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
原 告 利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莉萍
訴訟代理人 宋沛絃
被 告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承作新北市永和區大新理辦公室新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工人至
上開工地施工,
兩
造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
程辦理正式驗收,永和區公所付清尾款後,優先支付原告3
、4 月點工款新臺幣(下同)82,257元、5 月點工款53,550
元(同意書誤繕為53,500元)、6 月點工款25,200元、7 月
點工款3,150 元,計164,157 元(含稅)。
詎被告未依約付
款,經原告
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7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承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工人至
上開工地施工,兩造並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辦
理正式驗收,永和區公所付清尾款後,優先支付原告3 至7
月點工款計164,157 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
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統
一發票4 紙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5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2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