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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73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江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50,4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9,600 元, 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與原告訂定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3年10月份 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號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每日900 元,雙方均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但被告自101 年7 月6 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尚欠原告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共89天之租金共80,100元、依 系爭租第15條之違約金10萬元、無息借款第12至16期共6 期 合計6 萬元、101 年10月2 日還車時之車損19,500元,以上 共計259,6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 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 系爭租約、欠款明細、代償暨借款證明書、煌舜有限公司車 損交修單、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還款金額日期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 約金、清償借款、賠償系爭汽車車損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 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容,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 出廠,自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1 年10月 2 日取回系爭汽車止,雖未滿1 年,惟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 ,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 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3 萬元為適當。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返還系爭汽車時之車損為19,500元,並提出車損交修單在卷 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中16,000元為工資、3,500 元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有行照可稽(見本 卷院第5 頁),距損害發生之101 年10月,已超過5 年之耐 用年限,其零件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50 元,是系爭汽車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50元(計算式:16,000元+350 元= 16,3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逾此數額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100元、違約金3 萬元、清償借款6 萬元、賠償車損16,350元,共計186,450 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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