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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碩財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 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是倘受不利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7,77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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