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32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哲芳
原 告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
司)、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購買「愛之
味」系列產品,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貨品全部交付完畢,並經
被告簽收前開貨品,且由原告開立發票確認金額。
惟原告向
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竟不知去向,
迄今分別積欠原告愛之
味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72,874元,及積欠原告和康公司
貨款107,559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愛之味
公司統一發票、和康公司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