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1號
原 告 江敏
被 告 黃美芳
謝曜駿(原名謝萬忠)
謝佳良
謝佩君
被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及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素琴
被 告 翁明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宏燁公司)、丙○○、庚○○、戊○○、乙○
○、丁○○、己○○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追
加被告潘懷宗、101年11月2日追加被告張秀鳳,並無
上開法
條所指七款情形之一,其追加潘懷宗及張秀鳳為被告,並無
法定原因,不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燁公司於95年間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所有於南海儒家大廈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及602號地下一層之1房屋之承租人。被告
宏燁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因漏水損壞及地下一樓裝潢
等情發生
糾紛,故於95年11月5、6日間要求原告至南海儒家管委會、
太設公司拜訪採證,並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宏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要求原告需提供錄音作
為請求
報酬之依據。原告錄音蒐證並製作譯文後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
嗣後將錄音帶交付予被告宏燁公司時任董
事即被告乙○○。
惟被告宏燁公司至今未給付酬金20 萬元
。該錄音得解決公司問題,使被告宏燁公司經營有方向改進
檢討,被告宏燁公司、被告宏燁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被
告宏燁公司之現任董監事即被告庚○○、戊○○(亦是歷年
會議主持人、會計簽章人)、丙○○、己○○及乙○○均獲
得該錄音所生之利益,故應負履行責任,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之報酬,
並聲明:①被告等
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多次將與伊間之對話違法錄音,伊係
違法錄音之受害者,無給付錄音報酬之理,且違法秘密錄音
係違反社會
善良風俗,與賭債相同,非債。又伊自 95年8月
16日起即非被告宏燁公司之董事。該案發生時間點,伊於它
公司任職,與被告宏燁公司間僅有股東關係,無任何連帶保
證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宏燁公司、丙○○、庚○○、戊○○、己○○、丁○○
均辯稱:原告包攬訴訟,向宏燁公司聲稱能擺平與南海儒家
管委會等四個官司,宏燁公司副總經理羅緣珠
乃將上述相關
訴訟資料交付原告,並由丁○○交付甲○20萬元之處理費。
嗣宏燁公司發現原告行為有異,要求原告退回前開訴訟資料
,為原告所拒,宏燁公司並未委託原告去蒐集證據及錄音等
語以資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葉秀琴則以:原告先後向訴外人曾耀樂聲稱能解決被告
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海儒家管委會,案
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
)、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案號:本院94年度
建字第 245號)、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
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及徐海珍(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134號)之訴訟。被告宏
燁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羅緣珠將上開訴訟資料交付原告
,並同時由伊交付原告20萬元之處理費用。惟嗣後發現原告
行為有異,欲要求返還20萬元遭原告拒絕。原告
復於95年11
月18日以代墊管理費之不真實事實,要求被告宏燁公司返還
14,300元未果,憤而多次以簡訊及傳真
騷擾、恐嚇取財。伊
從未委託原告錄音及提供錄音譯文,原告係自己擅自錄音後
要求酬金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宏燁
公司之委託,至南海儒家管委會、太設公司錄音採證,並
約定酬金20萬元之事證,為被告宏燁公司所否認。原告
迄
至本件
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其
既係受被告宏燁公司之委託,其所謂之酬金自應向被告宏
燁公司請求,惟其竟以被告丁○○為宏燁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庚○○、戊○○為宏燁公司之董監事、被告丙○
○、己○○及翁家明均獲得該錄音所生之利益,故應負履
行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云云。惟被告丁○
○、庚○○、戊○○縱為宏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
,亦無法律上理由應與被告宏燁公司共負履行責任,且被
告等究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口所指
,均不足採。
(二)原告之訴,除未經原告證實,係為被告等所否認,其訴顯
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