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
原 告 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煥鑫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住同上
被 告 王詩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王詩寬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王詩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王詩吟 住同上
施王昭慧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王文瑛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彭建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蘇炎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祝心宜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祝常凱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祝浩凱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賴明瑋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孫苑苓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許秋紅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王孫斌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分別如附表所示,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就
鈞院99年度訴字第
3538號訴訟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共同
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 元,
惟被告支
付至101 年6 月,自101 年7 月起即未給付,經催告亦不給
付。按
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 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準此,
上揭和解雖
非訴訟上之
和解,然仍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若被告所負
系爭債務為可
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平均分攤,
爰追加起訴如
備位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
,按月各自給付原告333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王詩榮、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
等6 人則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號美滿大廈地下
室(下稱美滿大廈地下室)規劃成11格停車位,原由被告王
詩榮、王文鳳、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
、賴明瑋、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等11人
分別共有,惟其
中共有人王文鳳於99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
繼承人
即被告王詩忠、被告王詩榮、被告王詩寬、被告王詩吟、被
告施王昭慧、被告王文瑛等6 人繼承王文鳳
應有部分,惟被
告王詩榮於繼承王文鳳之應有部分前,即為美滿大廈地下室
之共有人,因此,美滿大廈地下室另新增加5 名共有人,改
由15人共有。因美滿大廈地下室僅有11格停車位,自應以11
格停車位之使用人平均分擔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部分通道之
對價,並非以美滿大廈地下室共有人個數計算,始符合公平
正義,故美滿大廈地下室11格停車位使用人,應負擔每月月
底前給付原告5,000 元之金錢債務,其債務為可分之金錢債
務,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美滿大廈地下室11格停車位
使用人,各自給付455 元(5,000/11=454.5 )予原告。被
告王詩榮等6 人繼承被
繼承人王文鳳所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
1 格停車位後,每月僅需共同給付455 元予原告即可,惟被
告王詩榮個人另有美滿大廈地下室1 格停車位,另需再負擔
455 元之使用對價予原告。另有一位車位
所有權人陳文良
未
被起訴,當初原告寫的持份也有很多錯誤等語。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
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等9 人則以:被告彭建亮於90年間
向被告王詩寬購買停車位,合約上特別註明車位之出入通道
及使用全並無來歷不明情事,如與他人有任何糾葛情勢時,
賣方應負完全責任與買方
無涉。被告許秋紅、孫苑苓、蘇炎
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等於90年間均向訴外
人王文鳳購買停車位,合約上特別註明車位之出入口有任何
糾紛時,賣方要負責排除。被告王孫斌於民國91年透過仲介
轉手向王家購買房屋及停車位。由於時間久遠,找不到當初
之買賣合約。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王家人均委由王文鳳處理車位通道等事宜,王文鳳基於
法律
及合約之責任,委任訴外人王嘉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王
家自行負擔律師費用,王文鳳承諾王律師願意履行合約支付
費用,然王文鳳於訴訟
期間不幸往生,由王律師與王文鳳
遺
產繼承人繼續協調,由繼承人承諾被告等人與原告間99年訴
3538號案件之和解全權負責處理,並由繼承人每月支付
5,000 元給原告達成和解。王文鳳繼承人並履行和解書內容
自和解日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均按月支付
5,000 元給原告。故此筆債務應由王文鳳的全體繼承人給付
,答辯人無給付之義務,且美滿大廈地下室實際上是劃分13
個車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還共有物等事
件(下稱前案),係因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 號
蘭芳大廈地下室(下稱蘭芳大廈地下室),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詩吟等8 人分別共有,而美滿大廈地下室,則為
本件全體
被告分別共有,美滿大廈地下室與蘭芳大廈地下室相鄰,因
美滿大廈地下室無規劃地下室停車位出口之車道,而使用蘭
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作為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進出之通道,
原告為此向被告等人訴請返還共有物訴訟,原告則於前案
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告15人達成和解,被告同
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 -000 ,以充為被告使用通道之對價。」並由被告15人
委任之王嘉寧律師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確認(非成立和解
筆錄,無
既判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且
上開和解內容並未約定給付終期。被告等人既自101 年
7 月起未按月給付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自101 年7 月1 日
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被告15人共同給付5,000 元,應屬有
據。另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15人
並未對原告明示負連帶債務,且此部分亦無法律規定,故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足取。
五、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屬遲延
之法定利息。依據前案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記載
,各期給付期限係每月「月底」,然而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
至109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大部分債權期限尚
未到期,自無所謂遲延之問題,原告未就遲延之期數(金額
)及
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限為具體之表明,則本院僅就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而未給付之101 年7 月起至101 年11
月止共5 個月合計25,000元之範圍內,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自
清償期限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其餘自101 年12月起至109 年6 月30
日止,尚未到期,自無所謂逾期,此部分原告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之。
六、被告等人雖辯稱美滿大廈地下室劃分13個車位,被告王詩榮
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等6 人繼承被
繼承人王文鳳所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1 格停車位,故被告等
6 人應共同給付455 元即可,被告王詩榮個人另有美滿大廈
地下室1 格停車位,另需再負擔455 元
云云,
惟查,訴外人
王文鳳係於99年12月7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亦即在前案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王
詩榮等6 人即係以繼承王文鳳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原
告達成和解,亦未就按月給付之金額或比例有所爭執,而同
意與其餘被告共同給付原告5,000 元,本於
誠信原則,自應
依和解內容按月履行。至於被告彭建亮等9 人所辯王文鳳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代為支付5,000 元云云,固然提出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及訴外人王嘉寧律師事務所傳真文為證,然此
為被告等15人間之內部約定,與前案中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之內容不相符,此部分之答辯尚難對抗原告,不予採之。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既已准許,即
無庸就備位聲明
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審酌原告真意為被告等人按月給付5,000 元,作為使用
停車位通道之代價即可,至於何人給付或如何給付則在所不
問,本院逕依前案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之內容
為判決,
而非以可分之債為判決。至於被告15人間內部究竟
如何約定,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如被告間尚有其他爭
執,應另訴請求或確認之,亦併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案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共同給付原告5,000 元,及其中已到
期未支付之25,000元,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遲延利息之附表(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
│編號│ 期 數 │利息起算日 │計息本金 │
├──┼─────┼───────┼──────┤
│ 一 │101年7月 │101年8月1日 │ 5,000元 │
├──┼─────┼───────┼──────┤
│ 二 │101年8月 │101年9月1日 │ 5,000元 │
├──┼─────┼───────┼──────┤
│ 三 │101年9月 │101年10月1日 │ 5,000元 │
├──┼─────┼───────┼──────┤
│ 四 │101 年10月│101 年11月1 日│ 5,000元 │
├──┼─────┼───────┼──────┤
│ 五 │101 年11月│101 年12月1 日│ 5,000元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