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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   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羅孟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九八年建字第三三九 號建築執照許可動工興建建築物,該建築物樓頂板完工日期 為一百零一年一月,期間二年半噪音不斷,造成居住於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離工地約二、三 十米)之原告與家人生活及睡眠品質之影響。 ㈡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北市00000000 000000000 號函可知,環保局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 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及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六分派員查察,現場檢測作業音量為八十一點六分貝及七十 八分貝,皆超過當時段噪音管制規定。依原告月收入九萬元 及同居親人月收入三萬元計,持續影響生活二年半有餘,應 以每日二百元計算,影響日期約八百八十日,應為十七萬六 千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雖辯稱前揭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測得噪音為施工現 場,並非民宅內云云,然實際上水泥攪拌是在原告家大門口 ,發電機是用柴油發電機有七十分貝,還有電鑽不定時;又 被告於九十八年動工後,因當初被告老闆是現任立法委員還 有到現場關切,還恐嚇其中里民,也有上新聞,有報導內容 可證,也有里民以派車輛擋水泥攪拌車,可是就被警察排除 ,說違反集會遊行法,其實原告等里民一直都反應及陳情, 原告母親長期在家受噪音影響,身體不好,原告怕收信漏掉 ,才另以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 ㈣九十八年動工後,就噪音問題有跟市議員協調過,但被告不 理會,因鄰居對被告的黑社會勢力都很害怕,有被恐嚇脅迫 的感覺,且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要兩分鐘七十分貝才會開罰, 本件主張的期間,有檢舉但沒有達到連續兩分鐘七十分貝, 所以沒有對被告開罰。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劉秀治,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衛生稽查大隊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 報紙報導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一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及訴外人劉美女 薪資證明一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物不列入)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就本件所提之證據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 文;但該函文記載:「說明‧‧‧二、本大隊近日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及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一時六分兩度派員前往查察時,上述崗山路五巷 十號對面由『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 )承造之『富田新建工程』工區係正分別進行建物外牆與周 邊景觀施作,經現場檢測其作業音量為八十一點六分貝及七 十八分貝,皆超過當時段噪音管制規定,已依違反『噪音管 制法』規定對當時施作廠商掣單舉發。」,據此以觀,台北 市政府環保局查得「富田新建工程」現場作業音量超過噪音 管制規定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一百零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主張其受噪音干擾之時間九十八年八月 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者顯有不符,原告所提證據與所述遭 受到噪音影響的時間既不相同,自無原告所主張遭受噪音侵 害之情形;且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上開新建工程工區係施作建 物外牆與周邊景觀,並非原告所稱之主體與樓頂板工程。 ㈡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住址為「台北市○○區○○ ○路○○號七樓之二」,可見原告平常並非居住在「台北市 ○○區○○路○巷內」,因此,其怎可能受到工程施作噪音 之影響?再者,上述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係在施工現場檢測 作業音量,並非至民宅內檢測音量,故縱使原告能證明其居 住在工區附近,惟上開工程施作時其住宅內所接收到之音量 為何?是否真有達到影響生活、睡眠之程度?亦未見原告舉 證,況被告久和公司皆係於白天正常上班時段施工,根本不 會影響到附近居民之作息與生活,足見原告主張顯無可取。 ㈢證人劉秀治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被告興建大樓時,有水泥預拌車進出,也很吵,做生意都 快受不了云云,惟任何車輛行駛均會產生聲音,每個人對聲 音之忍受度亦不同,自不能以證人劉秀治個人主觀感受來認 定本件施工所生噪音逾越法定標準,且影響到原告生活,對 原告所提出報紙報導,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內容被告有 爭執。原告母親劉美女與證人劉秀治皆曾因鄰損問題向被告 要求賠償,因此,證人劉秀治之證言實難公允,實則包括原 告母親劉美女及證人劉秀治在內等附近住戶雖然主張房屋有 損害,但經土木技師專業鑑定後,認定建案造成鄰損部分, 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都有賠償,但 有一部分的鄰居主張房屋受損害,無法證明是新建工程所造 成,所以才會有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不賠償的情形。是以 ,原告未獲鄰損賠償,心有不甘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證人劉 秀治極可能因相同之理由,配合原告到庭故意為上開證言, 倘若因此令原告獲得有利判決,極可能證人劉秀治亦採相同 模式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足見證人劉秀治與被告間 有利害衝突,上開證詞證明力甚低,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 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勝陽公司與被告久和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觀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上開函文 ,均未提及被告勝陽公司,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勝陽公司係委託營造廠興建,然 就侵權行為之樣態、時間、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等構成要件 ,均未見任何補充說明及舉證,遽將被告勝陽公司列為被告 ,顯無理由。 ㈤原告雖提出其一百年度所得資料、存摺明細及其母劉美女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之薪資等資料以證明本件損害云云。惟上開 資料與原告主張每日二百元,總計八百八十日有何關聯性, 迄未見原告說明。再者,依原告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總計七十 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換算月收入約為六萬一千八百四十 五元,顯然與原告於支付命令中所稱約收入九萬元落差甚大 ,足見原告誇大渲染,以虛偽內容計算並請求本件損害。 三、證據:提出北市000000000號富田新建工程施工損 鄰鑑定開會簽到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自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動 工興建建築物至樓頂板完工,期間二年半噪音不斷,以每日 二百元計算,影響日期約八百八十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 七萬六千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原告實際居住於 台北市北投區,亦否認於原告所指二年半期間內噪音不斷達 到影響生活睡眠之程度,原告主張每日二百元計算損害亦毫 無依據,勝陽公司更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台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㈡被告久和公 司自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動工興建建築物至樓頂板 完工,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工程施作噪音?若有, 被告勝陽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連帶負責責任範圍如何?爰 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噪音管制法第九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 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 (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 、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三、關於原告實際居住地址及本件所涉及工程噪音問題,證人劉 秀治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是否認識原告?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一 年一月,是否有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或原告另有住處,所知為何?)原告是鄰居。原告與他 媽媽住在那邊,但是他戶籍不在那邊,跟我一樣,沒有其他 住處。他戶籍為何設在別的地方我不了解。」、「(問:自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被告勝陽公司是 否委託久和公司於台北市○○路○巷○號對面,興建樓高二 十一層之大樓?若是,該工地距離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多遠?)有這件事情,時間也對。工地與原告 的住處大概斜對面幾十公尺。」、「(問:被告為興建前揭 大樓,是否長期有水泥預拌車進出?若是,是否有造成噪音 ?進出時段為何?假日或雨天是否有施工?)有水泥預拌車 進出,也很吵,我做生意都快受不了,進出的時段有時候早 上七點多就進來,晚上有時候到五、六點或七、八點才走。 有去檢舉噪音,被告有無被罰我不知道。星期六也有施工, 星期天是原則不施工,趕工的時候有時候也會施工,下雨天 除非颱風很厲害否則也是在做。」、「(問:被告是否曾經 表示要和解,結果到後來都沒和解也沒賠任何錢?)之前有 跟被告提過,他們說會處理,但到後來都沒理我們。我沒收 到任何賠償。三號四樓跟三樓有賠,我們一號一樓都沒有賠 ,鄰居來買東西都會講,我不知為何會有差別待遇。」、「 (問:賠償是指房屋損害賠償?)對。」、「(問:土木技 師有無鑑定過?)有鑑定過。我的房子有問題,地板及牆壁 都有裂開。我因為賣東西所以堆放最初沒有看到,後來才發 現。」、「(問:原告從事何職業?)我不大清楚。」、「 (問:原告上、下班時間知否?)有時早回來,有時晚回來 ,我不知道。」。 四、參酌兩造陳述、證據及前揭證人劉秀治之證言,固可認定原 告確於台北市北投區居所居住,但無法認定原告所指期間之 被告施工噪音已達侵權行為程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其戶籍地如同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 然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節,業經其鄰居劉秀治作證證實,足信原 告確於台北市北投區居所居住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自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動工興建建築物後 二年半噪音不斷,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等情,雖經傳訊證人劉秀治,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衛生稽查大隊函、報紙報導為證,惟查: ⑴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文內容雖對被告開 罰,但誠如被告所辯,現場作業音量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 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主張其受噪音干擾之時間九十八年八月至一百 零一年一月,二者顯有不符。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報紙報導內容,固然顯示原告所指期間內 ,因為噪音與損鄰問題,原告居處附近民眾曾有阻擋被告 所屬水泥預拌車進入工地之情狀,惟證人劉秀治證稱:「 有去檢舉噪音,被告有無被罰我不知道」,原告則自承「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要兩分鐘七十分貝才會開罰,本件主張 的期間,有檢舉但沒有達到連續兩分鐘七十分貝,所以沒 有對被告開罰」(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信原告主張受噪音干擾之期間,工程施作過程 雖水泥預拌車進入工地等情況有產生噪音,但無法證明所 發出之聲音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必須開罰,自難認定被 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十七萬六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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