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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1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22號 原   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住同上 被   告 周秀鳳  籍設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 面及行 車執照各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 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於使用上開牌照後,自 100 年11月15日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函催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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