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
原 告 蔡宛廷
被 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5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4,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因聽信被告上置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上置旅行社)業務人員白崇恩(即白長岳
)所言之101年1月過年泰國五日遊行程有早鳥優惠方案,而
與其簽訂旅遊契約,並交付團費新台幣(以下同)184,500
元,行程原訂101年1月23日出團,共9個人的費用,由伊代
表,一個人團費2萬5百元;
嗣後伊發現白崇恩遲遲未報名且
說辭推托,伊遂於100年12月20日要求退還旅費共184,500元
,白崇恩則佯稱因被告上置旅行社有請款流程,無法即時退
費,須至101年1月10日才能退費等語,
惟迄今為止,伊僅收
到白崇恩於101年3月9日匯入款項10,000元後,即未再收到
剩餘團費;被告上置旅行社未對其業務同仁白崇恩在外之
承
攬行為進行規範,且事發至今不聞不問,說辭推托,未盡管
理人之責,為此,
爰起訴請求退還尚欠之團費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
系爭旅遊契約,並答辯
略以:原告係
將旅費交給白長岳,是原告與業務員白長岳間私下的交易,
則應由白長岳負責返還;原告提出之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及費
用明細表上之公司章及橢圓型業務章戳並
非伊公司所有,白
長岳亦
切結承認未經伊公司允許,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業
務章及合約章,在外與客戶接洽業務收款,所有行為,被告
皆不知情等語,且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白崇恩
轉介訴外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團,伊公司
再開立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有伊向稅捐單位所申報之轉付
收據明細表原始製作單據可資證明,且該代收轉付收據左上
之買受人欄並未註明原告,何能證明與原告有關;又縱白崇
恩曾返還原告10,0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白崇恩間之確
實還款金額,原告仍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
長岳)名片、白崇恩(原名白長岳)涉嫌詐騙新聞報導剪貼
影本、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玉山銀行台幣活存電子對
帳單(2012/03)、交通部觀光局101年6月13日觀業字第000
0000000號函、白崇恩所立償還承諾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白崇恩發布通緝之通緝書、本
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
裁定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
詞置辯。惟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
法第22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查,
上開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名片不但印有「上
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印有職稱「經理」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26頁),且載明「摘要泰國五日」、「金額20500x
9,合計184500元」之費用明續表亦印有「上置國際旅行社
費用明細表」字樣,並與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國外(
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均加蓋刻印有「上置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
人:陳香蘭 TEL:00-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樓之1」等文字之橢圓型業務章戳(見本院卷第28、
29、31頁),顯已足使一般
消費者信為由白崇恩所推介之上
開旅遊行程,確為被告所經營開辦者,而始願與被告訂定系
爭旅遊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被告
空
言否認該等定型化契約書及費用明細表上之公司章及橢圓型
業務章戳非伊公司所有
云云,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該旅遊契
約當事人之責;被告另辯稱白長岳亦切結承認未經伊公司允
許,自行刻印伊公司大小章、業務章及合約章,在外與客戶
接洽業務收款,所有行為,伊公司皆不知情云云,惟未見其
舉證證明,所辯自均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白崇恩轉介訴
外人𤌴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團,伊公司再開立
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有伊向稅捐單位所申報之轉付收據明
細表原始製作單據可資證明,及該代收轉付左上之買受人欄
並未註明原告,何能證明與原告有關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表」,係被告內部製作之文件,原告本無從得聞見知悉,是
縱係白崇恩轉介訴外人𤌴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
團,伊公司再開立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及被告有執向稅捐
單位申報該等轉付收據明細表原始製作單據等屬實,亦無從
執以對抗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雖屬證明
單據,惟法律並未規定須以記名式為必要,故只須
持有該等
收據之
正本者,即得認為付款人,而為正當合法持有人,被
告以該代收轉付左上之買受人欄並未註明原告而否認原告為
付款人云云,亦非可取;至於原告代表其友人等共9人,而
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即為該契約當事人,
而得行使當事人之權利,其共繳納9人、每人20,500元,合
計184,500元之團費,亦與上開收據及白崇恩所立償還承諾
書記載之金額相符,自
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以縱
白崇恩曾返還原告10,0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白崇恩間
之確實還款金額云云,仍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取,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
件原告既因委由被告代為報名泰國五日旅遊行程而交付旅遊
團費共184,500元,由被告之使用人即
受僱人白崇恩收受後
,
詎被告竟未依約為原告報名該旅遊團行程,經原告解除旅
遊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團費,被告嗣僅由白崇恩匯款返還
10,000元,尚有174,500元未返還,是原告依
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團費174,500元,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