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旭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聖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郁
訴訟代理人 邱雅菁
鄭渼蓁律師
廖郁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2 、3 月起,即陸續與原告訂定
承攬契約
,委託原告設計、製作被告所有「翡歐力高端訂製珠寶」品
牌(下稱
系爭品牌)之紅包袋、邀請卡及信封等物品,
兩造
並均確實履行承攬義務,
嗣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復與原告訂
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設計並印製1,000
份系爭品牌簡介(下稱系爭簡介),並就前開紅包袋為正面
LOGO、紙張及顏色選定之修改及印製2,000 份(下稱系爭紅
包袋,並與系爭簡介合稱系爭產品,合稱此承攬工作為系爭
工作),並約定承攬報酬額就系爭簡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21,069 元,系爭紅包袋部分為106,260 元,共227,329
元,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即完成系爭工作並陸續交貨,
詎被
告竟於100 年8 月23日否認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乃退回系爭
產品並拒絕支付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7,3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方
式,且被告除已授權其員工莊明華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
原告與系爭產品相關之電子檔案、相片外,並已確認樣本、
定稿及明確指示原告為印製與辦理交貨,是兩造確已訂定系
爭契約,縱被告未實際授予
代理權與莊明華,亦應負
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100 年3 月、6 月間與原告訂有承攬
契約,委託原告設計、製作系爭品牌之邀請卡、信封、卡套
等物品,
惟就系爭產品之部分,被告僅要求原告估價,尚未
約明其規格及內容,原告亦未提供正式樣品供被告確認,故
兩造間並未訂定承攬系爭工作之系爭契約,原告亦明知莊明
華僅為被告之試用期員工,未經被告授權委託原告印製系爭
產品,不構成表見代理,莊明華
縱有與原告為約定亦應屬其
個人行為,被告無需支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額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間與被告公司設計部門員工莊明華
以電子郵件進行系爭產品設計印製之系爭工作聯繫,並於10
0 年8 月間交付含系爭簡介1,000 份、系爭紅包袋2,000 份
之系爭產品與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退回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0 年7 月12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
原告以其所有「樺舍印前- 吳嘉喜(jia) ,jia@interprint
.com.tw 」電子郵件帳號,與莊明華所有「明華,shatina.
juang@violetto.com.tw 」及被告所有「徐秀華(翡歐力)
,mia.hsu@violetto.com.tw 」電子郵件帳號往來電子郵件
記錄共35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系爭紅包袋、系爭簡介
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系爭工作,爰
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
是否訂有系爭契約。茲審究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490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確約定由原告
完成系爭產品設計、修改、印製之系爭工作,被告即給付一
定報酬,雙方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
而定。被告固抗辯其僅要
求原告為估價,尚未確定系爭產品之樣式,且原告未提供樣
本供被告確認,莊明華亦僅為兩造間之聯絡人,未經被告授
權與原告訂定契約,系爭電子郵件僅為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
無涉等語,
惟查:
⒈被告除不否認莊明華於與原告為系爭電子郵件往來之
期間,
確為被告公司設計部之員工,亦為設計部對外聯繫之窗口等
語(參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明華亦
到庭
結證稱:其於與原告往來系爭電子郵件之期間為被告公
司之員工,負責與原告等廠商為設計、檔案提供之接洽,系
爭電子郵件均係依被告公司指示與原告聯繫,其於100 年8
月5 日及100 年8 月12日之回覆,係被告已確認原告所為系
爭產品之打樣並已完成校稿,乃指示其與原告聯繫得正式印
刷製作成品等語(參本院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莊明華於系爭電子郵件中,除均係就被告所有系爭品牌之
製品與原告為洽商外,亦分別提供系爭紅包袋、系爭簡介之
圖樣、內頁,並另有提出得用以裝納系爭簡介之系爭品牌信
封與原告,有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14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8日系爭電子郵件各1 紙為據,均
堪認
莊明華確係受被告之指示,而與原告就系爭工作為聯繫,被
告抗辯以系爭電子郵件與原告為系爭工作之委託屬莊明華個
人行為
云云,
