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00號
原 告 天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原 告 駿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林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駿佳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駿茂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拾元
為原告駿佳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元為原告駿茂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天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為原
告,
嗣於起訴後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駿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及駿茂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為原告,
並聲明改為依序請求
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總金額不變),核
雖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駿佳公司及駿茂公司為原告,
惟查,被
告既係分別與各該原告訂定計程車
租賃契約,而均發生租金
等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其訴訟標
的顯然均基於相同之租賃
法律關係所生,為訴訟經濟起見,
應認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規定,
不受不得將原訴追加之限制。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天馳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向伊承租國瑞廠牌
、96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1AZE056237、車號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使用,雙方約定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950元,車租3期未繳視同終止合約,租期為1年
,租期未滿而提前解約者,並應給付
押金10,000元。
詎被告
自10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
迭催未理,嗣被
告於101年10月3日返還車號000-00車輛,伊亦於同年10月12
日寄發
存證信函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惟遭退回;被
告於租賃
期間,有未結清之車租、車損、拖吊費、車禍責任
險加保費、修車材料差額(以下簡稱材差)及違規罰款部分
共計597,400元,經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
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伊代為墊付。綜上,被告
迄今尚
積欠自100年9月26日起迄今之租金等共計597,400元,爰依
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原告駿佳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伊承租國瑞廠牌
、92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1ZZ0000000、車號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600元,並就
上開
車輛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依約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0年9月26日起迄今未至原
告駿佳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損部分為17,300元。經
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
費亦由伊代為墊付,伊不得已依約於101年10月12日通知被
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車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原告駿茂公司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日向伊承租國瑞廠牌
、90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號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600元,並就上開
車輛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依約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0年9月26日起迄今未至原
告駿茂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損部分為15,150元。經
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
費亦由伊代為墊付,伊不得已依約於101年10月12日通知被
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車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天馳公司、原告駿
佳公司及原告駿茂公司有裝車機,
縱有告知,原告天馳公司
、駿佳公司及駿茂公司即會將機器還給為大都會衛星服務車
隊,並未對被告請求裝車機部分,再者,原告天馳公司、原
告駿佳公司及原告駿茂公司投保之車禍責任險係具一定額度
,而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超過投保之金額以外的部分等語。
三、被告則提出
答辯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就原告所
提出合約、停車費、修車費用及估價單等資料無意見,惟伊
工作沒休息,每天工作時間太長,且每天均需去繳錢;另自
原告取回車輛後,伊裝有一台大都會的叫車機器已隨車交還
與原告,該叫車機器不見了,不應該要伊負責,及原告就修
車費部分既已投保汽車保險,均不應再由伊負責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國民身份證、欠款明細、存證信
函影本、加保確認同意書、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交修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出險紀錄表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其餘抗辯是否可取?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等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
告自10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天馳公司
迭催未理,被告嗣已返還所租賃之車輛,足見原告天馳公
司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
一節,即非無據。另
觀諸系
爭租賃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
等情事發生及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及第2
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
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
金並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
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原告天
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
之租金355,300元【計算式:950元×374日=355,300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工作時間太長
云云。
惟查,被
告向原告天馳公司租賃計程車營業,既為伊所自行決定者
,即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且被告駕駛計程車係為
伊自己之利益而工作,並不涉及由原告天馳公司指揮監督
問題,尚不得以工作時間太長而得主張減免給付租金之義
務,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二)請求材差費用部分:
原告天馳公司主張為被告支出材差費用4,100 元等情,業
提出材差費用收據單,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天馳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自亦屬有據。
(三)請求代支拖車費用及加保費用部分:
原天馳公司告主張為被告代支拖車費用1,200 元及加保費
用1,500元等情,亦據提出東之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
收據及加保確認同意書
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有撞
車而須拖吊送修之事實,是原告天馳公司請求給付代支拖
車費用1,200元及加保費用1,500元,共計2,700元,即亦
屬有據。
(四)請求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天馳公司主張為被告代繳停車費用520元等情,業據
提出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天馳公司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520元,自亦屬有據。
(五)請求車損費用部分:
關於上開租用車輛所支出之車損費用,原告天馳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235,300元,原告駿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7,300
元,原告駿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150元等情,核原告所
請求上開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係基於各該原告與保險
人間所投保汽車保險之車禍責任險中約定之自負額部分,
各原告自得另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所租用之汽車車損費用235,300元、17,300元及15,150
元,共計267,750元,亦均屬有據。
(六)至被告所辯叫車機器不見了不應由伊賠償部分,因原告請
求項目中本即未包括此部分之損害,是被告就此所辯顯無
所
附麗,毋庸
予以論斷,
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材差費用、加保費用、代
墊拖車費用、停車費用及車損費用,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天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597,400 元【計算
式:租金355,300元+材差4,100元+加保1,500元+拖車費1,20
0元+停車費520元+車損235,300元=597,400元】、原告駿佳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車損17,300元、原告駿茂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車損15,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94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