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瀚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定義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被 告 何淑絹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穎妤
被 告 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嘉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01年
2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
;另於101年2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
住所地警察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及文山第
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