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73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江憲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
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50,40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9,600 元,
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6、3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與原告訂定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3年10月份
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號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每日900 元,雙方均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但被告自101 年7 月6
日起
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尚欠原告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共89天之租金共80,100元、依
系爭租第15條之
違約金10萬元、無息借款第12至16期共6 期
合計6 萬元、101 年10月2 日還車時之車損19,500元,以上
共計259,6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 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
系爭租約、欠款明細、代償
暨借款證明書、煌舜有限公司車
損交修單、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還款金額日期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
約金、清償借款、賠償系爭汽車車損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六、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 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容,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
出廠,自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1 年10月
2 日取回系爭汽車止,雖未滿1 年,惟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
,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
大
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3 萬元為
適當。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返還系爭汽車時之車損為19,500元,並提出車損交修單在卷
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中16,000元為工資、3,500
元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有行照
可稽(見本
卷院第5 頁),距損害發生之101 年10月,已超過5 年之耐
用年限,其零件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50 元,是系爭汽車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16,350元(計算式:16,000元+350 元=
16,3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逾此數額亦
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100元、違約金3
萬元、清償借款6 萬元、賠償車損16,350元,共計186,450
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