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阿玉
訴訟
代理人 闕富貴
被 告 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
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22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8 月2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承買被告預定興建之「君子集
N0.1大廈」房屋編號壹第A2棟7 樓1 戶(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541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含編號5 號車位),兩造並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原告之子闕士琮所有。
嗣被告交屋後竟發現系爭房屋頂內
外及窗戶均漏水嚴重,經通知被告派人維修後仍無改善,持
續漏水至今,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既存有
上開瑕疵,依
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以請
求減少價金,另原告亦得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室內及室外屋頂經估價其
回
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
364,697 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漏水之
修繕費用共計499,69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69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並
於95年5 月3 日辦妥交屋,原告嗣於96年間發現房屋有漏水
現象,通知被告於96年底僱工修繕完妥,倘原告於被告修繕
後認為仍未修復,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
規定,應於6 個月
期間內行使權利方符法理,
詎被告未於6
個月期間內行使權利,遲至100 年間又再提出系爭房屋有漏
水問題,已有未洽,又本件起訴日100 年10月31日距交屋日
95年5 月3 日已逾5 年,原告減少價金
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或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本件交屋歷時5 年期間,臺灣地震頻
仍,有無肇致房屋裂損引發漏水或其他原因力介入均未可知
,原告應先指出漏水緣由究明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請求權應於短期內為之以儘速確定買賣交易完
成,如買受人於期間經過後仍得藉由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約
或減價,將使該條成為具文,甚屬不妥。倘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買賣
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事由發生瑕疵,請求權行使期間於債編買賣節中既定有短期
時效,應解為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
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餘地,況民法
第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買受
人因出賣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現瑕疵
後6 個月內或自物之交付5 年內行使,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否認原告修繕費用499,697 元之主張,止漏方
法應查明漏水原因後根絕漏水,原告估價之施工範圍未針對
漏水原因、地點為合理防治措施,反採將全部地面打除方式
,且估價單之工程施作範圍遠大於漏水點處理,均
非適當,
對照被告委請專業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233,500 元,尤徵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範圍明顯過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之修
復費用應依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應將材料折舊部分扣除始為
合理。另原告於96年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及僱
工修繕完妥,倘經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原告應可儘快
再通知被告修復,詎原告遲至100 年8 月間始又提出房屋漏
水問題,逾5 年任令房屋持續處於漏水狀態,造成室內建材
、牆面發黑漏水之損失加重、損害持續擴大,縱認系爭房屋
漏水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亦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應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約定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闕士琮所有,系爭房屋
於95年5 月3 日辦妥交屋
等情,有系爭契約、建物
所有權狀
在卷為憑(見司板簡調卷第7 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漏水費用499,697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
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
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一節,
惟查,系爭房屋於95年
5 月3 日即交屋,原告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5 年,顯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據其提出君子集NO.1華
夏會議
記錄、房屋照片附卷
可稽(見司板簡調卷第13、18
至26頁),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
「標的物房屋確認有滲漏的現象,建築物的滲漏成因歸納
為短暫性的滲漏現象,包括排水、降雨、積水、建築構造
或其他可能因素,只要持續發生降雨排水作用,滲漏的作
用將持續發生」、「研判鑑定標的物房屋於屋頂層施工期
間,即因施工品質不良或屋頂防水層施工不當,肇至鑑定
標的物房屋外牆出現滲露堆積白華的外觀,室內客廳與臥
室多處裝潢牆面呈現裝潢木板受潮損壞的外觀」等情(見
鑑定報告第6 頁),
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且係
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是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買受人因出賣人不
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一節,惟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非本
於物之瑕疵擔保為主張,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
為15年,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至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決
議係就
承攬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核係就「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
之工作物瑕疵」所為規範;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須有可歸責出賣人之事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兩者
構成要件迥異,本件應無上開決議之適用。是被告
辯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尚非可採。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
房屋室內及室外屋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分別為135,000
元、364,697 元,共計499,697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
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僅需233,500 元等語,經本院委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系爭漏水
必要費用為鑑定,結果為
:含屋頂防水層施工、外牆白華清理修復、室內裝潢牆面
修復之費用及廢料清理運什費、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
理費共計297,572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鑑定
報告第7 、3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為297,572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於96年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經被告僱工修繕之事實,經被告提出報價單、請
款單、估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14至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
然依原告到場陳稱:被告有來施作(96年間),可是還是
繼續漏水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房屋自
96年間修復後仍未修好,
迄今持續有漏水之事實,而房屋
漏水狀況係會隨時間經過造成房屋損害加劇情形,本件原
告至100 年間才有召開會議或申請調解等請求被告修復之
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建材、牆面因漏水
之損失加重與有過失一情,
應堪認定,應認原告就室內裝
潢牆面之損害部分須負1/10與有過失責任。查系爭房屋室
內裝潢損壞牆面拆除重作費用為35,000元,加計該部分廢
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共19%後
為41,650元(見鑑定報告第35頁),此部分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4,165 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93,407 元(計算式:297,572 元-4,165 元=293,40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93,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
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本件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部分
有漏列之工程項目及估算依據未洽,請求補充鑑定等節(見
本院卷第67、68頁),惟兩造就必要修繕方式、費用本有爭
執,並分別提出價格不同之估價單附卷(見司板簡調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38頁),尚無從遽以必要修復項目或價格
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有所差異即認有漏列工程項目之情事,而
本件既已委請由原告聲請且經被告同意之鑑定機關,就修復
漏水方式及必要修復費用為上開鑑定,則原告於鑑定後再以
上開理由爭執鑑定報告所列必要修復費用,請求補充鑑定等
節,本院認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05,000元
合 計 110,4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