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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17號 原   告 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幃昌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友澤 被   告 林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86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2-2F) 及以665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 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1-2F)。經房屋建造完成 ,雙方針對工程變更、相關管線費用等結算,被告於上開中 央公園編號E2-2F房屋應再給付給原告258,948元、上開中央 公園編號E1-2F房屋應再給付原告230,046元,雙方並簽訂有 交屋結算明細表在案。 ㈡被告爭執「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尚未完工理由,拒絕交付 尾款,經雙方於99年5月28日協議,被告將尾款258,948元及 230,046元兩筆,開立銀行本票,抬頭署名收款人為原告, 交付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伺原 告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並完成點交後, 由原告直接向黃秋香代書領取,被告並依約交付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交付黃秋香收執。後因時間超 過過1年,被告另行交付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所簽發之銀行 支票(發票金額均為244,497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兩 紙,並將原所交付之支票取回。 ㈢經原告完成公共設施,並於99年7、8月間陸續交付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對於點交之雖有部分有爭議,然 與上開協議書有關公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業於99年9月8 日前已點交完畢,原告自得向黃秋香領取上開兩紙支票。然 原告屢次要跟黃秋香代書領取支票,被告均加以阻擋,且被 告一方面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35號起訴向 黃秋香訴請返回上開兩紙支票,另一方面被告於101年5月2 日通知黃秋香,以伊所保管之支票追索權及將到期為由,要 求黃秋香將上開兩紙支票交回給被告,被告另行交付兩紙銀 行支票交伊保管,黃秋香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約定101年5月 4日上午10時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進行換票事宜,不料,被 告竟將黃秋香所交付伊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隨即表示不 再交付新的支票,此經黃秋香委託周宜隆律師事務所101年5 月4日以101律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發現 此事。 ㈣原告既已交屋,並將有關公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於99年 9月8日點交完畢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9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應交付購屋尾款,惟關於此款項之發生係 被告向原告購屋,於銷售當時承諾公共造景水池並裝置水池 定時器濾水器,到交屋時原告允諾之該設施竟然仍未完成 。原告為求順利拿到購屋餘款,同意被告保留部分尾款作為 履行造景工程之保證,因此於99年5月2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 於99年9月30日原告完成「該建設與點交」否,視為被告尾 款已交付。內容要求被告應購買銀行同額支票交由見證人黃 秋香代書保管,若原告如期完成則可直接向其領取兌現,被 告遵約定交付2張銀行支票予黃秋香代書,原告遲遲未如期 完成,突於100年12月執管委會完成驗收之書面主張被告應 給付尾款,原告完成點交日為101年3月,已超過協議書規定 的最後時間15個月。且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續簽署的 協議書中承諾之水池建設必須包括之項目(如定時器、濾水 器及相關管路電路等)今仍未完成,原告未依約完成公共 水景噴泉建設,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 別以786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 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2-2F)及以665萬元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 中央公園編號E1-2F)。經房屋建造完成,雙方針對工程變 更、相關管線費用等結算,被告於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2-2F 房屋必需再給付給原告258,948元、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1-2F 房屋必需再給付原告230,046元。惟被告以「公共水景噴泉 建設」尚未完工理由,拒絕交付尾款,兩造於99年5月28日 協議,被告將尾款258,948元及230,046元兩筆,開立銀行本 票,抬頭署名收款人為原告,交付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 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待原告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 水景噴泉建設並完成點交後,由原告直接向黃秋香代書領取 ,被告並依約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交 付黃秋香收執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 表、協議書、支票兩紙等件在卷足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54號卷宗第8頁至第4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業於99年9月8日前已點交完 畢,被告應給付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在甲方(即 原告)依照與乙方(即被告)所簽之房屋買賣合約,完成公 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之前,先行交屋,讓乙方即日使用 所購單位。乙方同意將交屋尾款同額之銀行本票寄存於見證 人,即本建案負責總登記之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 香保管。甲方於公共設施點交完成時,依據甲方與中央公園 管委會雙方所簽立之點交清冊向見證人領取上述銀行本票, 乙方及見證人不得有異議。另甲方需於2010年9月30日前完 成建設與點交,否則上述銀行本票由見證人退回乙方,即甲 方視為乙方購屋尾款已交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購屋 尾款,應就其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 與點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協議書中所稱之「公 共水景噴泉建設」係指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及中間走道兩個 圓形噴泉(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廣告乙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廣告是示意圖,並合 告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是本件爭點為:㈠協議書中所 指之「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有無包括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 ㈡原告有無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與 點交事宜。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 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 廣告內容。廣告企業經營者為招徠買主,尤其建築商之廣 告海報載明各樓層之面積、使用建材及週圍環境,一般房屋 買賣商場上交易習慣,以之與顧客洽談買賣事宜,自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雖雙方未將廣告列為契約內容,惟應視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為必要之解釋。觀諸被告提出 之廣告,於中庭兩側水道之中間及中間走道兩端均有噴泉建 設(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於前揭廣告之真正並未爭執 ,僅主張系爭廣告是示意圖,並非合約之一部分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簽訂契約時兩造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 定,或原告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 、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廣 告應係契約之一部分,故協議書中所指之「公共水景噴泉建 設」應包括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 ㈡原告固提出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4頁),證明「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已由管委會總幹事李 佩徽於99年8月7日驗收完成,惟證人即中央公園管委會總幹 事李佩徽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2頁公共設施 移交清冊,問:之上的簽名是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我當時是中央公園管委會的總幹事,這張是99年8月7日簽的 ,我從99年到目前為止都是當總幹事。」、「(法官問:中 央公園的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有無全程點交?)移交清冊上面 所載的物品是點收,不是點交。是工地主任嚴文杰將每一棟 的防火門鑰匙、桌椅、電視等物品逐一點收。」、「(法官 問:水池水瀑、圓形水瀑台的移交,是移交何物?)因為中 庭有12個水池,只有點出水口及入水口,水管無法點收。總 幹事沒有資格驗收的,只負責點收。」、「(法官問:點收 水池水瀑時,池中有無噴泉的出水口及馬達的設備?)水池 的設計是呈階梯狀,由上往下,水池的中間並沒有噴泉的出 水口,有兩個獨立的噴泉位在中央走道上。」、「(法官提 示被告所呈照片,問:原告是否有完成水池中間的噴泉設備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由證人李佩 徽之證言,原告並未完成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建設。原告既 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 建設」,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 99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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