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瀚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定義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淑絹、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廣
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證明(如:建物所有權狀或
登記謄本等相類資料)。
二、被告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現為江秀蓮之市政
府備查資料、江秀蓮及被告何淑絹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含
記事欄)。
三、原告要主張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及各
該金額之依據(即是要依契約第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訴之聲明第一項如附圖所示之廣告物,
所需之費用多少及其計算依據,請提出如:估價單等相類證
明;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是要依契約第
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又該十萬元之計算
依據及方式),並提出此補正書狀
繕本貳份。
四、原告應依前第三項所示聲明一、二項合計之總金額補繳
裁判
費,逾期不補繳及補正上列各事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廣告物等,據其所提出之
起訴
狀略以被告何淑絹及被告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何淑絹擅自於南京沃荷大樓南面11
樓至13樓外牆搭建廣告物,
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廣告物及賠償新臺幣10萬元
云云,然並無如主文所示之各該
訴訟要件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