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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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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瑤聖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1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2289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瑤聖林企業 有限公司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事務所實際所在地臺北市○○街○○○ 巷○ 弄○○號1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核該址,除即為債務 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外,並與卷附 債務人異議狀所載之地址相同。至本院嗣雖另於101 年10月 16日欲送達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街○○○ 號1 樓,惟再經郵局投遞人員以富錦街339 號 1 樓為禾象設計實業有限公司,而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早 在1 年前即搬至359 巷2 弄28號1 樓,故將之改送臺北市○ ○街○○○ 巷○ 弄○○號1 樓,並由異議人再於同年10月17日收 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為證。從而,本件支 付命令實於101 年9 月20日即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 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首揭規定所示法定期間 ,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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