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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 原   告 利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萍 訴訟代理人 宋沛絃 被   告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承作新北市永和區大新理辦公室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工人至上開工地施工,兩 造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 程辦理正式驗收,永和區公所付清尾款後,優先支付原告3 、4 月點工款新臺幣(下同)82,257元、5 月點工款53,550 元(同意書誤繕為53,500元)、6 月點工款25,200元、7 月 點工款3,150 元,計164,157 元(含稅)。被告未依約付 款,經原告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7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承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工人至 上開工地施工,兩造並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辦 理正式驗收,永和區公所付清尾款後,優先支付原告3 至7 月點工款計164,157 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 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統 一發票4 紙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5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2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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