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22號
原 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鐘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住同上
被 告 周秀鳳 籍設新北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 面及行
車執照各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
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於使用
上開牌照後,自
100 年11月15日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函催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欠款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