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7號
原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偉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住臺北市.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允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
系爭建物交易價額
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何允吉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14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地
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雖
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28,300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330元,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以原
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建物交易價額1/2計算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