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5號
原 告 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和
被 告 太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
兩造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被告執有之票據,實
乃
訴外人諶小瓏所開立,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控告訴外人諶小瓏
,現在都還在訴訟當中,請求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
五二二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前
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依
前揭規定反面解釋並無
從主張,亦即此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
經查,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㈠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卷,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簡字第八四五號民事
簡易訴訟
確定判決,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前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主張
系爭支票為訴外
人諶小瓏所開立,法院判決理由則認定,
本件系爭支票縱係
諶小瓏擅自簽發,因本件原告將簽發支票之
代理權授予諶小
瓏,如諶小瓏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本件原告與諶小瓏內
部間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
交易之安全等語。
㈢綜上,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主張而
為前訴訟判決理由不予採認之事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