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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7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團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 原   告 蔡宛廷 被   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5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因聽信被告上置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上置旅行社)業務人員白崇恩(即白長岳 )所言之101年1月過年泰國五日遊行程有早鳥優惠方案,而 與其簽訂旅遊契約,並交付團費新台幣(以下同)184,500 元,行程原訂101年1月23日出團,共9個人的費用,由伊代 表,一個人團費2萬5百元;嗣後伊發現白崇恩遲遲未報名且 說辭推托,伊遂於100年12月20日要求退還旅費共184,500元 ,白崇恩則佯稱因被告上置旅行社有請款流程,無法即時退 費,須至101年1月10日才能退費等語,惟迄今為止,伊僅收 到白崇恩於101年3月9日匯入款項10,000元後,即未再收到 剩餘團費;被告上置旅行社未對其業務同仁白崇恩在外之承 攬行為進行規範,且事發至今不聞不問,說辭推托,未盡管 理人之責,為此,爰起訴請求退還尚欠之團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答辯略以:原告係 將旅費交給白長岳,是原告與業務員白長岳間私下的交易, 則應由白長岳負責返還;原告提出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費 用明細表上之公司章及橢圓型業務章戳並非伊公司所有,白 長岳亦切結承認未經伊公司允許,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業 務章及合約章,在外與客戶接洽業務收款,所有行為,被告 皆不知情等語,且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白崇恩 轉介訴外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團,伊公司 再開立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有伊向稅捐單位所申報之轉付 收據明細表原始製作單據可資證明,且該代收轉付收據左上 之買受人欄並未註明原告,何能證明與原告有關;又縱白崇 恩曾返還原告10,0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白崇恩間之確 實還款金額,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 長岳)名片、白崇恩(原名白長岳)涉嫌詐騙新聞報導剪貼 影本、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玉山銀行台幣活存電子對 帳單(2012/03)、交通部觀光局101年6月13日觀業字第000 0000000號函、白崇恩所立償還承諾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白崇恩發布通緝之通緝書、本 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 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2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查,上開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名片不但印有「上 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印有職稱「經理」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26頁),且載明「摘要泰國五日」、「金額20500x 9,合計184500元」之費用明續表亦印有「上置國際旅行社 費用明細表」字樣,並與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國外( 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均加蓋刻印有「上置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 人:陳香蘭 TEL:00-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樓之1」等文字之橢圓型業務章戳(見本院卷第28、 29、31頁),顯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信為由白崇恩所推介之上 開旅遊行程,確為被告所經營開辦者,而始願與被告訂定系 爭旅遊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被告空 言否認該等定型化契約書及費用明細表上之公司章及橢圓型 業務章戳非伊公司所有云云,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該旅遊契 約當事人之責;被告另辯稱白長岳亦切結承認未經伊公司允 許,自行刻印伊公司大小章、業務章及合約章,在外與客戶 接洽業務收款,所有行為,伊公司皆不知情云云,惟未見其 舉證證明,所辯自均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白崇恩轉介訴 外人𤌴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團,伊公司再開立 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有伊向稅捐單位所申報之轉付收據明 細表原始製作單據可資證明,及該代收轉付左上之買受人欄 並未註明原告,何能證明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表」,係被告內部製作之文件,原告本無從得聞見知悉,是 縱係白崇恩轉介訴外人𤌴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 團,伊公司再開立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及被告有執向稅捐 單位申報該等轉付收據明細表原始製作單據等屬實,亦無從 執以對抗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雖屬證明 單據,惟法律並未規定須以記名式為必要,故只須持有該等 收據之正本者,即得認為付款人,而為正當合法持有人,被 告以該代收轉付左上之買受人欄並未註明原告而否認原告為 付款人云云,亦非可取;至於原告代表其友人等共9人,而 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即為該契約當事人, 而得行使當事人之權利,其共繳納9人、每人20,500元,合 計184,500元之團費,亦與上開收據及白崇恩所立償還承諾 書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以縱 白崇恩曾返還原告10,0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白崇恩間 之確實還款金額云云,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原告既因委由被告代為報名泰國五日旅遊行程而交付旅遊 團費共184,500元,由被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白崇恩收受後 ,詎被告竟未依約為原告報名該旅遊團行程,經原告解除旅 遊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團費,被告嗣僅由白崇恩匯款返還 10,000元,尚有174,500元未返還,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團費174,500元,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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