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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32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芳 原   告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 司)、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購買「愛之 味」系列產品,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貨品全部交付完畢,並經 被告簽收前開貨品,且由原告開立發票確認金額。原告向 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竟不知去向,今分別積欠原告愛之 味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72,874元,及積欠原告和康公司 貨款107,559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愛之味 公司統一發票、和康公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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