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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廣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瀚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定義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淑絹、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廣 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如:建物所有權狀或 登記謄本等相類資料)。 二、被告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現為江秀蓮之市政 府備查資料、江秀蓮及被告何淑絹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 記事欄)。 三、原告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及各 該金額之依據(即是要依契約第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如附圖所示之廣告物, 所需之費用多少及其計算依據,請提出如:估價單等相類證 明;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是要依契約第 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又該十萬元之計算 依據及方式),並提出此補正書狀繕本貳份。 四、原告應依前第三項所示聲明一、二項合計之總金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繳及補正上列各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廣告物等,據其所提出之起訴 狀略以被告何淑絹及被告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何淑絹擅自於南京沃荷大樓南面11 樓至13樓外牆搭建廣告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廣告物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云云,然並無如主文所示之各該 訴訟要件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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