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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廣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瀚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定義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被   告 何淑絹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穎妤 被   告 南京沃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嘉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01年 2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另於101年2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及文山第 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 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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