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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6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00號 原   告 天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原   告 駿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林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駿佳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駿茂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拾元 為原告駿佳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元為原告駿茂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天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為原 告,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駿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及駿茂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為原告,並聲明改為依序請求 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總金額不變),核 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駿佳公司及駿茂公司為原告,惟查,被 告既係分別與各該原告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而均發生租金 等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其訴訟標 的顯然均基於相同之租賃法律關係所生,為訴訟經濟起見, 應認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規定, 不受不得將原訴追加之限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天馳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向伊承租國瑞廠牌 、96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1AZE056237、車號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使用,雙方約定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950元,車租3期未繳視同終止合約,租期為1年 ,租期未滿而提前解約者,並應給付押金10,000元。詎被告 自10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迭催未理,嗣被 告於101年10月3日返還車號000-00車輛,伊亦於同年10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惟遭退回;被 告於租賃期間,有未結清之車租、車損、拖吊費、車禍責任 險加保費、修車材料差額(以下簡稱材差)及違規罰款部分 共計597,400元,經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 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伊代為墊付。綜上,被告迄今尚 積欠自100年9月26日起迄今之租金等共計597,400元,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原告駿佳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伊承租國瑞廠牌 、92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1ZZ0000000、車號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600元,並就上開 車輛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依約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0年9月26日起迄今未至原 告駿佳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損部分為17,300元。經 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 費亦由伊代為墊付,伊不得已依約於101年10月12日通知被 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車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原告駿茂公司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日向伊承租國瑞廠牌 、90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號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600元,並就上開 車輛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依約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0年9月26日起迄今未至原 告駿茂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損部分為15,150元。經 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 費亦由伊代為墊付,伊不得已依約於101年10月12日通知被 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車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天馳公司、原告駿 佳公司及原告駿茂公司有裝車機,縱有告知,原告天馳公司 、駿佳公司及駿茂公司即會將機器還給為大都會衛星服務車 隊,並未對被告請求裝車機部分,再者,原告天馳公司、原 告駿佳公司及原告駿茂公司投保之車禍責任險係具一定額度 ,而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超過投保之金額以外的部分等語。 三、被告則提出答辯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就原告所 提出合約、停車費、修車費用及估價單等資料無意見,惟伊 工作沒休息,每天工作時間太長,且每天均需去繳錢;另自 原告取回車輛後,伊裝有一台大都會的叫車機器已隨車交還 與原告,該叫車機器不見了,不應該要伊負責,及原告就修 車費部分既已投保汽車保險,均不應再由伊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國民身份證、欠款明細、存證信 函影本、加保確認同意書、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交修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出險紀錄表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其餘抗辯是否可取?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等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 告自10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天馳公司 迭催未理,被告嗣已返還所租賃之車輛,足見原告天馳公 司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一節,即非無據。另觀諸系 爭租賃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 等情事發生及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及第2 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 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 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 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原告天 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 之租金355,300元【計算式:950元×374日=355,300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工作時間太長云云。惟查,被 告向原告天馳公司租賃計程車營業,既為伊所自行決定者 ,即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且被告駕駛計程車係為 伊自己之利益而工作,並不涉及由原告天馳公司指揮監督 問題,尚不得以工作時間太長而得主張減免給付租金之義 務,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二)請求材差費用部分: 原告天馳公司主張為被告支出材差費用4,100 元等情,業 提出材差費用收據單,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天馳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自亦屬有據。 (三)請求代支拖車費用及加保費用部分: 原天馳公司告主張為被告代支拖車費用1,200 元及加保費 用1,500元等情,亦據提出東之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 收據及加保確認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有撞 車而須拖吊送修之事實,是原告天馳公司請求給付代支拖 車費用1,200元及加保費用1,500元,共計2,700元,即亦 屬有據。 (四)請求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天馳公司主張為被告代繳停車費用520元等情,業據 提出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天馳公司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520元,自亦屬有據。 (五)請求車損費用部分: 關於上開租用車輛所支出之車損費用,原告天馳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235,300元,原告駿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7,300 元,原告駿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150元等情,核原告所 請求上開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係基於各該原告與保險 人間所投保汽車保險之車禍責任險中約定之自負額部分, 各原告自得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所租用之汽車車損費用235,300元、17,300元及15,150 元,共計267,750元,亦均屬有據。 (六)至被告所辯叫車機器不見了不應由伊賠償部分,因原告請 求項目中本即未包括此部分之損害,是被告就此所辯顯無 所附麗,毋庸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材差費用、加保費用、代 墊拖車費用、停車費用及車損費用,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天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597,400 元【計算 式:租金355,300元+材差4,100元+加保1,500元+拖車費1,20 0元+停車費520元+車損235,300元=597,400元】、原告駿佳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車損17,300元、原告駿茂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車損15,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94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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