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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88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75元 ,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9年11月份出廠, 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車號000-00之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使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每日車租為1,000元,被告若逾兩期未付租金則視同違約, 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折舊費用及違約金10 萬元。被告雖已於101年10月24日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自 101年7月7日起即未繳租金,原告遂於101年9月6日致函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自101年7月7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即101年9月6日合計62日,以每日租金1,000元計算,共積欠 原告租金62,000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日即101年10月24日合計48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48,000元。此外,原告代墊之罰單及停車費分別為 9,000元及7,075元,合計16,075元,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款項。 ㈢被告於101年6月4日返還前車輛312-CL,因該車輛需回復原 狀後才能返還原告,被告無錢維修,請求原告代墊修車之費 用12,000元,係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另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原告為維修系爭 車輛所花費之費用為18,9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㈣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 租、修復車損費用及違約金,以及返還不當得利及借款合計 256,9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75元,及自 101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車損交修單、統一發 票、違規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核與 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提出之 證據為真正。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日1,000元,為系 爭契約第3條所明訂。又被告自101年7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予原告,且原告於101年9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7日至101年9月6日合計62日之 租金共62,000元(計算式:1,000×62=62,000),即屬有 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按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一、租 金逾兩期未付者。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 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 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所約定。經查,被告自101年7月7日起未繳租金,故 原告於101年9月6日致函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合法。又原告於101年9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起,至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止,被告仍使用 系爭車輛,堪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前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24日合計48日 ,每日以租金1,000元計算共48,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洵屬有據。 2.次查,原告主張其代墊之罰單及停車費分別為9,000元及 7,075元,合計16,0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違規通知單及停 車費補繳通知單為證。前揭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駕駛為被告, 且前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記載之停車日期皆為被告使用系爭 車輛之期間,足認被告應支付上開罰單罰鍰及停車費。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075元,應 予准許。 ㈢返還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 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4日返還前車輛312-CL時,被告 請求原告代墊修車之費用12,000元,此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云云,然原告就前揭事實僅提出車輛交修單1紙為證,難認 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前揭 金額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有所不足,無法對其主張之事實 為相當證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 之借款,即難准許。 ㈣車損部分: 1.按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全 修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減免,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是以,系爭車輛 於租賃期間若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復,倘被告未予 以修復,原告得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後再向被告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 費用18,900元等情,有其提出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 額,應屬有據。 ㈤違約金部分: 1.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 陸個月,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 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等語,而對 照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 發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 ,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 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應於 7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 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細繹前開約定之內容,堪認系爭 契約第15條之約定,係指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原 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若原告自行終止 契約者,原告僅得沒收保證金,並按其所受損害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2.次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致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已 如前所述,顯見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應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62,000元,不當得利64,075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900元 ,合計144,975元,及自102年1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1,546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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