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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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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4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8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國瑞廠 牌、2010年4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A508963、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00年11月24日返還該車。另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2007年5月份出廠、引 擎號碼1AZE042244、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於101 年9月4日返還。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被告雖已返還所承租車輛,詎自 101年7月3日起迄 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496-A8車號之營業客車未結 清之車租69,300元(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3日止計63天, 每日1,100元,63X1,100=69,300)、違約金1萬元、加保金1, 500元、車損21,500元,罰單610元,停車費270元, 352-C2 車號之營業客車車損10,500元,共計 113,680元。經原告多 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 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約於101年8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上開契約,爰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送契約書、行車執照、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影本、車損交修 單及發票影本、罰單、加保確認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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