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88號
原 告 展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姿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關聯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688號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委由被告進行伊公司之內
、外部網站之設計、製作、建置專案,約定
報酬為新台幣(
以下同)42萬元,伊並於99年11月25日給付定金168,000元與
被告;
嗣後因被告遲未於原約定之完成日期完成,兩造遂於
100年6月17日另訂新約,重新約定內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
101年2月15日,外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101年4月15日,
惟
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任何網站,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
反
上開完工日期且逾期30日時,
本約自動失效,
爰依契約第
11條之約定,請求逾期罰金126,000元(計算式:420000x1%x
30=126000),被告並應加倍返還定金336,000元(計算式:
168000x2=336000),共462,000元(計算式:126000+336000=
462000),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已於100年9月14日通知解除合約,伊亦於
100年9月15日同意解除並回函與原告,解約後依照合約內容
無法退還訂金,故
系爭合約已於100年9月15日終止;當時本
專案完成日尚未屆至。且原告於電子郵件已經說要解約,並
沒有說要返還定金才解約;合約有載明如果原告要先解約的
話,定金不退還。之後原告也沒有說後續要如何處理,所以
一直拖到時間到了,又增加條件,導致時間到了伊無法完工
。契約上分段工程的日期,是訂約時就已經寫上去的沒錯,
但之後有驗收,並有討論修改的日期,原告卻沒有加上去。
訪談
記錄表上有紀錄,之後伊都有寄一份給原告,原告也沒
有
異議,所以應該視為原告也同意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合約書日正國際
法律事務所
100年10月12日(100)仲律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並被
告所不否認,雖
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解除上開合約是否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有無違
反上開合約?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
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解除契約為單方行為,因一
方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到達
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並毋須得
相對人之同意。至其解除是否合法,及解除後如何
回復原狀
等,則屬法律效果之問題,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
。
經查,原告曾於2011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
略以:「敝公司自委任貴公司設計敝公司網站建置
(外網、內網)乙案,其貴公司對於敝公司網站建置案件處理
之態度及應有積極度等皆屬不夠專業,造成進度緩慢延宕多
時,且該狀況在給予貴公司第二次機會而重新簽訂合約之期
限即已告知,至今仍未見有所改善,基此,敝公司就與貴公
司合作情事進行內部會議後決議解除雙方之合約並請貴公司
就敝公司已給付之價金
予以返還方式提出計畫,特此知會貴
公司儘速回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並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除表示尊
重原告之決議外,並另表示原告係未經伊書面同意而自行終
止合約,伊得沒收原告已支付知(之)所有費用作為
損害賠
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
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主張因被告遲延完成網站之建
置而解除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而生效。至原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除通知伊公司決議解除雙方之合約外,
雖並請被告公司就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予以返還方式提出計畫
,儘速回覆等語,要屬請求被告就解除契約後所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提出返還計畫予以回復之要求,尚與是否係於解
除契約時附有條件之要約
無涉,原告主張其僅係提出解除合
約之要約
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五、承上所述,上開合約雖經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主張因被告
遲延完成網站之建置而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而生
效。
惟查,兩造業於100年6月17日另訂新約,重新約定原告
公司之內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101年2月15日,外部網站完
成日不得遲於101年4月15日
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亦即兩造
間就原告公司之內、外部網站完成日期已重新約定為101年2
月15日及101年4月15日,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被告就
專案建置之進度緩慢延宕多時,至今仍未見有所改善,決議
解除雙方之合約,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上開合約時,
雙方約定之完成日期既尚未屆至,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
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解除合約之效力。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任何網站,依契約第10條之約
定,被告違反上開完工日期且逾期30日時,本約自動失效,
其得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逾期罰金等語。惟查,被告
另辯稱伊於本件專案之製作
期間早已超越進度,各單元功能
正常運作,該網站系統仍然存放於伊之主機中,等待查驗,
之後原告也沒有說後續要如何處理,所以一直拖到時間到了
,又增加條件,導致時間到了伊無法完工等語,並提出系統
畫面擷取文件即各單元功能畫面(見本院卷第76頁至100頁)
為證。原告雖主張現在給付已無實益云云。按兩造間所約定
之上開給付內容顯然係兼需原告之行為即完成驗收始發生合
法給付之效力,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查,原告既已先
於100年9月14日以被告就專案建置之進度緩慢延宕多時,至
今仍未見有所改善,決議解除雙方之合約,而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解除上開合約,足見其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
亦難期待其會對於被告所為準備給付即提供網站建置完成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時,會給予被告協力查驗及完
成驗收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自亦
難認被告就本件合約之
給付有何違反上開完工日期且逾期30日之違約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任何網站,違反上開完工日期且逾期30
日時,本約自動失效云云,亦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開合約既不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被告亦無違反上開合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
未完成任何網站,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反上開完工
日期且逾期30日時,本約自動失效云云,既非有據,被告辯
稱伊未違約,不予退還定金等語,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
張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126,000元(
計算式:420000x1%x30=126000),及加倍返還定金336,000
元(計算式:168000x2=336000),共計462,000元(計算式:
126000+336000=462000),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