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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2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09號 原   告 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呂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5209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四九-D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自備車輛,加入 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經營契約書,由原告 向監理單位申領549-D5號營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供被告營業使用,依契約第19條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經甲方催告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得解除契約(實為 終止合約之意),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催 告返還牌照,但招領逾期退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里程 計費表廠安裝修理試驗報告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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