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17號
原 告 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幃昌 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友澤
被 告 林睿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預定
買
賣契約書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86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2-2F)
及以665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
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1-2F)。經房屋建造完成
,雙方針對工程變更、相關管線費用等結算,被告於
上開中
央公園編號E2-2F房屋應再給付給原告258,948元、上開中央
公園編號E1-2F房屋應再給付原告230,046元,雙方並簽訂有
交屋結算明細表在案。
㈡
惟被告爭執「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尚未完工理由,拒絕交付
尾款,經雙方於99年5月28日協議,被告將尾款258,948元及
230,046元兩筆,開立銀行
本票,抬頭署名收款人為原告,
交付
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伺原
告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並完成點交後,
由原告直接向黃秋香代書領取,被告並依約交付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交付黃秋香收執。後因時間超
過過1年,被告另行交付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所簽發之銀行
支票(發票金額均為244,497元,
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兩
紙,並將原所交付之支票取回。
㈢經原告完成公共設施,並於99年7、8月間陸續交付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對於點交之雖有部分有爭議,然
與上開協議書有關公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業於99年9月8
日前已點交完畢,原告自得向黃秋香領取上開兩紙支票。然
原告屢次要跟黃秋香代書領取支票,被告均加以阻擋,且被
告一方面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35號起訴向
黃秋香訴請返回上開兩紙支票,另一方面被告於101年5月2
日通知黃秋香,以伊所保管之支票追索權及將到期為由,要
求黃秋香將上開兩紙支票交回給被告,被告另行交付兩紙銀
行支票交伊保管,黃秋香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約定101年5月
4日上午10時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進行換票事宜,不料,被
告竟將黃秋香所交付伊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隨即表示不
再交付新的支票,此經黃秋香委託周宜隆律師事務所101年5
月4日以101律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發現
此事。
㈣原告既已交屋,並將有關公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於99年
9月8日點交完畢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94元,及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應交付購屋尾款,惟關於此款項之發生係
被告向原告購屋,於銷售當時承諾公共造景水池並裝置水池
定時器濾水器,
嗣到交屋時原告允諾之該設施竟然仍未完成
。原告為求順利拿到購屋餘款,同意被告保留部分尾款作為
履行造景工程之保證,因此於99年5月2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
於99年9月30日原告完成「該建設與點交」否,視為被告尾
款已交付。內容要求被告應購買銀行同額支票交由見證人黃
秋香代書保管,若原告如期完成則可直接向其領取兌現,被
告遵約定交付2張銀行支票予黃秋香代書,原告遲遲未如期
完成,突於100年12月執管委會完成驗收之書面主張被告應
給付尾款,原告完成點交日為101年3月,已超過協議書規定
的最後時間15個月。且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續簽署的
協議書中承諾之水池建設必須包括之項目(如定時器、濾水
器及相關管路電路等)
迄今仍未完成,原告未依約完成公共
水景噴泉建設,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
別以786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
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2-2F)及以665萬元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
中央公園編號E1-2F)。經房屋建造完成,雙方針對工程變
更、相關管線費用等結算,被告於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2-2F
房屋必需再給付給原告258,948元、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1-2F
房屋必需再給付原告230,046元。惟被告以「公共水景噴泉
建設」尚未完工理由,拒絕交付尾款,兩造於99年5月28日
協議,被告將尾款258,948元及230,046元兩筆,開立銀行本
票,抬頭署名收款人為原告,交付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
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待原告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
水景噴泉建設並完成點交後,由原告直接向黃秋香代書領取
,被告並依約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交
付黃秋香收執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
表、協議書、支票兩紙等件在卷
足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54號卷宗第8頁至第4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業於99年9月8日前已點交完
畢,被告應給付尾款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在甲方(即
原告)依照與乙方(即被告)所簽之房屋買賣合約,完成公
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之前,先行交屋,讓乙方即日使用
所購單位。乙方同意將交屋尾款同額之銀行本票寄存於見證
人,即本建案負責總登記之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
香保管。甲方於公共設施點交完成時,依據甲方與中央公園
管委會雙方所簽立之點交清冊向見證人領取上述銀行本票,
乙方及見證人不得有
異議。另甲方需於2010年9月30日前完
成建設與點交,否則上述銀行本票由見證人退回乙方,即甲
方視為乙方購屋尾款已交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購屋
尾款,應就其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
與點交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稱協議書中
所稱之「公
共水景噴泉建設」係指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及中間走道兩個
圓形噴泉(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廣告乙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則主張
系爭廣告是示意圖,並
非合
告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協議書中所
指之「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有無包括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
㈡原告有無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與
點交事宜。茲分述如下:
㈠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
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
廣告內容。廣告
乃企業經營者為招徠買主,尤其建築商之廣
告海報載明各樓層之面積、使用建材及週圍環境,一般房屋
買賣商場上交易習慣,以之與顧客洽談買賣事宜,自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雖雙方未將廣告列為契約內容,惟應視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為必要之解釋。
觀諸被告提出
之廣告,於中庭兩側水道之中間及中間走道兩端均有噴泉建
設(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於前揭廣告之真正並未爭執
,僅主張系爭廣告是示意圖,並非合約之一部分
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簽訂契約時兩造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
定,或原告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
、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廣
告應係契約之一部分,故協議書中所指之「公共水景噴泉建
設」應包括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
㈡原告固提出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4頁),證明「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已由管委會總幹事李
佩徽於99年8月7日驗收完成,惟證人即中央公園管委會總幹
事李佩徽到庭
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2頁公共設施
移交清冊,問:之上的簽名是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我當時是中央公園管委會的總幹事,這張是99年8月7日簽的
,我從99年到目前為止都是當總幹事。」、「(法官問:中
央公園的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有無全程點交?)移交清冊上面
所載的物品是點收,不是點交。是工地主任嚴文杰將每一棟
的防火門鑰匙、桌椅、電視等物品逐一點收。」、「(法官
問:水池水瀑、圓形水瀑台的移交,是移交何物?)因為中
庭有12個水池,只有點出水口及入水口,水管無法點收。總
幹事沒有資格驗收的,只負責點收。」、「(法官問:點收
水池水瀑時,池中有無噴泉的出水口及馬達的設備?)水池
的設計是呈階梯狀,由上往下,水池的中間並沒有噴泉的出
水口,有兩個獨立的噴泉位在中央走道上。」、「(法官提
示被告所呈照片,問:原告是否有完成水池中間的噴泉設備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由證人李佩
徽之
證言,原告並未完成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建設。原告既
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
建設」,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
」。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
99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