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11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住同上
被 告 高文陵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42巷18號
林燕翎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
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民國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並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文陵於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燕翎為連
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被告高文陵所有國瑞
牌、100年出廠、引擎號碼為3ZRA716318之車輛加入原告公
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高文陵應負擔
系爭車輛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
費用,並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
詎被告高文
陵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有未付保險費3,615元、違
規罰款2,900元【計算式:1,300元+1,600元=2,900元】,
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
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高文陵自100 年4月28日起至101
年9月1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
迄今共積欠行政
管理費20,400元【計算式:1,200元17月=20,400元】。
又被告高文陵日前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0
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並提供系爭車輛及被告高
文陵、林燕翎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00 年4月14日,票面
金額150,000元,且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惟被告高文陵未依約還款,被告高文
陵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
。綜上,被告高文陵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20,400元、保險
費3,615元、罰款2,900元、借款150,000 元、利息13,500元
,經扣除被告高文陵還款35,600元,被告高文陵仍應給付
154,815元予原告;被告林燕翎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款、借款及利息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連帶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款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文陵於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燕
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被告高文陵所
有國瑞牌、100年出廠、引擎號碼為3ZRA716318之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約定被告高文陵應負擔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按月給付
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高文陵未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且有未付保險費3,615元、違規罰款2,900
元,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
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高文陵自100年4月
2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迄
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20,4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欠帳明細表、台
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高文陵)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
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
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
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
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
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第22
條第4項約定:「倘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時,其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燕翎)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無
異議」等語,則被告高文陵既未依約給付
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款,而被告林燕翎為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政管理
費、保險費及罰款共26,915元【計算式:3,615元+2,900
元+20,400=2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
乙方追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
各項費用者。」,及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撤銷,……」等語,而被告高文陵有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
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
即屬有據。
(三)請求給付連帶借款及
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文陵日前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並提供系爭車
輛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高文陵未依約還款,被告
高文陵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13,500元,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本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
頁),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乙方願
提供該車身擔保向甲方弘基公司借款新台幣15萬元,並應
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每月償還
7,500元,乙方並同意該車為設定抵押,乙方如不依約定
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未繳納者,視為全部到
期,乙方應備款以現金一次繳清……」等語,借款人縱未
按約定日期還款,亦不因此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人應經貸
與人書面催告而未為給付,方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原告固曾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高
文陵清償欠款,然就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僅請求被
告高文陵儘速清償欠款14,995元部分,與被告高文陵所積
欠借款金額及原告已受償金額相較,尚不足推論原告於寄
發存證信函當時已有向被告高文陵催告借款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復未提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被告高文陵清償借款之證據,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開借款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文陵自
斯時起方負
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150,000元,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13,500元,即
非可採。另因被告高文陵業已曾給付
35,600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數額,一併
予以扣
除,亦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文陵返還
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並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違
規罰款及積欠之借款,被告林燕翎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連帶給付141,315元【計算式:
26,915元+150,000元-35,600元=141,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原告負擔(10%) 199元
被告負擔(90%) 1,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