顯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自100 年7 月12日起,即指示莊明華以電子郵件
往返之方式,就系爭紅包袋及系爭簡介之樣式、紙質、尺寸
、數量、紙張型號、印刷模式與原告為討論及確認,原告乃
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58分許、100 年8 月5 日上
午10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對被告提出系爭紅包
袋2,000 份106,260 元、系爭簡介1,000 份121,069 元之估
價單,並經莊明華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47分許以
「(系爭)紅包袋的檔案如附件,請查收,數量是2,000 」
、100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以「(系爭紅包袋之樣式)沒
問題,請下去製作,謝謝」、10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4分
許以「(系爭紅包袋之)報價可以,請下去製作,謝謝」、
100 年8 月5 日下午12時47分許以「吳先生,(系爭簡介之
)報價可以,請下去製作,謝謝」、100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49分許以「(系爭簡介)印量1,000 本」、100 年8 月12
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吳先生,數位樣沒有問題,請下去印
製。封面選燙霧銀的那款,顏色也ok。8/22如果可以,請先
給我們100 份,讓我們能先寄送即可」等語為回覆,有
上開
時間系爭電子郵件各1 紙
在卷可稽,亦經莊明華到庭結證確
實,堪認兩造就原告為被告設計、修改、印製系爭紅包袋
2,000 份、系爭簡介1,000 份,被告俟系爭工作完成即給付
原告所提出估價數額為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確已互相
為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系爭契約應已成立。
⒊至被告另抗辯系爭紅包袋背面系爭品牌商標未上色、系爭簡
介印製簡陋、邊側未印色、內頁色澤模糊不明等語,除系爭
紅包袋成品與被告以100 年7 月19日系爭電子郵件附件所附
檔案圖示並無不符外,被告就系爭簡介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與
約定品質不合之處,且此亦僅屬原告所為系爭工作是否應另
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
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既要求被告須於估價單上簽名並回傳後始完
成委託印製之程序,且被告於100 年2 月、3 月及6 月間委
託原告印製紅包袋、邀請卡、信封及卡套等物件時,亦均係
以此方式決定契約是否成立,故兩造間即已明訂其承攬契約
之成立須用一定方式,是被告就系爭工作之委託既未依上開
方式為之,兩造間系爭契約當未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
成立之要件時,則無
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含系爭產品
之委託製作在內,歷次對被告所出具之製作估價單,其上固
確有記載「若客戶於下列確認處簽名並回覆樺舍印前事業(
股)公司,視同完成本印製案件之訂購,並接受本估價單之
費用」等語,有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
6 月27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5 日原告公司製作
估價單各1 紙為據,惟此除經原告否認係與被告為承攬契約
要式之約定外,依上開記載觀之,亦僅堪認係用以確認收受
估價單人確有對原告為定作之表示,而屬保全契約約定之證
據性質,
難認兩造有約定原屬諾成性質之承攬契約須另具一
定要式性之
合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適用民法第
166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所為系爭契約未具一定方式而不成
立等語抗辯,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指示莊明華以系爭電子郵件,委託原告就
系爭紅包袋、系爭簡介為設計、印製,並約定給付一定報酬
,故就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且兩造並未另有要式性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確屬成立,被告
當應依此負擔契約義務。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確已完成系爭紅包袋、系爭簡介,並於100 年8 月23日送至
被告公司以為交付,
嗣經被告退貨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合意系爭紅包袋2,000 份106,260 元
、系爭簡介1,000 份121,069 元,共227,329 元之承攬報酬
額,及自工作交付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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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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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 2,430 元│ │
├────────┼───────────┼─────┤
│第一審證人差旅費│ 530 元│ │
├────────┼───────────┼─────┤
│合 計 │ 2,960 元│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