19日所簽「商店讓渡
同意書」,若所載屬實,其全部營業之價值僅90萬元;又依
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9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其資本額為20萬元。足證反訴原告所
聲共同出資300萬元云云,顯係杜撰。
⒊退步言,反訴原告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7日與訴外人林
宛萱、蔡東展簽訂
上開「投資合夥契約書」、「商店讓渡同
意書」,然遲至同月29日始與反訴被告首度見面、同月30日
簽定租約。而所謂「商店讓渡同意書」第2 條「契約標的使
用範圍及面積:同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可知,反訴原告
與訴外人等簽訂契約書時,不僅尚未與反訴被告謀面,且已
自租賃契約書記載得知、明知租期為1 年,亦足證反訴被告
無從對其「投資300 萬元」之決定產生任何影喀。因反訴被
當既無從事先得知反訴原告欲投資、與訴外人等簽約,則何
能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實施侵權行為、侵害反訴原
告之權利。反訴被告並否認有口頭答應反訴原告可租10年之
事。
㈢依反訴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其與訴外人林宛萱合夥成立網
路奇兵通訊社,然反訴原告所謂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似均所
謂網路奇兵通訊社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則依法應歸
合夥
人公同共有,非屬反訴原告所有;再者,前開營業設備及生
財器具究有無損害?係何程度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何行為
有何
因果關係?亦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㈣反訴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民事
判決,實為反訴被告之妹主動所提供,並無欺騙之情。又依
該案判決,系爭房屋建物僅須拆除雨遮部分約22平方公尺、
不足7 坪,而建物主體約23坪無須更動,仍可繼續營業使用
。且該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反訴原告租約
期間之承租權
益並未受損。且反訴被告之建物租予蔡東展10餘年,皆正常
繳納租金,具互信基礎,因突換新承租人即反訴原告,倉促
間始一時疏忽,未將與國防部進行訴訟審理中尚未終結乙事
載明新承租契約並予公證,僅口頁告知,遂致反訴原告有機
可趁,倒果為因。又土地法第97條
適用於城市居住使用始有
租金上限,本件標的建物為營業使用並無此限制,得以營商
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租金全由市場供需議價而成,反
訴原告錯引此條文,不適用本件。又反訴原告
所稱重新裝潢
費用僅25萬元,僅占
求償金額8.55% ;又據前手實際經營者
蔡東展曾表示未見反訴原告更新電腦設備;且每月維護費非
為一次性買賣斷費用,有虛報灌水之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易星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網路奇兵資訊
社,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
月1 日、租金每月72,000元,並由被告林瑞堂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拒絕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給付欠租,並不再續租;然被告拒不搬遷亦未給付租
金,扣除前案(101 年度北簡字第3794號)已判決之101 年
1 、2 月欠租外,尚欠101 年3 至9 月租金共504,000 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成功郵局
存證號碼000565、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51及000302、
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638 號、台北大直郵局存證信函第
111 號及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本院101 年度北
簡字第3794號
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口頭約定承租10年,故其為本件租賃,支付
128 萬元頂讓金,更新電腦設備約90萬元、冷氣設備約50萬
元、重新裝璜約25萬元,總計投入約300 萬元,詎原告隱瞞
地主追訴拆屋還地之事,不法侵害被告權益,致受有上所述
300 萬元損失,原告就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予抵銷,並
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
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是
苟被
告確有意就本件租賃
標的物承租10年,既未逾上述法定期限
,如確得原告同意,本得於租賃契約中約明。然查,本件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乃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林易星)雙方洽訂為1 年即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
1 年10月1 日止,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雖
抗辯介紹人余怡萱亦知悉此口頭約定,惟其到院
具結僅證述
:伊在場是因上班,不是跟在他們前後(見102 年2 月7 日
筆錄)等語,顯亦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上,本
院認本件租賃期限,應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期限即
至101 年10月1 日止為據;復審酌
迄至102 年10月21日本院
赴現場
勘驗止,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經營使用中,並無遭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5 項、第6 項所示就系爭房屋其中部分建物拆除騰空、遷
出返還乙節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於本件兩造租賃期限內,
就系爭房屋乃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被告無疑。
況被告前就
上揭所辯,業提起詐欺告訴,惟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87 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予抵銷及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定之甚明。而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交
還系爭房屋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起迄被告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每月72,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前曾於10
1 年9 月27日匯付2 次、各32,000元,共64,000元給付欠租
,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據,
惟核其匯付日期,諒應係原告101 年11月27日審理時所述:
前2 個月(即101 年1 、2 月)租金經判決被告僅給付64,0
00元(見該日筆錄)之同筆款項。
核與本件原告所請求101
年3 月至9 月之租金
無涉;又本件被告承租房屋係營業用,
為兩造所同陳,其與土地法第97條係就人民承租自住之房屋
租金為規定,已有不符,被告爰之抗辯兩造租金之約定無效
,
尚無可採,均
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隱瞞系爭房屋非合法房屋,將被拆除
,致其投下鉅資2,923,350 元,又反訴原告前曾於101 年9
月27日匯付2 次、各32,000元,共64,000元給付欠租,是扣
除反訴被告請求之租金外,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83,
350 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云云,固提出商店讓渡同意書、投資合夥契約書、估
價單、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9 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1 年9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
業登記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民事
判決、統一發票等為據。然反訴原告上述反訴被告侵權之主
張,尚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本件經本院於10
2 年10月21日至現場勘驗,所有冷氣設備依當場所見,均已
超逾5 年以上,反訴原告在場亦陳述:估價單所示冷氣455,
000 元並未裝設,係如擬裝設之費用;至電腦設備,依反訴
原告擬送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資產鑑定
公司)業務經理楊紹泛在場亦表示:現場初步所見在市場流
通應有5 、6 年以上,非2 年內剛生產的新型號規格,故以
目視無法判斷其年限;又反訴原告就本院所詢承租後裝潢部
分何在,亦當場表示除2 樓天花板重新油漆外,3 樓沒有、
2 樓牆壁所貼輸出圖片為前手所貼、1 樓全為承接時之狀況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至寬頻管理器、計費系統
、ISCSI 主機、機房機架、網路架設、客端主機、維護等,
反訴原告所提證物既無其經營之商店或承做廠商名稱,亦全
無任何收據或發票足資
佐證,殊亦無以遽採。是反訴原告所
謂冷氣設備約50萬元、更新電腦設備約90萬元云云,顯均不
實;而裝潢部分縱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該屋2 樓43.28
平方公尺計算重新油漆天花板之面積,至多亦僅花費萬餘元
即足,反訴原告所稱裝潢25萬元,顯亦誇大,其所稱投入鉅
資云云,誠非實在。至被告支付訴外人蔡東展128 萬元頂讓
金部分,本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由遽令
原告負擔之理。
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請求
之數額,亦均無證據證明屬實或確與本件相關,所訴尚無從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377元
合 計 92,377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651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6,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