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 原   告 宏通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春源,於審理中變更為高文秀並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即與被告簽訂廣告看板承租 契約,但因被告遲不用印,致該廣告看板位置於101年2月迄 同年3月期間無人使用,原告亦無法將廣告看板轉租他人, 被告嗣於101年4月1日應原告要求,由訴外人徐心俠代表被 告與原告簽訂承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承租 廣告看板位置,看板位置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E 面(高13×16呎)、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面(高15× 30呎)(下合稱系爭廣告看板位置),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 10 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19,500元,合計為150,000元【計算式:( 18,000元+19,500元)×4月=150,000元】,並約定為維護 原告之權益,被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惟被 告直至101年5月10日始與原告簽訂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廣告看板位置,租賃期 間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 18,000元、19,500元,合計為150,000元,業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系爭廣告看板位置之1個月 租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位係記載「桃園創新技 術學院-雙軌訓練教學中心」,與被告正式名稱即桃園創新 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或通常對外簡稱即桃 園創新技術學院不符,且其上雖蓋有「桃園創新技術學院雙 軌訓練旗鑑計畫招生組」之戳章,然該戳章僅係徐心俠自行 蓋用之一般橡皮章,非被告用印,該戳章內容更非被告正式 名稱或通常對外簡稱,是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協議書上已記載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雙軌訓練教學中心」等文字並蓋有橡 皮圖章,遽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為契約當 事人。退步言,縱認被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惟 依桃園創新技術學院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採購作業實 施辦法(下稱採購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關於被告學校財 物及勞務採購事項,係由被告學校事務組負責,需經校長依 採購會議及相關業務管理單位建議核定底價與簽約,至於使 用單位僅得向事務組依需求提出請購單,並無辦理採購事宜 之權責,而徐心俠僅係任職於被告學校推廣教育暨職業訓練 中心(下稱職訓中心),經訴外人即職訓中心之主任許天路 聘任之約聘人員,無辦理被告學校採購事項之權限,無權代 理被告與原告議定就採購事項宜簽訂系爭協議書,況系爭租 約上系爭租約僅有原告單方用印,尚不足據此認定兩造有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原告有無簽訂系爭協議 書?徐心俠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茲論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業 已與其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 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卷宗第 7至8頁),然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否認為 其授權徐心俠所簽訂,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授權徐心俠與原告簽 訂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欄係記載「乙方:桃 園創新技術學院-雙軌訓練教學中心」、「承辦人:徐心 俠」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當時,並非以被告之名 義簽訂,而係以被告學院之內部單位名義為之,且系爭協 議書上亦無被告之用印,僅蓋有桃園創新技術學院雙軌訓 練旗艦計畫招生組之印章,是被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已屬有疑。而據證人徐心俠到場具結證稱:「(法 官問:當時是誰授權你去簽訂這份承租協議書?)這是我 們單位的教學訓練中心的蔡秋田主任,他說因為這個協議 書並沒有用到學校的官防,且我們跟廣告公司協議不用付 訂金,但是要等我們一個月的時間去跑流程」、「(法官 問:你有無權利與原告簽訂此契約?)我有跟我的直接主 管蔡秋田報告這個事情,他同意我去簽訂這個協議書,因 為這個業務總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依學校規定一萬元以 上的金額的權責不在我們雙軌訓練教學中心的範圍內,而 是總務處的權責」、「(法官問:你所屬單位沒有這個權 責,為何與原告簽訂?)因為我當時有跟總務處事務組的 組長說明這個情形,他說你們自己去做處理就好了,但是 正式合約還是要按照學校的作業程序來完成」等語(見本 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被告所屬單位雙軌訓練教學中心並無權限簽訂系爭 協議書,且縱證人徐心俠證稱總務處組長表示由雙軌訓練 教學中心自己處理等語,但亦非表示授權雙軌訓練教學中 心得對外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況系爭協議書非以被 告名義簽訂,已如上述。是以,依證人徐心俠之證述內容 ,亦未能證明徐心俠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者 ,依證人即被告學校之總務組組長黃成富到場具結稱:在 101年4月間的時候,徐心俠有向我提出刊登廣告之事,當 時他提出請購單,我跟他說我會請廠商去跟他溝通,我們 就按照徐心俠的請購流程處理此事,雙軌訓練教學中心不 得決定廣告刊登事宜,此為總務處權責,我並未口頭授權 徐心俠洽談合約;系爭協議書在我們學校不可以存在,且 不得以徐心俠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2 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徐心俠未經被告之主管權 責單位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雙軌訓練教學中心或徐心 俠均無代表被告對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綜此,徐心 俠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權 代表之行為。 (三)況查,縱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 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 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意旨參照)。職是,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仍應由原告就實際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徐心俠係為原告為 代理行為,及該代理行為係在被告曾經表示授與徐心俠之 範圍內之事實,並就被告知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其代理人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尚未蓋有被告學院官防,亦未有被告學 院代表人之用印,僅有被告內部單位雙軌訓練教學中心及 承辦人徐心俠之蓋章,已如前述,故難據此即認被告對他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情必定知情,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徐心俠、或知徐心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 對之表示等事實,自難僅因徐心俠以被告內部單位名義簽 訂系爭協議書,即認被告應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代理 人責任。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簽訂或 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是縱徐心俠以被告內部單位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屬無 權代理且未經被告承認之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均未能證明被告業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或徐心俠業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內部單位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證人旅費 1,716元 合 計 3,266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