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瑤聖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玉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1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22895 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就相對人即
債權人瑤聖林企業
有限公司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事務所實際所在地臺北市○○街○○○ 巷○
弄○○號1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且核該址,除即為債務
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外,並與卷附
債務人異議狀
所載之地址相同。至本院
嗣雖另於101 年10月
16日欲送達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街○○○ 號1 樓,
惟再經郵局投遞人員以富錦街339 號
1 樓為禾象設計實業有限公司,而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早
在1 年前即搬至359 巷2 弄28號1 樓,故將之改送臺北市○
○街○○○ 巷○ 弄○○號1 樓,並由異議人再於同年10月17日收
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為證。從而,
本件支
付命令實於101 年9 月20日即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
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
首揭規定所示法定期間
,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