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8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計程車
租賃
契約書第24條附卷
可證,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68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
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國瑞廠
牌、2010年4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A508963、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00年11月24日返還該車。另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2007年5月份出廠、引
擎號碼1AZE042244、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於101
年9月4日返還。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被告雖已返還所承租車輛,
詎自 101年7月3日起
迄
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496-A8車號之營業客車未結
清之車租69,300元(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3日止計63天,
每日1,100元,63X1,100=69,300)、
違約金1萬元、加保金1,
500元、車損21,500元,罰單610元,停車費270元, 352-C2
車號之營業客車車損10,500元,共計 113,680元。經原告多
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
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約於101年8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
上開契約,
爰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送契約書、行車執照、欠款明細、
存證信函影本、車損交修
單及發票影本、罰單、加保確認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