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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17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 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志忠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一百 年七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A750596、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一年半 ,並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 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今,僅償還車租至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故車租從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 ,其他款項均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 月八日返還該承租車輛;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 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終 止雙方在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之契約,爰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欠款明細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車損交修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新北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影本七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 五元(即減少車租請求天數、增加不當得利請求天數並請求 車損一萬五千一百元及停車費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請求清償未結清之車租、不當得利、車損、違約 金及停車費共計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其項目與數額是 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租三千三百元及不當得利一萬五千 四百元應屬有據: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日一千 一百元;每壹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期支付‧‧‧ 備註: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即被告)需 將車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 付者。」,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 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 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迭經催討僅償還車租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其餘 款項催討未果,原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租金,依上揭民法規 定及契約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二十四日止未給付之車租 三千三百元(計算式:1,100×3=3,300);被告於契約消滅 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至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 還車日止,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十四日,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1,100×14=15,4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數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及車損修復費用一萬五千一 百元部分,其數額合計以五萬二千五百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 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需滿一 年半‧‧‧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 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壹拾萬元整」。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車損修復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元部分,車損 交修單記載工作項目分別為「全台鈑烤(前蓋、屋頂、后蓋 除外)」、「打晶片鑰匙」、「左角燈換」,合計一萬五千 一百元。其中「全台鈑烤(前蓋、屋頂、后蓋除外)」、「 左角燈換」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曾發生事 故必須作此修繕,原告顯係基於系爭車輛收回後再出租之考 量,而為折舊車輛之鈑烤更新及維修,應列入前揭兩造租賃 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車輛折舊費用」內加以考量;至「打晶 片鑰匙」二千五百元部分,則與一般零件每隨使用期間而遞 減其價值應予折舊者,尚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 准許;⑵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而原告取回系爭 車輛後,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所受損害應屬有限,再 考量前揭車輛修繕,「全台鈑烤(前蓋、屋頂、后蓋除外) 」及「左角燈換」花費一萬二千六百元,本院認為契約約定 違約金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逾此部分尚非可採;⑶基上,原告請求車損二千五百元及 違約金五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五萬二千五百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停車費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業據 提出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為 憑,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原告請求給付上 開費用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包括 積欠車租三千三百元、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四百元、車損二千 五百元、違約金五萬元及代墊停車費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 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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