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17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
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送達之
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志忠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一百
年七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A750596、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一年半
,並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
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
迄今,僅償還車租至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故車租從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
,其他款項均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
月八日返還該承租車輛;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
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終
止雙方在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之契約,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計程
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欠款明細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車損交修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新北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影本七件及被告
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
五元(即減少車租請求天數、增加
不當得利請求天數並請求
車損一萬五千一百元及停車費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
等情,
業據提出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請求清償未結清之車租、不當得利、車損、
違約
金及停車費共計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其項目與數額是
否適當?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租三千三百元及不當得利一萬五千
四百元應屬有據: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日一千
一百元;每壹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期支付‧‧‧
備註: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即被告)需
將車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
付者。」,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
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
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
迭經催討僅償還車租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其餘
款項催討未果,原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租金,依上揭民法規
定及契約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二十四日止未給付之車租
三千三百元(計算式:1,100×3=3,300);被告於契約消滅
後,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至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
還車日止,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十四日,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1,100×14=15,4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數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及車損修復費用一萬五千一
百元部分,其數額合計以五萬二千五百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
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需滿一
年半‧‧‧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
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壹拾萬元整」。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車損修復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元部分,車損
交修單記載工作項目分別為「全台鈑烤(前蓋、屋頂、后蓋
除外)」、「打晶片鑰匙」、「左角燈換」,合計一萬五千
一百元。其中「全台鈑烤(前蓋、屋頂、后蓋除外)」、「
左角燈換」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曾發生事
故必須作此修繕,原告顯係基於系爭車輛收回後再出租之考
量,而為折舊車輛之鈑烤更新及維修,應列入前揭兩造租賃
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車輛折舊費用」內加以考量;至「打晶
片鑰匙」二千五百元部分,則與一般零件每隨使用期間而遞
減其價值應予折舊者,尚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
准許;⑵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而原告取回系爭
車輛後,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所受損害應屬有限,再
考量前揭車輛修繕,「全台鈑烤(前蓋、屋頂、后蓋除外)
」及「左角燈換」花費一萬二千六百元,本院認為契約約定
違約金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⑶基上,原告請求車損二千五百元及
違約金五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五萬二千五百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停車費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業據
提出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為
憑,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原告請求給付
上
開費用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包括
積欠車租三千三百元、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四百元、車損二千
五百元、違約金五萬元及代墊停車費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
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