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09號
原 告 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呂文興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5209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四九-D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自備車輛,加入
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經營契約書,由原告
向監理單位申領549-D5號營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供被告營業使用,依契約第19條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經甲方催告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得
解除契約(實為
終止合約之意),原告發出
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催
告返還牌照,但招領逾期退件,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里程
計費表廠安裝修理試驗報告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