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
原 告 世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碧雲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原告
承攬三陽牌2004年份引擎號碼G4B0000000號、車號
000-00號營小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
法令按期
繳納各項費用,每月定期返回車行繳納管理服務費,該車應
於97年5 月21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
不理,繼續違法營業,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
知被告
解除契約,被告仍未回應,經原告報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請北市警交通大隊尋查扣該車。爰以本
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
上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
會函文、
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訴請
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